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况:
刘某某系山东A市前进镇曙光村村民,在1999年8月31日承包了4.45亩集体土地,承包期至2029年8月31日。2025年,A市人民政府启动土地征收工作,刘某某的1.57亩土地被纳入征收范围。2025年9月25日,A市人民政府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25年12月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征地批复;2025年12月9日,A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
然而,征收程序尚未走完,2026年2月底至3月初,刘某某的土地上附着物便被强制清除。面对突如其来的强拆,这位古稀老人不知所措。此时,他找到了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的张薇律师。
张薇律师在接受委托后迅速研判案情,认为A市人民政府的强制清除行为在程序上存在重大违法未经法定程序、未达成补偿协议、未履行催告义务,属于典型的违法行政行为。2026年3月12日,张薇律师代理刘某某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A市人民政府强制清除行为违法,并要求予以赔偿及失地社保安置。
2026年4月22日,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A市人民政府强制清除刘某某案涉被征收土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行为违法,并责令A市人民政府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作出书面赔偿决定。
第一次复议获得全面支持,,但张薇师清楚,真正的“硬仗"才刚刚开始赔偿数额的认定才是决定当事人能否获得公平教济的关键。
赔偿决定之争:
2026年6月26日,A市人民政府作出案涉《行政赔偿决定书》,认定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赔偿合计88375.6元,具体包括:水井1530元、铁艺围栏5358.6元、房屋27118元、羊圈18873元、砖墙288元、外门748元、菜地960元、金蝉养殖30000元、果树3500元。刘某某对该赔偿决定不服。张薇律师经仔细分析后认为,案涉赔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遂代理刘某某再次向市人民政府提起本案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赔偿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
张律师的代理意见主要包括以下六个方面:
第一,赔偿标准过低,违反“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的法律原则。张薇律师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国家赔偿旨在弥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其标准不应低于合法征收补偿的标准。但被申请人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几乎全部采用补偿标准的下限,与立法精神相悖。
第二,赔偿决定遗漏多项赔偿项目,认定事实不清。张律师向复议机关提交了包含38项内容的《损失清单》,被申请人仅选择性认定了9项,对申请人清单中绝大多数财物等未能认定、不予赔偿。被申请人仅凭单方现场调查,未听取申请人举证、未现场核对全部损毁物品,认定事实严重不清,遗漏核心赔偿项目,违背全面赔偿原则。
第三,未处理强制清除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医疗费。张律师指出,被申请人违法组织强制清表行为致使申请人晕厥入院治疗,产生相应医疗费用。该人身损害后果直接由被申请人违法强制行为造成,属于违法行政行为引发的直接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被申请人应当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
第四,遗漏失地社保事项。申请人一家共6口人,承包土地因本次征收已全部被征用,处于完全失地状态,依法应当享受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待遇,但赔偿决定中并未涉及。
第五,未计算土地补偿款。按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农用地补偿标准为109.5万元/公顷,申请人被征土地1.56亩,土地补偿款应为9.11万元,但赔偿决定未将该款项计入补偿范围。
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则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案涉赔偿决定系依据申请人签字确认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调查登记表》和具备法定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综合核定,认定事实清楚;二是土地补偿款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已足额拨付至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三是社会保障费用已足额拨付至A市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四是律师费、医疗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五是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仅按残值酌情补偿。
复议机关:
市人民政府经审理后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赔偿决定的赔偿范围和数额的确定是否正确及相应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复议机关逐项审查后,在多个关键问题上支持了张薇律师的代理意见:
复议机关核心裁判观点:
土地补偿费、失地社保属于征收补偿法律关系,不属于强制清表财产侵权的直接损失。相关资金已经拨付到位,当事人对分配、参保方案不服,另行通过其他途径救济,该两项不在本次行政赔偿范围之内。
不认可被申请人 “金蝉 + 林木打包包干赔偿模式”。金蝉养殖收益与地上各类林木属于相互独立财产,在省级文件没有明确允许打包计价的前提下,必须分项核算。原评估报告将大量登记在册杨树、枣树、桃树、葡萄等林木全部并入金蝉包干价,没有单独核算,导致林木价值没有足额补偿。复议机关按照省级征地补偿标准区间折中核算林木损失 34325 元,结合本地市场行情酌定 1 亩金蝉养殖损失 12500 元,分开计价。
强拆时行政机关没有对室内物品清点登记,导致当事人举证困难,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行政机关承担。结合现场视频、农村生活生产常识,运用生活经验逻辑推理,对电表、药品、水泵、农用管材、建材、家具寝具、农具、水缸等 19 项物品中符合常理的部分酌情认定室内物品损失合计 2550 元;对于现金、狗,因缺乏合理依据,不予认定。
律师费不属于国家赔偿 “直接损失” 范畴;申请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晕厥入院和强制清表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医疗费不予支持。
水井、铁艺围栏、房屋、羊圈、砖墙、外门、菜地等项目赔偿标准符合省级补偿文件,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赔偿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2026年4月29日修订)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变更被申请人A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案涉《行政赔偿决定书》中赔偿数额部分,将原认定的“青苗、地上附着物赔偿合计88375.6元(不含室内物品)”变更为“地上附着物及室内物品赔偿合计107750.6元”。
从两次行政复议的全面胜诉,到赔偿数额的实质性提升,
张薇律师用专业诠释了什么是“为合法权益而斗争”——不仅要确认违法的定性,更要争取实实在在的赔偿;不仅要主张原则,更要落实到每一个具体的数字。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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