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述:
2022年5月7日,A矿业有限公司(甲方)、刘志刚(乙方)、C村委会(丙方)及D镇矿区搬迁补偿安置办公室(丁方)四方签订《D镇矿区塌陷区农牧民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A矿业需在30日内支付刘志刚补偿安置费用总额的60%,刘志刚则应在签约后60日内自行拆除草牧场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并搬离,否则A矿业有权拒付剩余补偿款;待刘志刚完成拆除搬离后30日内,A矿业付清剩余40%补偿款。同时协议第六条第二款明确,刘志刚搬迁后不得在草牧场上从事农牧业生产、打井、敷设线缆及开展任何项目建设。
协议签订后,A矿业于2022年5月31日支付了60%的补偿款13,038,330.15元。2023年7月25日,刘志刚按约拆除原有房屋及附属设施,A矿业随后在2023年8月30日、9月22日分两次支付剩余40%补偿款共计8,568,669.84元,至此全部补偿款支付完毕。
然而,A矿业认为刘志刚在收取全部补偿款后,未经审批在草牧场上新建房屋及附属设施,违反了协议约定,构成违约。2025年5月,A矿业将刘志刚诉至法院,提出两项诉讼请求:一是判令刘志刚拆除新建房屋及附属设施并搬离草牧场;二是要求刘志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双方的矛盾就此爆发。
庭审交锋:恒略律师多维抗辩,直击案件核心争议
面对 A 矿业的起诉,刘志刚决定委托我所文品良律师代理本案。文律师在详细梳理案件材料、研究协议条款及相关法律法规后,发现本案并非简单的民事合同违约纠纷,而是涉及行政与民事法律关系交织、协议条款解释、宅基地权利保护等多个复杂法律问题,遂在庭审中提出几点核心代理意见:
申请追加案件当事人:本案为合同纠纷,案涉协议由四方签订,C 村民委员会和 D 镇人民政府与案件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应被追加为被告或第三人参与诉讼。
厘清协议法律性质:案涉《D 镇矿区塌陷区农牧民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本质是行政协议而非民事协议,A 矿业并非行政机关,无权就行政协议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已履行主要合同义务:从协议履行情况来看,刘志刚已按约拆除原有房屋及设施,完成了核心合同义务,A 矿业要求拆除新建房屋并搬离的诉求并无合同依据。
协议条款矛盾应作有利被告解释:《D矿区塌陷区农牧民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存在诸多自相矛盾之处, 比如一方面要求答辩人在一定期限内搬离草场,另一方面又约定保留答辩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用于继续经营,按照法律规定该协议由被答辩人提供和拟定,其存在矛盾之处的内容,应该按照有利于答辩人的角度来解释, 因此答辩人又继续在其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上进行承包经营活动。
原告无行政执法权:A 矿业要求刘志刚拆除房屋、搬离草场的主张,该权利实质是行使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权利,被告并非行政机关,无权根据合同直接行使该权利。
违背 “一事不再理” 原则:相关行政机关已就刘志刚的房屋建设问题作出过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理,A 矿业无权代替行政机关再次进行行政执法,此举亦违背了 “一事不再理” 的法律原则。
宅基地权属不受协议约束:原告的房屋不管是原有还是现有,都是位于被告的宅基地之上,该宅基地并没有经过任何征收,或者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并不在本案的协议之内, 因此被告有权根据国家及村集体规定进行相关的房屋建设。
综上,恒略律师认为原告无权根据本案合同向答辩人提出不合理也不合法的诉讼请求,被答辩人无权自行代替行政机关进行行政执法活动,不得滥用司法资源进行虚假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最终认为,案涉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A 矿业已履行补偿款支付义务,刘志刚也拆除了原有房屋,双方就协议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刘志刚未经审批新建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应当先由行政机关予以处罚;虽然该行为也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但双方对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没有明确约定,仅约定赔偿金及损失,并不包含要求原告拆除房屋及附属设施,搬离草牧场。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100 元, 由被告原告A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中,文品良律师通过精准界定协议性质、厘清民事与行政救济边界,为当事人赢得了合法权益的保障,也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有益参考。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联系恒略,进一步沟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