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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HENGLÜE LAW FIRM

【胜诉案例】二审均胜!丈夫婚内赠与第三者巨额财产,李永慧律师助原配全额追回630万余元+利息!

案件简述: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于1997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自2008年起,张某与被告李某相识并发展为情人关系,二人于2018年生育一非婚生子。在长达十余年的婚外情关系存续期间,张某在刘某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多次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李某。 刘某发现后,委托恒略律所李永慧律师提起诉讼,主张张某的赠与行为因违背公序良…

案件简述: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于1997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自2008年起,张某与被告李某相识并发展为情人关系,二人于2018年生育一非婚生子。在长达十余年的婚外情关系存续期间,张某在刘某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多次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李某。

刘某发现后,委托恒略律所李永慧律师提起诉讼,主张张某的赠与行为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要求李某返还相关款项。具体包括:通过银行转账赠与的425万元、为李某支付购房首付款19万元、支付保时捷购车款140余万元、李某使用张某微信及绑定银行卡消费的200余万元,以及其他零星转账消费等,总额高达数百万元。同时,李律师代理刘某向法院申请查封、冻结李某名下价值500万元的财产,以确保判决能够顺利执行,防止对方转移、隐匿财产,避免刘某拿到胜诉判决后却面临“执行难”的困境。

庭审中,李某称认可赠与无效,但仅认可209万元。其主张曾向张某银行账户转入300多万元,还有曾替张某购买100万元的理财,都应相互抵消。并称房子是为孩子购买,车子是张某借其指标购买,实际为张某自用。微信消费的款项基本用于孩子的抚养和教育,属于张某的法定义务。

一审判决:赠与行为无效,李某须返还六百余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赠与行为的效力及对应金额的认定。

关于法律定性,一审法院明确指出:刘某主张张某与李某系婚外情关系,未经刘某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擅自赠与李某,该赠与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案涉赠与合同应属无效。刘某要求确认在张某与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因婚外情关系向李某作出的赠与行为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具体金额认定,一审法院逐项进行了细致审查:

• 关于具体金额:法院逐一审核证据,认定张某通过农业银行向李某赠与290万元、支付购房款19万元、支付保时捷购车款1,402,300元,以及通过微信账号赠与1,810,429.02元,合计应返还金额近六百万元。

• 关于“抚养费”抗辩:法院明确指出,张某如需承担非婚生子抚养费,应以其个人财产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不能以此为由对抗本案赠与无效的认定及财产返还。

关于“借名”、“代持”:法院认为被告方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 关于双方资金往来:法院对李某向张某的部分转账进行了合理核减与抵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确认张某对李某的各项赠与行为无效。

二、判令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刘某返还上述四项款项共计6,302,729.02元及相应利息。

三、案件受理费的主要部分(70026元)、保全费由李某负担。

对方提起上诉:

一审判决作出后,李某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第二、三、四、五项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不予返还购车款、微信消费及利息,要求抵扣育儿支出、FF 一号理财款项,上诉核心理由与一审抗辩基本一致:

一审法院定性错误,将抚养非婚生子的法定义务支出认定为个人赠与;

微信消费、购车款属于借名使用、育儿开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FF 一号理财系代持,应当抵扣返还金额;

资金占用利息认定不合理,未考量张某婚姻重大过错与李某抚养孩子的客观困难。

二审庭审中,李某补充提交理财合同、证人证言、孩子出生证明、婚内财产协议等新证据,试图佐证上诉主张;张某全程认同李某上诉意见。

面对李某的上诉请求,李永慧律师作为刘某的代理人,提出了以下核心法律意见:

(一)抚养费不能在本案中直接抵扣

针对李某提出将非婚生子小晨的抚养费从应返还款项中扣减的主张,李永慧律师强调:无论李某将受赠资金用于个人消费、车辆房产购置、子女抚养或是为张某垫付开销,均不改变资金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擅自无偿赠与的基础事实。

本案系赠与合同纠纷,审查的是张某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李某的行为是否有效,而非张某是否应当承担抚养义务。张某若确有抚养非婚生子的法定义务,应当以个人合法财产通过合法途径履行,而不能以侵害夫妻共同财产为代价。抚养费问题与赠与合同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

(二)借名买车、代持理财等抗辩缺乏证据支持

李某主张保时捷车辆系“借名买车”、FF一号理财系“代持”,但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李永慧律师指出,车辆登记在李某名下、理财合同载明的投资人为李某,在法律上均应认定为李某的财产。张某与李某之间关于所谓“实际所有权”的任何约定,均不能对抗刘某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共有人的权利。

一审法院已完整核对双方全部银行、微信往来流水,主动扣除李某向张某转回的 130 万元转账、账户退款、微信转回款项,最终认定的返还金额均为李某实际净取得的财产利益,计算客观公正,不存在金额认定错误。

(三)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

李永慧律师认为,李某长期无偿占有本应属于刘某与张某夫妻共同财产的资金,刘某因此遭受了客观的资金占用损失。要求李某返还赠与款项的同时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

(四)李某不具备独立经济来源,所谓“向张某支付175万元”不成立

刘某提交的证据显示,李某自2014年起便无工作单位,由个人缴纳社保,不具备大额收入来源。李某主张曾向张某支付175万元现金,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该主张不应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完整调取银行流水、微信明细、房产车辆档案,组织双方充分举证质证,全部事实均有证据支撑,适用《民法典》关于公序良俗、夫妻共同财产处分规则正确,二审无改判、发回重审法定事由。

二审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刘某主张,张某合计向李某转账470 万元,李某向张某转账180万元,折抵后李某应返还刘某290万元。李某主张,交通银行卡转款性质非赠与不应返还。

本院认为,张某通过农业银行、交通银行向李某转账应当认定为赠予,一审法院认定的实际赠予数额扣除了李某向张某转账的金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李某将赠予款项用于其自身消费、为张某支付费用、扶养二人之子等用途,均与刘某无关;二人在李某名下购买车辆、基金、投资理财等,无论二人关于实际所有权有何约定,均与刘某无关。李某上诉要求在应返还刘某的金额中扣减,法院不予支持,李某与张某关于这些费用如有争议另行解决。刘某要求按照转账和花费金额进行返还并支付利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 463 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恒略说法:

夫妻一方在婚外情期间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人的行为,不仅侵害了配偶的财产权益,更因违背公序良俗而归于无效。配偶一方有权提起赠与合同无效之诉,要求第三人返还受赠财产。本案中,李永慧律师凭借扎实的法律功底和敏锐的庭审策略,成功为当事人赢得了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面胜利,充分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阅读提示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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