本案中,委托人易女士在2017年承租了母亲生前的公租房,但其表哥一家对易女士办理腾退获得利益不满,要求平分。易女士并不认可,于是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排除妨害,法院以需要确定公租房承租人地位再裁判。于是其亲属将易女士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易女士与政府的公租房合同。
经过我所文品良律师在法庭上的激烈辩论和庭后提交的法律意见,法院最终作出裁决,驳回了易女士其他亲戚的起诉。至此,委托人易女士得以保住500万元的腾退利益。
案件简述:
委托人易女士于2017年承租了母亲封宜萍生前的公租房,公租房位于北京东城区7号院西屋9号、10号及11号。案涉公租房原始承租人是易女士的外婆马冰清,马冰清共有四个子女即长女封秀娥、长子封咸临及次女封征敏、四女封宜萍。大女儿一家单独居住不常在家,大儿子封咸临远在新疆安家,二女儿封征敏在外地工作(后调回北京),所以小女儿封宜萍夫妇承担了对马冰清生前的赡养义务,故马冰清决定去世后将案涉9号、10号公租房留给封宜萍承租,其几个子女也均同意母亲的决定。(本文涉及各方当事人信息等均作化名)
1996年马冰清去世,封宜萍从母亲马冰清哪里承租两间房屋(9号和10号),另一间房(11号)由封征敏承租。马冰清去世后,其长孙即封咸临的儿子封志远从新疆赶回北京奔丧,后因其个人想留在北京发展,但又没有稳定工作和住所,其二姑封征敏念及亲情便让其住在11号房内,后来封志远又将妻子孙惠萍接来北京一块居住。封志远觉得11号房地方太小一家人的东西放不下,就把东西放在10号房内,封宜萍想着都是亲戚能帮一把是一把,便同意让他暂时存放物品。后来封志远一家逐渐侵占了10号房屋,由于封宜萍年老体弱身体不好,无法也没有精力让他们搬走。
2015年封宜萍去世,其女儿易女士便询问封志远何时将放在10号房屋内的生活物品搬走,冯志远还是说地方小搬不了。2017年易女士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9号、10号房屋的更名手续,依据直管公租房相关政策,经审核易女士符合案涉房屋承租人更名条件,相关部门遂为易女士办理了更名手续。
但封志远一家主张,案涉三间公租房在马冰清葬礼过后当天,全家人就房屋继续承租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其中10号房由马冰清的长子封咸临及长孙封志远继续承租,因历史遗留问题封咸临户籍正在落实政策中,故决定将10号房屋暂时落户在三姑封宜萍名下,待封咸临父子户籍回京后再分户。
现封志远的妻子孙惠萍表示,2022年10月,案涉房屋被纳入直管公房申请式退租三期项目范围内,在与相关部门协商具体退租补偿过程中,他们一家才知道案涉9号、10号房屋被易女士在2017年6月与相关部门签订了《北京市共有住宅租赁合同》且将案涉房屋承租人变更至易女士名下。其认为,易女士不符合办理案涉房屋变更承租人条件的情况下,擅自变更承租人的行政行为,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以东城区人民政府为被告,易女士作为第三人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将案涉9号、10号直管公房承租人变更为易女士的具体行为。
接受委托: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易女士经多方了解最终选择了恒略律所代理本案,律所指派在办理该类案件具有丰富经验的文品良律师承办。恒略律师了解到,原告孙慧萍的户籍是在2022年2月迁入至案涉11号房屋地址承租人封征敏户籍内。
恒略律师认为,原告虽然与易女士具有一定亲属关系,但其实并非易女士的近亲属,更不是其法律意义上的家庭成员。根据北京市公租房管理的相关规定,与原承租人同一户籍、为承租人的家庭成员这两个条件是申请变更为新承租人的前提条件。原告2017年不符合,现在也不符合变更为案涉7号院9号和10号房承租人的条件……原告起诉本案涉及的行政行为,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
综上,恒略律师围绕以下几点问题提交法律意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
第一,原告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被告作出的变更承租人的行政行为对原告不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第二,原告主张第三人从未在本案涉及的房屋内居住过以及未缴纳租金和支付维护费用,该主张不符合事实。
第三,原告陈述其丈夫封志远的奶奶马冰清逝世后,家庭成员对案涉房屋的承租权和继承权进行约定的主张,没有直接的相关证据(分家析产协议或遗嘱等),不具备合法性,而且也与本案审理的行政行为和行政法律关系无关。
第四,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第三人易颖与被告2017年6月1日签订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原告应对该证据的取得来源、取得方式进行特别说明,并经过法院对合法性的确认,否则涉嫌侵犯第三人的公民个人信息安全。
综上,第三人同意被告的本案答辩意见,认为原告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实质利害关系,并不因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而产生权利义务,而且原告陈述的大部分情况与事实不符,也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力基础,其出于分配腾退和拆迁利益的动机可以也应该在其他法律关系或诉讼中解决,不应该浪费司法资源在本案解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经审理,法院采纳了恒略律师的法律意见。最终判决:驳回原告孙慧萍的起诉。
法院认为,依据《诉讼法》《北京市共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规定,本案中,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发生于2017年,谈话中原告认可其户籍于 2022年2月23 日迁入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时原告孙惠萍的户籍不在涉案房屋处,不属于《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规定的符合公房承租人变更资格的家庭成员的范围其与本案被诉变更承租人的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孙惠萍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依法应予驳回。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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