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述:
北京A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员工田军的经济损失赔偿纠纷,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A公司指控田军在职期间存在严重失职行为,导致公司在与施工方陈勇的合同纠纷中败诉,支付了工程款、利息及诉讼费共计151,459.44元,要求田军全额赔偿。田军委托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陈美娥律师代理此案,最终仲裁委员会驳回了A公司的全部请求。(本文涉及各方当事人信息等均作化名)
争议问题:
田军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A公司主张田军未经授权私自承诺支付工程款并索要好处费,属于个人违规;田军则辩称其行为均按上级指示执行。
A公司是否因田军行为直接导致损失:A公司认为败诉结果由田军失职所致;田军主张公司未妥善处理设计变更和工程增项,责任不应转嫁至员工。
因果关系:A公司需证明田军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且该行为与公司损失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A公司的主张:
A公司称,田军作为新疆某水厂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擅自将本应由发包方(S县水利局)承担的工程费用承诺由公司支付,并向施工方陈勇索要25,000元好处费。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施工方起诉后,法院判决A公司承担13万余元工程款及利息,公司认为该损失应由田军个人赔偿。
关键证据:
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A公司需承担付款责任;
田军与陈勇的录音,显示田军同意补签合同并提及“25,000元何时给我”。
恒略律师指出:
职务行为的合法性: 田军作为公司派驻项目的代表,其所有工作均系履行职务。根据《民法典》第170条,田军以公司名义对外协调事务,相关法律后果应由A公司承担。法院判决也明确田军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公司不得以内部授权限制对抗善意第三方。
非个人过失: 田军提交的微信记录显示,其就工程增项问题多次向商务部、工程部等四位领导汇报,并得到“控制费用在10万元以内”的指示。陈律师强调,田军无权决策工程款项,仅负责执行沟通,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反驳索贿指控:针对录音中“25,000元”的争议,田军解释该款项系施工方拖欠其推荐的5名工人的劳务费,与个人利益无关。陈律师指出,A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田军实际收取好处费,且录音内容无法直接关联索贿行为。
仲裁委员会裁决
仲裁委员会认为:根据生效民事判决书,A公司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系基于法院判决的法定义务。A公司虽主张付款责任应由水利局承担,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举证田军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导致其承担付款责任。此外,田军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就施工事宜向商务部、工程部等多位领导汇报并征询意见,证明其履职符合公司流程。
综上,仲裁委员会认定A公司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裁决驳回其要求田军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
劳动者履职责任与权益保护
职务行为由单位担责: 根据《民法典》第170条,劳动者在职权范围内以用人单位名义实施的行为,法律后果由单位承担。即使员工行为存在争议(如口头承诺、费用协商),只要属于履职范畴,且第三方有理由相信其代表公司(如对接项目、持有职务身份),单位不得以“未经授权”为由推脱责任。
单位举证义务: 若单位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必须证明劳动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如索贿、恶意损害公司利益),且该行为与损失有直接因果关系。
劳动者自我保护的关键:
工作留痕:涉及费用、决策的指令,务必通过文字(微信、邮件)留存记录,避免依赖口头沟通;
及时汇报:对可能引发争议的事项(如工程增项、费用变更),需向多层级领导书面请示并保留反馈;
拒绝模糊授权:若上级要求“先执行后补流程”,可书面备注“按某领导要求处理”,避免事后被追责。
总结:法律保护善意履职的劳动者,但员工需主动留存证据、规范操作,才能避免成为企业转嫁经营风险的“替罪羊”。企业则需完善内部管理,而非将商业风险简单归咎于员工。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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