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恒略李永慧律师代理的一起继承案件作出二审判决。该案历经一审、二审过程中,对方当事人持代书遗嘱、录像及口头遗嘱主张继承全部遗产。恒略律师就遗嘱的形式、内容等方面充分发表了法律意见,最终法院采纳了恒略律师的观点,对于案涉遗嘱效力不予认可,判决本案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案件简述:
张富宁与刘淑香系原配夫妻,二人婚后育有子女六人,即张琴、张玉、张英、张玲、张珍珍、张平。刘淑香于2013年7月29日去世,张富宁于2033年12月29日去世。张平与王晓系原配夫妻,二人育有一女张佳铭,张平于2017年5月23日去世。
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301号房屋登记在刘淑香名下,系刘淑香与张富宁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304号房屋,原登记在张平名下,属于张平与王晓的夫妻共同财产。2017年6月,经法院主持调解,304号房屋由张佳铭和张富宁按份共有,其中张佳铭享有六分之五份额,张富宁享有六分之一份额。现304号房屋登记在张佳铭、张富宁二人名下,经法院委托评估公司评估,304号房屋现市场价值总价为438.32万元。
现张佳铭主张张富宁享有的304号房屋六分之一份额由其继承,并给其他继承人相应折价款;各继承人均等分割301号房屋。张英主张父亲张富宁在2017年9月10日留有代书遗嘱,写明因张英对老人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故将301号房屋留给张英;同时,张英还提交录像一份,录像显示张富宁陈述“这套房子给张英”; 张英还主张刘淑香生前留有口头遗嘱也表示将301号房屋给张英继承。
因对涉案房屋各方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张佳铭、王晓委托恒略律所李永慧律师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一审判决:
庭审中,恒略律师提出对遗嘱不予认可,并从遗嘱的形式、内容、证人证言的矛盾,漏洞、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等多个方面充分发表了法律意见。最终法院采纳了恒略律师的观点,对于遗嘱的效力不予认可,本案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一审判决:304号房屋中张富宁享有的六分之一份额由张佳铭继承,张佳铭给付张英、张琴、张玉、张玲相应房屋折价款;301号房屋由张佳铭、王晓、张英、张琴、张玉、张玲按份继承,其中张英继承二分之一份额,张琴、张玉、张玲各继承八分之一份额,张佳铭继承十二分之一份额,王晓继承二十四分之一份额;张富宁名下存款及利息有张英继承,张英给付张佳铭、张琴、张玉、张玲每人22246.46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继承法》相关规定,张英主张刘淑香留有口头遗嘱,对此提交证人证言,但证人无法明确遗嘱具体时间,且表示刘淑香在日常交往中作出过房屋归属的表示,不符合法律关于口头遗嘱形式要件的要求,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刘淑香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张平在刘淑香的遗产分割钱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王晓和张佳铭。
张英主张张富宁留有代书遗嘱,依据代书人和见证人出庭陈述,三位证人在立遗嘱时间、遗嘱份数、遗嘱人表述的内容等方面均存在陈述不一致的情况,对于张富宁将财产留给张英或张英夫妇,前后不符,无法证明遗嘱行内容为张富宁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遗嘱不予采信。对张英提交的录像,其内容表述不清,且不符合录音录像遗嘱的形式要求,本院亦不予采信,张富宁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张英主张其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张玉、张珍珍对此均予以认可,结合证人证言、证人出庭陈述及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张英尽了较多义务,可在分配遗产时适当多分。其中,301号房屋由张英继承八分之三份额,张琴、张玉、张玲、张珍珍各继承八分之一份额,张佳铭继承十二分之一份额,王晓继承二十四分之一;304号房屋中张富宁享有的份额由张英继承八分之三份额,张琴、张玉 、张玲、张珍珍 、张佳铭个继承八分之一份额。宁于珍提出同意将其应继承的份额赠与张英,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张佳铭主张304号房屋中张富宁的份额由其继承,且具备给付能力,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判决由张佳铭按照上述继承比例向各继承人支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张富宁名下的银行存款亦按照上述继承比例予以分割。
二审判决:
张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改判304号房屋中张富宁享有的六分之一份额由张英继承;301号房屋由张英继承。
其认为:张富宁留有的代书遗嘱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继承人设立遗嘱日期至今长达六年之久,见证人仅就见证一次,与其日常生活关联不大,遗嘱原件由上诉人保存,见证人不存在反复强化记忆的可能,其证言未能精确到日、份数合乎常理。刘淑香的口头遗嘱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恒略律师当庭表示不同意其上诉请求和理由。证人证言多次出现错误、不一致情况,并在遗嘱份数上陈述也不一致。就遗嘱中指定的继承人这样关键的法律事实都陈述不一致,明显该遗嘱并不是张富宁当时所表达的内容。如果张富宁当时明确个人意愿,要把遗产留给谁,那么见证人、代书人不应当出现错误和更改的情况。代书遗嘱的形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张琴、张玉、张玲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去请求和理由。张珍珍辩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经审理,二审法院认为对于刘淑香、张富宁所留之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一审法院在考虑张英所尽较多赡养义务的情况下,对案涉遗产的分割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张英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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