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述:厂房突遭强拆,当事人维权无门
*本文涉及各方当事人信息等均作化名
王某某于2011年在当地开办了XX县A家具厂,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为扩大生产经营,他在XX县XXX镇曙光村先后租赁了两个厂区和8000平方米的厂房,并在厂区内自建了1400平方米的二层标准生产车间和办公室,家具厂生意一直平稳运营。
然而,2020年3月18日,一纸《限期拆除通知书》打破了平静。XX县前进街社区办与XX县河长办联合向王某某下达通知,称其所建建筑物无合法土地、规划、建设手续,系违法占地,责令其在2020年3月31日前自行拆除。王某某尚未反应过来,2020年4月24日,相关部门便开始了对A家具厂的强制拆除行动。
面对多年经营心血被毁,王某某多次向XX县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却无人受理。2020年6月11日,他又向省长信箱反映,直到8月4日,XX县前进街社区办才作出答复,核心内容依然是:建筑物不具备合法性,系违法占地。
无奈之下,王某某决定通过法律途径维权。他委托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张晓强律师代理此案,一场艰难的行政诉讼就此展开。
被告答辩:多重理由试图免责,否认违法与责任
(一)XX县XXX镇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
第一,质疑原告主体资格。 镇政府指出,原告起诉状中明确承认涉案建筑系租赁而来,并非全部归其所有,原告仅为实际使用人而非所有权人,且未提供租赁手续及凭证,如涉及赔偿也应赔偿给出租方而非原告。
第二,主张执法行为与原告无利害关系。 镇政府称执法针对的是违章建筑,目的是规范河湖管理、清除违建违障、整治非法排污,A家具厂完全可以迁址继续经营。事实上原告确实已迁址经营,只不过换了个公司名义,说明经营并未受到实质影响。
第三,否认自己是行为主体。 镇政府辩称,拆除违章建筑是县河长办、县水务局的工作权限,前进街社区事务中心只是协助配合,本质上属于行政委托,镇政府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二)XX县水务局的答辩意见
第一,超过起诉期限。 水务局援引《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主张原告应自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起诉,而强拆发生在2020年4月24日,原告起诉已超期。
第二,诉讼主体错误。 水务局称《限期拆除通知书》并非决定性文件,强制拆除决定并非其作出,拆除行为也非其实施,不应成为被告。
第三,拆除行为有法律依据。 水务局援引《防洪法》《水法》等法律,主张案涉房屋位于XX湖内,未取得合法建设手续,在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建筑物系违法占地,责令拆除符合法律规定。
第四,原告主体不适格。 水务局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或利害关系人,且此前第一次诉讼并未将水务局列为被告,不产生延长起诉期限的效果。
律师履职:精准破局,坚守程序正义
张晓强律师接受委托后,全面梳理案件事实、固定证据,围绕主体资格、程序违法、起诉期限、责任主体等核心争,开展扎实代理工作,提出严谨代理意见。
(一)精准锁定被告主体
拆除的主体是XX县前进街社区办和XX县水务局(XX县河长办属于XX县水务局管辖,河长办是政府内部办公部门,应当由水务局承担诉讼主体)。本案经过2022年5月24日第一次诉讼审理,案号为: (2021)冀XXXX行初X7号行政裁定,法院认定XX县前进街社区办是XX县XXX镇人民政府的下属单位。因此,由XX县XXX镇人民政府和XX县水务局作为共同被告,主体资格符合。
(二)王某某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针对镇政府“原告非所有权人、不具主体资格"的主张,张律师强调:虽然王某某是租赁厂房,但在被拆除的建筑物中有王某某自行兴建的厂房及办公用房,且《限期拆除通知书》的相对人明确指向王某某本人。结合这些事实,王某某完全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三)核心主张:拆除行为程序严重违法
张律师强调,行政机关在实施强制拆除前,必须依法履行公告、催告、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等程序,并保障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期限。本案中,被告未提供任何程序性通知、决定文书或强制执行决定,直接实施拆除,严重违反《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应予确认违法。
(四)有力反驳"超过起诉期限"
针对水务局提出的起诉期限主张,张律师指出:原告在厂房被拆除后,一直在坚持通过各种渠道进行救济一向有关部门反映、向省长信箱投诉,从未放弃维权。持续的救济行为足以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一直在主张权利,不存在超过起诉期限的情形。法院最终采纳了这一意见,认定水务局的反驳理由不成立。
判决结果:确认镇政府拆除行为程序违法,支持原告诉求
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采纳张晓强律师的相关代理意见,依法作出判决:
确认被告 XX 县 XXX 镇人民政府拆除原告王某某所建和使用的厂房、办公用房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驳回原告对 XX 县水务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 XX 县 XXX 镇人民政府负担。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 强制措施。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建筑、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原告起诉称被告组织实施拆除原告所建及使用的厂房、办公用房的行政行为违法,诉讼过程中被告虽称是依法治理违建,但被告未提供对原告所建房屋及厂房车间拆除应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性通知告知及相应的决定性的法律文书等作为实施强制措施的根据,故可以确定被告 拆除原告所建及使用的厂房、办公用房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被告XX县水务局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从相关材料可以确定,原告在所建及使用的厂房、办公用房被拆除后,一直在坚持救济的诉求,故被告的反驳理由不成立。
被告辩称,原告承租的 XX湖内土地和厂房,并非土地及违建的所有者,不应具有本案 原告主体资格。从当事人的陈述中能够确定在被拆除的建筑物中有原告所建的厂房及办公用房,结合《限期拆除通知书》所针对 的相对人为原告,亦可以确定原告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诉讼中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XX县水务局实施了拆除原告所建及使用的办公用房的行为。
本案胜诉再次印证:行政机关执法必须坚守程序正义,即便针对违法建筑,也需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拆除。公民、企业遭遇违法强拆时,应及时固定证据、委托专业律师,通过行政诉讼确认违法,为后续国家赔偿奠定基础,依法捍卫自身财产权益。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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