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述:
王佳丽与马致远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儿女,分别为长女马越、次女马媛。2013年7月6日,赵子毅与马媛登记结婚,2014年2月育有长女;2015年9月24日,二人离婚;2025年12月12日,二人复婚,2018年10月育有次女。(本文涉及各方当事人姓名等均作化名)
1.关于诉讼离婚法院的认定:
2020年,赵子毅以离婚纠纷为将马媛诉至法院,法院作出XXX01号判决书,认为“……办理房屋贷款手续也系在双方复婚后,从马媛提交的偿还银行贷款记录来看,马媛也向偿还贷款银行账户存入款项,在购房前,赵子毅向马媛转账229.5万元。以上可以说明赵子毅有购买房屋的意愿……赵子毅、马媛离婚后就购买1705号房屋,签订房屋贷款合同系在双方复婚后,且存在赵子毅向马媛转账支付款项的情况下,应当认定1705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马媛和赵子毅共同共有。”故法院最终判决:准予赵子毅与马媛离婚;俩女儿由马媛抚养;1904号房屋、1705号房屋、129号、056号车位归马媛所有,马媛向赵子毅支付1705号房屋、129号车位的折价款340万元。
2.原告曾提起民民间借贷纠纷诉讼,
王佳丽于2023年5月30日去世,其父母均早于王佳丽去世且生前未留有遗嘱等,2023年6月27日,马媛、马越分别出具《放弃继承声明书》。
离婚判决生效后,马媛将其应支付赵子毅的折价款340万元支付至法院。2023年,马致远、马越以民间借贷为由,将赵子毅诉至法院,主张离婚判决中分割的056号车位、129号车位、1705号房屋扣除房贷后的市值为755万元,而马致远、王佳丽于马媛婚前委托给马媛理财的部分本金与利息共计7356695.94元全部用于了赵子毅、马媛的夫妻共同生活,故上述本金利息应认定为马致远、王佳丽对赵子毅、马媛的借款。最终法院作出62224号判决,判决认定马致远的主张不具有事实依据,故判决驳回马致远全部诉求。
3.原告主张涉案1705号房屋系借名买房
现原告马致远提交了一份王佳丽作为甲方与乙方马媛签订的《协议》,约定2015年10月20日,甲方与原房主张某签订了购房合同。因甲方没有购房资格,准备以乙方名义购买1705号房屋 ,双方约定:1705号房屋首付由甲方支付,以乙方名义申请贷款,但贷款实际由甲方偿还;房屋实际产权归甲方所有、房屋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
现原告马致远将赵子毅、马媛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王佳丽与马媛于2015年10月20日签订的《协议》与本案诉状送达之日解除;2.被告赵子毅返还34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赵子毅承担。
事实理由:马致远认为自己作为王佳丽的唯一继承人,亦无北京购房资格,且1705号房屋已被赵子毅和马媛分割,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请求解除上述协议。由于1705号房屋认定为赵子毅、马媛的夫妻共同财产,赵子毅已实际加入了王佳丽与马媛签订的《协议》,成为了《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故合同解除后赵子毅应向王佳丽的唯一继承人原告返还离婚诉讼通过分割1705号房屋取得折价款。马媛系原告之女,双方内部解决,不要求本诉解决。为证明协议真实性,原告提供了同日王佳丽与张伟、北京龙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
接受委托:
李永慧律师作为被告赵子毅的代理人,紧密围绕案件焦点如涉案《协议》的真实性及其法律效力;二是购房资金的来源及性质;三是1705号房屋的实际归属等展开答辩。包括质疑涉案《协议》的真实性,指出该协议存在伪造嫌疑,且无法证明是在购房前签订的;同时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购房资金来源于赵子毅和马媛的夫妻共同财产,而非王佳丽的出资。最后,还强调了离婚判决中已经确认1705号房屋为赵子毅和马媛的夫妻共同财产。
1.本案属于虚假诉讼,赵子毅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要求侦查。请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处理。王佳丽和马媛的借名买房协议存在伪造嫌疑。马媛为了离婚不分财产,与父母恶意串通,属于虚假诉讼。梁某曾是马媛代理人,现在又做马致远代理人,存在串通可能。离婚案件判决马媛支付的340万元包括1705房屋和两个车位的折价款,并非全部是1705房屋折价款,1705房屋当时净值690.3万,129车位45万、023车位40万,合计 775.3万元。
2.王佳丽和马媛不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这是为了离婚争夺财产伪造的。2015年6月15日赵子毅将 229.5万元转给马媛就是为了购买1705房屋。且王佳丽2016年6月在1705房屋的同小区购买了-102的商住两用房(半地下室);
3.即便《借名购房协议》真实,由于王佳丽没有对1705房屋全部出资,二人没有形成借名买房关系。首付款 409.5万是马媛转款给王佳丽,由王佳丽转给出售人,购房资金来源不是王佳丽。1705的银行贷款160万元是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即便王佳丽部分出资,也是对马媛和马媛一家的赠与和帮扶。
4.王佳丽向马媛转款及向冯娟(赵子毅的姑姑) 账户转款的55万元,属于王佳丽对冯娟、马媛家庭及赵子毅的赠与和帮扶。
5.王佳丽购买-104房屋时,赵子毅和马媛用1705房屋贷款250万元,转款给王佳丽用于购房,该款项也属于马媛、赵子毅对王佳丽的帮扶、赠与。
6.离婚案查明有1170万现金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加上对外借款460万,合计1600多万,远超1705房屋购房款。我们认为足以转化为1705的购房出资款。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中王佳丽与马媛签订了《协议》,约定1705房屋实际产权归王佳丽所有,但王佳丽并无北京市购房资格,且离婚案生效判决已确认1705房屋系马媛、赵子毅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作为王佳丽的唯一继承人要求解除合同,马媛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合同于本案起诉状送达马媛之日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离婚判决书已认定赵子毅有购买 1705房屋的意愿,并认定1705房屋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没有证据证明赵子毅同意1705房屋系王佳丽借马媛和赵子毅的名义购买,《协议》实际未能履行。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佳丽和马媛已履行了《协议》,故《协议》解除后,双方均应终止履行,原告要求赵子毅退还 340万元折价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如下:
一、确认王佳丽与被告马媛于 2015年10月20 日签订的《协议》于 2024年9月2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马致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34 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马致远负担(已交纳)。
经过激烈的法庭交锋和深入细致的答辩,李永慧律师成功帮助当事人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这一胜诉不仅为当事人维护了合法权益,也彰显了法律的公正和威严。
恒略说法:
借名买房是一种复杂的法律行为,涉及到房屋产权的归属、购房资金的来源以及协议的合法性等多个方面。在实际操作中,借名买房往往存在诸多法律风险。例如,如果协议不真实或存在瑕疵,可能会导致协议无效;如果购房资金来源不明确或存在争议,可能会引发财产纠纷;如果房产的实际归属与协议不符,可能会引发产权争议。总之,借名买房需谨慎,合法合规是关键。在涉及房产纠纷时,及时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是明智之举。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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