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况:
刘某、苏某某二申请人系内蒙古包头市XX县前进镇镇曙光村村民,依法享有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申请人承包经营的共计45亩土地被非法占用,另申请人刘某承包经营的5亩土地被偷挖占用,上述土地均被A公司用于建设厂房,至今未办理任何合法用地审批手续。
基于此,2025年9月15日,申请人向前进镇镇政府提起查处申请,请求查处不明单位违法占用申请人土地建设厂房行为。2025年10月28日,前进镇镇政府答复称土地违法查处职责已于2025年7月16日收归XX县自然资源局。2026年3月25日,
申请人向XX县自然资源局提起查处申请。2026年4月20日,
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刘某、苏某某申请查处违法占地事项的答复》,以“历史遗留问题、时间跨度长、补偿到位”为由,拒不履行立案查处职责,仅建议通过民事途径解决;对5亩土地被偷挖事项仅表述“另行调查”,未明确调查期限、处理措施与告知义务。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XX县自然资源局作出案涉答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作为而申请人的代理人,宋美娜律师代理其提起本案行政复议,请求:
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6年4月20日作出的《关于刘某、苏某某申请查处违法占地事项的答复》;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土地违法查处法定职责,对A公司违法占地建设厂房行为立案查处、限期整改、恢复土地原状,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3、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刘某5亩土地被偷挖占用的违法线索依法受理、核查、处理,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律师介入:违法占地持续至今,查处职责不容推卸
宋律师认为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回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提出以下核心代理意见:
一、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查处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建设占用农用地必须办理农用地转用与土地征收审批手续,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未经批准擅自占地行为负有立案、制止、处罚、责令恢复原状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已查明A公司未办理任何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将农用地用于非农业建设,属于典型违法占地,依法应予立案查处。被申请人以“历史遗留、补偿到位”为由不予查处,于法无据,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土地并非二申请人与A公司之间的流转,而是征收
被申请人认定案涉45亩土地系二申请人与A公司通过转让的方式进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但是二申请人与A公司从未签订流转协议,且二申请人没有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意思表示,故不存在被申请人所述的土地经营权流转。被申请人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径直认定该行为系转让行为,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003年9月5日,前进镇镇政府与二申请人签订《征地协议》表明,A公司因建设厂房需要征用二申请人土地,可以明确为征地而非流转。但案涉土地不论是给被征收还是被流转,均不能豁免用地单位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的法定义务。即使是存在民事补偿也不代表行政违法合法化。被申请人将土地违法查处职责推给民事诉讼,推卸监管责任,适用法律与处理结论均违法。
三、A公司非法占用案涉土地建设厂房的行为持续至今
案涉土地至今仍处于违法占地状态,不属于已终结的历史问题,被申请人未核查违法状态持续情况、未采取制止与整改措施,被申请人以单方认定的“转让”后仍存在未经批准的新的违法占地行为以及以年代久远不予处理,认定事实与处理结果均错误。
四、对“5亩土地被偷挖”未依法履职,程序违法
申请人已提出该违法线索,该地块现被A公司偷挖占用,被申请人仅笼统表示“另行调查”,未依法受理、登记、限期核查并告知处理结果,违反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程序规定,侵害申请人知情权与监督权。
法庭交锋:
被申请人主张一:案涉45亩土地系二申请人通过转让方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A公司,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宋律师反驳:案涉《征地协议》以镇政府为签约主体,协议目的为企业工业建设占地,并非平等民事主体间以农业生产为用途的承包经营权流转,不产生合法流转的法律效力。被申请人自身已在答复中书面确认A公司占用案涉农用地建厂未办理审批手续、违反《土地管理法》。既然已经确认违法事实成立,就应当依法立案查处。民事赔偿与行政处罚并行不悖,不存在“二选一”的排斥关系。
被申请人主张二:案涉行为发生于2003年,已超过《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二年追诉时效(特殊情形五年),依法不应予以行政处罚。
宋律师反驳:《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明确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时效。A公司厂房至今仍占用案涉土地,违法状态从未终了,追诉时效尚未开始计算。两高司法解释也明确确认,在耕地恢复前应视为“继续状态”。
被申请人主张三:基于信赖保护原则,A公司已投入大量资金建设厂房、持续经营二十余年,形成了稳定生产生活秩序,不宜启动行政处罚程序。
宋律师反驳:信赖保护的前提是行政相对人取得合法用地手续。A公司自始无任何审批文件,不存在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不能以社会稳定、历史背景为由免除法定监管义务。
被申请人主张四:5亩土地事项申请人未提供具体位置等证据,被申请人“另行调查”的处理符合程序要求。
宋律师反驳:申请人已提交现场照片等证据。“另行调查”不属于法定的正式处理结论,被申请人未履行即时核查、告知的法定职责。
复议结果:撤销原答复,责令重新履职
XX县人民政府经审理,全面采纳了宋美娜律师的代理意见,于2026年8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复议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被申请人对二申请人反映的45亩土地违法占地事项不予立案查处是否合法;二、被申请人对刘某反映的5亩土地被偷挖事项的处理是否合法。
关于45亩土地——A公司自2003年起占用案涉农用地建设工业设施,始终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强制性规定,非法占地事实清楚。案涉《征地协议》以镇政府为签约主体、目的为企业工业建设占地,并非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承包经营权流转,不产生合法流转效力。被申请人将非法占地定性为民事流转、以“历史遗留问题”为由拒绝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依据不足。关于追诉时效,案涉土地非法占用状态自2003年持续至今,违法行为尚未终了,被申请人的时效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5亩土地——复议期间被申请人经测绘确认该地块为天然牧草地,依法应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查处,被申请人将线索移送林草局本身并无不当。但被申请人在原答复中仅表示“另行调查核实”,不属于法定的正式处理结论,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
复议机关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作出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刘某、苏某某申请查处违法占地事项的答复》,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
在宋美娜律师的专业代理下,两位村民二十年的维权之路终于迎来了转机。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但更不保护违法占地者以时间换合法的侥幸。
本案中,当事人手握土地承包权证,土地被企业占用二十余年,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举报土地违法,却遭遇以 “历史遗留、民事纠纷、超过时效” 为由推诿查处。宋美娜律师接受委托之后,梳理历史证据,精准区分民事补偿和土地行政违法,精准适用 “继续状态” 法律规则驳斥时效抗辩,指出行政机关把行政查处职责推向民事诉讼的法律错误,针对举报线索答复程序瑕疵充分说理,代理意见大部分被复议机关采纳,成功撤销被诉答复,督促行政机关重新依法处理群众土地违法查处申请,维护了村民土地监督权与财产权益。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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