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俊
案件简述:
王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即王某1、王某2。王某名下有位于北京东城区301号、403号两套房屋,系王某、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当事人信息等均作化名)
2015年4月30日,王某、刘某留有遗嘱表明上述两套房屋由王某1继承。2015 年10月8日,王某再次订立遗嘱,遗嘱表明上述两套房层及存款中属于自己的份额由王某1继承。
后刘某于 2015年5月8日去世。王某于 2022年6月22日去世。
王某在锦州银行遗留有存款 747 715.55 元,该钱款已由王某1支取。工商银行存款为422 564.58 元,其中包括抚恤金 253 028.2元、丧葬费 7000元。王某1为被继承人支出丧葬费20670元。被继承人另遗留有养老助残券8645.69 元。
现王某主张按照遗嘱内容继承相关遗产,但王某2不并同意其主张,认为父母的财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由两兄弟平均分割。并对王某1拿出的遗嘱真实有效性存疑,不予认可。
因双方未就遗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王某1委托恒略律所李永慧律师代理本案诉至法院。
一审判决:
案件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对两份遗嘱中王某、刘某的签名字迹进行鉴定,经《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遗嘱中签名字迹与对比样本签名系同一人书写。
经审理,法院最终判决王某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的301号、403号房屋归我方继承并所有;王某名下农商银行、工商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及利息,王某名下锦州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及利息,王某的抚恤金及丧葬费归我方所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我方给付王某2款项501934.28元。
对方提起上诉:
Q1后王某2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法院车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其认为:2015年4月30日的遗嘱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即母亲刘某的部分无效。该遗嘱并非属于夫妻共同遗嘱,不能体现刘某的真实意思。刘某两次意思表示与2015年4月30日的遗嘱相反,证明该遗嘱不是刘某的真实意思。一审法院未能查清遗产中的存款数额,应查清王某名下定期存款70万元在2015-2020年期间的利息,并依法作为王某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分。
Q2恒略律师提出: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刘某与王某的共同遗嘱合法有效,一审认定事实完全正确。订立遗嘱双方是夫妻关系,立遗嘱有共同的目的,双方在遗嘱中签字,那么共同遗嘱就成立。共同遗嘱经过司法鉴定,系王某、刘某的签名,故该遗嘱应认定合法有效。
王某2提交的录音、证人证言均不是遗嘱的法定形式,其一审中亦未主张口头遗嘱,现有证据不能推翻共同遗嘱。王某2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二、关于存款,王某2主张王某名下的存款15.8万元是2022年7月4日的,并非刘某去世之时的存款,已列入遗产一并予以分割。一审中,法官提出,刘某去世后,王某仍在世并使用夫妻共同存款用于生活,所以按照王某名下存款作为存款遗产继承,王某2表示同意。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处理,并无任何错误。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王某1出示的共同遗嘱是否合法有效;二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遗产中存款及利息是否适当的问题。
法院认为本案中,2015年4月30日的遗嘱符合共同遗嘱的形式要件,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遗嘱上确有刘某本人签字,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某在签字时存在受到胁迫或重大误解的情形。故其签字行为本身,应当推定其认可遗嘱系其真实意思。
关于本案中遗嘱及利息的问题,一审法院判决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王某2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略说法: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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