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工伤行政诉讼中,考勤记录与请假审批对同一期间的工作天数不一致时,建议先补齐两份材料与同一期间、同一劳动者、同一计算口径的对应关系,再补充形成这些记录所依据的原始载体和审批过程材料。行政诉讼中,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人民法院也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因此,提交补充材料时,目标是把差异的来源讲清楚,而不只是把天数改成一个数字。
先核对差异发生在哪一层
考勤记录和请假审批可能分别来自不同系统、不同统计周期和不同审批环节。建议先做一张对照表,逐项写明:
- 期间起止是否一致,是否跨月、跨排班周期;
- 对应主体是否同一人、同一部门、同一用工关系;
- 考勤记录是原始打卡数据,还是经过汇总、导出或手工调整的表格;
- 请假审批是完整流程记录,还是只截取了最终审批结果;
- 两份材料对“出勤”“请假”“旷工”“调休”等状态的定义是否相同;
- 差异天数具体落在哪几天,是否集中在特定班次或特定审批节点。
这一步的作用是区分“计算口径差异”与“记录本身缺失或矛盾”。只有先定位差异,后续补材料才有明确对象。
建议按用途分组补充
第一组是原始载体。可以补充与考勤记录对应的原始打卡数据、排班表、门禁记录、工作系统登录记录等,用于说明汇总表如何形成。第二组是审批过程材料。可以补充请假申请单、审批流转记录、撤回或修改记录、销假记录,用于说明审批状态在争议期间是否发生过变化。第三组是辅助印证材料。可以补充工资发放记录、班组工作安排、同事或管理人员的情况说明等,用于核对同一期间的实际工作安排。上述材料属于建议整理的核验方向,是否提交、如何提交,仍需结合具体待证事实判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但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是否申请法院调取,可以结合材料掌握情况和待证事实与拟委托律师协商。
举证位置与费用边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这意味着原告补充材料属于可以行使的举证权利,不因原告材料不成立而转移被告的举证责任。引用条文版本为2017年6月27日第二次修正,公开文本见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库:https://fgk.chinatax.gov.cn/zcfgk/c100009/c5211778/content.html 。
费用方面,律师服务费与诉讼费属于不同项目。诉讼费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481号,2007年4月1日施行)处理,该办法第一条明确其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制定;具体案件诉讼费金额需按该办法后续条款及案件情况核对。律师服务费、材料整理和是否申请调取证据等工作,可与拟委托律所协商是否纳入服务范围、如何计费,并以书面委托合同约定为准。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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