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北京市的一桩涉及家庭财产纠纷的案件中,熊斌蓉律师以其专业的法律素养和严谨的办案态度,成功代理二原告王甲、王乙确认被告售房款处分行为无效的诉讼,为当事人赢得了公正的判决和维护了合法利益。
案件简述:
王丙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内生育一子二女即长子王丁、长女*王甲与二女儿(*王乙),且婚内二人购买了一套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206号,登记在父亲王丙名下。2010年9月11日,原告的母亲张某去世。2020年5月14日,原告的父亲王丙擅自将上述房屋以520万元的价格出售,后将售房款全部给了被告王丁及其妻刘某,随后王丁与刘某用上述售房款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某507房屋并登记在刘某名下。(本文涉及当事人信息等均作化名)
作为刘钦的法定继承人,原告王甲和王乙认为,她们对母亲留下的206号房产享有继承权,而茂林擅自处分售房款的行为侵犯了她们的合法权益。面对这一复杂的家庭财产纠纷,刘王甲、刘王乙深感无助,于是找到了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的熊斌蓉律师寻求法律援助。熊斌蓉律师在详细了解案情后,迅速制定了详细的诉讼策略,决定以确认合同无效为案由,为二原告争取应有的继承权益。
本案中,王丙处分售房款的行为是否有效?二原告是否享有继承权?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恒略律师认为:206号房屋属于王丙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桂钦去世后,该房产50%的份额应属于桂钦的遗产应由*桂钦的所有继承人依法继承,而王丙擅自将206号房屋出售后,未依法分割属于二原告的应得的售房款各 65万元,而是擅自无权处分属于原告应得的售房款,其行为应属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赠与行为无效,并要求返还各自应得的售房款。
恒略律师还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本案中,涉案房屋系茂林与刘钦的夫妻共同财产,刘钦去世后,该房产的一半份额应作为遗产由所有继承人共同共有。茂林未经两姐妹同意擅自处分售房款,侵犯了两姐妹的合法权益。此外,茂林、继魁、伟哲与王甲、*王乙系亲属关系,在明知两姐妹存在继承利益的情况下,将售房款进行处分,属于恶意串通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依法应属无效。
同时,针对被告方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熊斌蓉律师也据理力争。她指出,两姐妹在得知售房款被擅自处分后,一直向被告方主张权利,且被告方对售房款的转账支付等处分情况在本案诉讼中才调查明确,因此两姐妹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判决结果:
经过审理,法院采纳了熊斌蓉律师的法律意见,最终判决确认茂林将售房款中属于刘钦遗产的部分处分给继魁、伟哲的行为无效。同时,法院驳回了两姐妹要求返还售房款的具体诉讼请求,指出遗产需要通过继承予以分割,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当事人可通过继承纠纷诉讼另行处理。
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因售房款处分引发的纠纷,应适用当时法律及司法解释。根据《物权法》,处分共有财产需经多数共有人同意。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桂钦去世后,其遗产部分在继承人间视为共同共有,处分需全体继承人同意。茂林未经王甲、王乙同意售房,并将款项给继魁、伟哲购房,侵犯了王甲、王乙的权益。且他们作为亲属,明知王甲、王乙有继承利益仍处分售房款,属恶意串通,行为无效。根据《继承法》,房屋一半归茂林,另一半为桂钦遗产。售房款520万元亦应如此分配。茂林给继魁、伟哲的款项超出其所有部分,侵犯了王甲、王乙的继承权。因继承利益份额未确定,无法从整体中区分,故处分桂钦遗产部分售房款260万元的行为整体无效。茂林将遗产部分售房款处分给继魁、刘某的行为无效。遗产需通过继承分割,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诉。关于诉讼时效,原告曾催要售房款,且售房款处分情况在本案诉讼中方明确,故未超诉讼时效。
恒略说法:
本案涉及的家庭财产继承纠纷是日常生活中较为常见的法律问题。在处理此类纠纷时,我们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明确财产性质:首先要明确争议财产的性质,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以及是否存在遗产继承问题。
依法行使权利:作为继承人,在发现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依法行使权利,通过协商、调解或诉讼等方式维护自身权益。
注意诉讼时效:在提起诉讼时,要注意诉讼时效问题。一般来说,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通过本案的处理,我们再次强调了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性。在遇到法律问题时,我们应当及时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联系恒略,进一步沟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