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述:
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2系兄弟关系,其父亲陈某生前于1988年7月在市铁路段北边建造132m²庭院式私房一座,建筑面积144m²,房屋所占土地系借用铁路局土地。
1989年11月20日,陈某在填写城镇建构私房情况登记报表显示,上述房屋总投资2.5万元。1992年4月7日,**市房地产发证办为陈某发放了和人房屋所有权证书,所有权人为陈某,共有人为陈某2、陈某1、张宏(系被告陈某2前妻)。1994年12月,**市政府为陈某发放了土地使用权证。
2005年12月12日陈某因病去世。2012年8月18日,原告陈某1与陈某2签订《赡养协议》,约定陈某1与陈某2的母亲李某由陈某2赡养,如果陈某2能自始至终照顾好母亲,父亲所有遗产由陈某2继承;如果陈某2途中放弃赡养,则遗产由接任赡养母亲的人继承。2019年11月4日李某去世,陈某2尽到了赡养李某的义务。
2018年12月9日,被告陈某2(以下简称甲方)与被告朴某(以下简称乙方)签订《旧房改造住宅楼合同》,约定甲方投资建筑住宅楼地皮,该地皮位于环城路、火车路北三幢住宅楼……乙方投资在该地皮上建总高七层的住宅楼。甲乙双方协议规划为:住宅楼总高七层,每套住房为100平方米(如超过100平方米,甲方给乙方每平方米补差价1000元,反之,乙方给甲方每平方米补差价100元),甲方所分房产为二层东及五层东两套房屋。
2020年间,陈某2在未告知陈某1的情况下,将所有权登记在陈某名下房屋交于被告朴某开发住宅楼,现住宅楼已建设完毕,但朴某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021年间,原告陈某1在购房过程中发现其名下已有房产证,影响其购房,要求被告陈某2注销涉案房产证上陈某18的名字,但未成功注销。后陈某1要求与陈某2分割新建住宅楼,陈某2拒绝,故陈某2起诉要求陈某1赔偿其损失40万元。
接受委托: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陈某2委托恒略律所熊斌蓉律师代理本案出庭应诉。恒略律师深入了解本案事实情况及当事人诉求。律师了解到,案涉房屋根本不是共有财产,办理的所谓“房产证”不合法。 1991年7月13日,**清查干部建私房领导小组《关于陈某建造私房的处理通知》中说“全家市民七口人……同意陈某所建私房与其长子陈某2(三口人)分户居住,占地、住房面积不超标,准予发给个人”。实际上,当时陈某2尚未结婚,全家只有四口人,即父母陈某、李某,陈某1、陈某2(陈某2三个姐姐,大姐户口一直在农村,二姐、三姐已出嫁并将户口迁出)。
这明显系原、被告父母通过虚报全家七口人共两户,其中陈某2一家三口符合分户条件而获得许可,使当时的违建初步合法化。1993年4月7日,在办理房产证时为了凑人数,以便于文件相呼应才把所谓的“房产证”办下来,所以把全家人的名字(甚至把刚与陈某2结婚的张宏的名字)也都填在了共有人一栏中(遗漏主要财产所有人即母亲李某)。因涉案房屋为借用铁路地皮建设,在当时属于违建,因此姊妹五个都认为不可能办来房产证,陈某1与陈某2对办理的所谓“房产证”也均不知情。房产证能写上陈某2与前妻张宏及陈某1的名字,实在是出乎原、被告的所料。
结合事实情况及证据材料,恒略律师围绕以下几点发表了答辩意见:
1.该案已经过多次审理,原告本次起诉案由仍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我方认为,该爱案由为继承权纠纷,涉案继承房屋原为违建且已不复存在,现原地皮上所建房屋仍为违建,属于行政管辖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2.原告的损失赔偿没有基础事实与理由,也没有计算依据。就算原告有权主张权益,也仅限于对原有房屋主张权益,对现有房屋原告无权主张,加之现有房屋系违建,无五证,根本不具备评估鉴定的合法基础前提,故我方不认可也不同意对现有房屋进行鉴定,原告亦无权对现有房屋进行鉴定。
3.陈某2 按照《赡养协议》履行赡养母亲的义务,并按协议继承涉案小院房产。
4.自陈某1与陈某2签订《赡养协议》到2021年12月,从未以“共有人”身份对涉案小院所有权提出异议。签订协议时,原告、被告和见证人均不知道涉案房屋有房产证,母亲去世后,陈某1对涉案小院全部由陈某2继承没有异议。
5.涉案小院及房屋归陈某2所有,也是陈某2父母生前的安排。原、被告父母共生育五个子女,所生子女,父母生前都有安排。
6.原告以侵犯其共有权为由多次起诉,实属滥用诉权。
7.原告起诉不符合民法典确立的诚实守信原则,也不符合公民基本道德规范中的“明礼诚信”。
判决结果:
经审理,发言采纳了恒略律师的相关法律意见,最终判决:被告陈某2向原告陈某1支付6.5万元;驳回原告陈某1的其他诉求。
经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9月,陈某2与其前妻张宏诉讼离婚,共同财产分割并不包括案涉小院;2022年3月,被告朴某向被告陈某2交付置换两套房屋钥匙。原、被告父母婚共生育五个子女,原、被告和三位姐姐,大姐已去世,二姐、三姐表示对涉案小院不参与。
法院认为,原、被告二人多次诉讼,争议的主要问题始终是其父母生前在**路、火车路北所建小院房屋的权益分配或者继承分配问题。从建房土地资源、建房出资、登记办证情况来看,综上分析,上述小院房屋所占土地因历史原因由陈某使用,房屋由陈某自筹资金所建,虽办理房产证时,共有人写有城陈某1、陈某2及其前妻,但该小院实际系陈某与妻子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在陈某去世后,李某仍然在世时,双方均未就该房屋属于陈某的遗产部分进行继承分割。结合双方所签《赡养协议》,以及之后兄弟二人对母亲所尽赡养义务和养老送终情况来看,双方都未曾对上述房产属于父母遗产提出异议。在母亲李某去世后,陈某2才与朴某签订旧房改造协议,现上述小院房屋继承利益已经变更为改造后陈某2获得的置换房屋。
综上所述,综合考虑该房屋所占土地权属问题、改造住宅楼手续欠缺问题、被告陈某2补交差价、目前房屋市场价值,房屋现在被陈某2实际占用等实际情况,以及后续存在风险,结合兄弟二人签订赡养协议以及对母亲所尽赡养义务的多少,从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发,本院酌定由被告陈某2补偿原告陈某1置换房屋面积价值的25%即6.5万元为宜。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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