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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HENGLÜE LAW FIRM

【胜诉案例】李永慧律师代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成功驳回上诉,工程欠款终获全额支持

案件简述: 2019年3月至2021年7月,A公司与B公司先后签订三份合同,分别是《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XXXX时代购物广场通风空调系统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XXXX时代购物广场通风空调系统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二》。根据合同约定,B公司将XXXX时代购物广场通风空调系统相关工程分包给A公司…

案件简述:

2019年3月至2021年7月,A公司与B公司先后签订三份合同,分别是《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XXXX时代购物广场通风空调系统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XXXX时代购物广场通风空调系统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二》。根据合同约定,B公司将XXXX时代购物广场通风空调系统相关工程分包给A公司,涵盖安装、调试及保修等工作,合同对工程价款、付款方式、结算方式等内容作出明确约定。(本文涉及各方当事人信息等均作化名)

合同签订后,A公司按约组织人员施工,并于2022年5月完成全部施工任务。2022年5月6日,双方签署工程验收单,确认工程验收合格且已投入使用;5月8日,B公司工作人员又对A公司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在多份工程完成明细表中签名确认。

经A公司核算,劳务分包合同总价款为4539495元(合同应付款金额4779693元扣减未施工的地源热泵系统室外工程金额240198元),补充协议和补充协议二总价款为11024426.7元,工程总价款合计15563921.7元。截至起诉前,B公司仅支付7765570.3元,尚欠7798351.4元。为追回欠款,A公司在李永慧律师协助下向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在诉讼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B公司支付工程款7488999.88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118195元。

一审判决:全面支持B公司诉请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工程款应否支持及利息应否支持。

关于工程款金额:劳务分包合同部分双方确认结算款为4539495元;两份补充协议增补部分经司法鉴定,工程造价为10715075.18元,合计15254570.18元,扣减已付7765570.3元,尚欠7488999.88元。

关于付款条件: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5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95%结算款支付条件已成就;5%质量保修金自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两年(2024年5月7日)亦已成就。A公司关于“先开票后付款”的抗辩,因B公司在诉讼中已开具全部发票并送达,不能成立。

关于利息:一审法院根据付款条件成就时间及开票时间,分段计算逾期利息,判决A公司支付工程款7488999.88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鉴定费118195元。

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A公司的三项核心主张

上诉中,A公司提出三点上诉理由:

第一,事实认定错误。A公司声称一审法院未查清《工程验收单》中“星某某”“宋某某”签字的真伪,即以该验收单为依据采信了《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证据采信存在严重瑕疵。A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尚未竣工。

第二,程序严重违法。A公司称星某某、宋某某擅自签署验收单的行为涉嫌犯罪,已向扬中市公安局报案并取得受案回执,一审法院在刑事审查结果未出情况下径行判决,程序违法。

第三,鉴定费负担错误。A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同于诉讼费,应按照“谁主张、谁负担”原则处理,一审判决由A公司承担是错误的。

此外,A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其与业主方的收付款明细,拟证明其尚未从业主方取得相应款项,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发包人在得到业主相应款项后30天内向承包人支付除工程保修金以外的工程尾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同时,A公司当庭申请对《工程验收单》中星某某、宋某某的签名笔迹及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

律师助力:

面对A公司的上诉,李永慧律师代表B公司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关于验收单:A公司在一审中从未对签字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其自行提交的《刑事控告书》明确承认系星某某、宋某某本人签字,说明验收单真实有效;

关于工程竣工:验收单明确载明“验收合格”,且A公司自认工程已被小业主使用,依法视为竣工验收;

关于付款条件:合同约定的“业主付款后支付”系内部风险安排,不能对抗B公司的直接付款请求权,A公司长期未向业主主张权利,不能以此拖延付款;

关于鉴定费:鉴定费系因A公司不认可工程量而产生,且鉴定结论对B公司有利,一审判决由败诉方承担合理合法;

关于刑事案件:A公司仅提供“受案回执”,未提供立案证明,不能阻却民事案件审理。

二审判决: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鉴定申请:二审法院查明,A公司出具的《刑事控告书》已明确承认《工程验收单》系由星某某、宋某某签署,并未对签名真实性及形成时间提出异议,而是认为二人“擅自”签署。因此,A公司的鉴定申请已无必要,不予准许。

关于付款条件:二审法院认定,星某某、宋某某签署的《工程验收单》可以证明工程已经验收,且从A公司“小业主擅自装修”的陈述可见工程已部分使用,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关于A公司主张的“A公司收到业主款项后再支付给B公司”,二审法院明确指出:案涉工程早已验收,在业主仍欠付A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A公司至今未采取有效措施索要剩余工程款,对其主张难以支持。

关于刑事报案与程序问题: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星某某、宋某某因案涉行为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部门立案,A公司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缺乏依据。

关于鉴定费:一审法院综合案情结合判决结果认定由A公司负担,并无不当。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223元由A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从一审全面支持诉请,到二审精准抗辩驳回上诉,李永慧律师紧扣案件核心要点,以扎实证据和严谨法律逻辑,为 B 公司追回近 750 万元工程欠款,充分维护了施工企业合法权益。

阅读提示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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