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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HENGLÜE LAW FIRM

【胜诉案例】助工伤八级劳动者成功维权,陈萍律师代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均胜诉!

案件简述: 自2010年5月起,张强便与D海运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多次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24年11月17日止。关于社保缴纳,B人力公司接受D公司的委托,自2010年11月开始为张强缴纳养老、失业、工伤保险费。2020年6月20日,张强被D公司安排至A海运公…

案件简述:

自2010年5月起,张强便与D海运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多次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24年11月17日止。关于社保缴纳,B人力公司接受D公司的委托,自2010年11月开始为张强缴纳养老、失业、工伤保险费。2020年6月20日,张强被D公司安排至A海运公司的外国籍船舶上工作。(本文涉及各方当事人信息等均作化名)

2021年1月12日,张强在工作时受伤,后被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张强最后工作至 2021年1月 14日,工资发放至2021年1月14日。D公司向省人力资源向社会保险机构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325元(4575元x11),并于2023年1月16日支付给张强。然而,后续D公司在工伤赔偿等问题上与张强产生纠纷,双方因此走上法律途径。

2022年11月14日,张强因D公司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向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22年12月20日,张强就本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D公司、人力公司解决劳动争议。2023年2月16日,劳动仲裁委做出裁决:张强与D公司劳动关系于2022年11月17日解除;D公司支付张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52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7776.38元,并返还张强的海船船员相关证书。

D公司不服仲裁结果,向法院提出诉求,请求法院判决:不支付张强停工留薪期工资57876.38元。A海运公司主张,A公司于2022年11月8日给了张强一笔病假工资7765美元+治疗费报销14 239.87元人民币,合计人民币69831.7元。故张强不能再向D公司申请该笔工资。

张强亦不服仲裁结果并委托陈萍律师诉至法院。张强认可收到人民币69831.7元,但主张是商业保险赔付的钱,不同意在本案诉讼中扣除……请求法院判决:1.D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 117116.28 元;2.二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64388元;3.D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234232元。

恒略律师认为:

1.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

对劳动仲裁核定的月工资标准为2700美元/月,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不持异议,但是对核算总金额不认可。张强领取的A公司7765美元系商业保险赔付金额,非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应当进行抵扣。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经仲裁核定张强月工资标准为 2700 美元/月,然D公司按4575元为缴纳工伤保险费基数,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基数不实造成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差额。D公司应当按2700美元/月为标准,向张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

2.关于经济补偿金。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按此规定,张强因工伤而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性质仍然是工资,属于劳动报酬。D公司存在拖欠张强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情况,故张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主张解除与D公司的劳动合同,D公司应依法支付张强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综上,恒略律师认为,本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向法院提出诉求:1.D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17116.28 元;2.二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64388元;3.D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234232元。

本案一审:

经审理,法院认为张强与D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D公司安排至船上工作,D公司与张强存在劳动关系,应对张强承担用人单位的主体责任。

1.D公司应支付补助金差额。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降低部分由该用人单位支付。D公司未足额为张强缴纳工伤保险费,降低了张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D公司应支付张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

2.D公司应支付张强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

张强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自2021年1月14日起至2022年3月22日期间。张强认可收到7765美元,虽主张为保险赔款,但就此未提交相应的证据,结合张强签字确认的《收据及释权书》,一审法院对D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D公司应支付张强 2021年1月14日起至2022年3月22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仲裁裁决的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张强于 2022 年 11 月 14日向D公司提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未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提出离职。张强于2021年5月28日已经被认定为工伤,D公司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张强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情况,故D公司应支付张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

一、D海运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与张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二○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解除,D海运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231174 元;

二、D海运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5 230元;

三、D海运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 153108.12 元;

四、D海运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强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7 776.38元;

五、D海运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张强相关证书;

六、驳回D海运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

D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一、三、四项;发回重审或改判不支付经济补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 并提出D公司不是张强的实际用人单位;对工伤保险费缴纳不足差额认定错误等主张。

对此恒略律师提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D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D公司并未否认过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未向法院或仲裁提出过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或诉讼请求,所以D公司的上诉请求违反了禁止反言的原则,不应该支持。

经二审法院审理认为,D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略说法:

通过本案,我们可以深刻认识到以下几点法律要点:

劳动关系的认定:劳动关系的认定是工伤维权的前提和基础。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被安排至船上工作,双方存在明确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相关权益。

工伤保险的缴纳: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如果用人单位未足额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劳动者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差额部分。

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支付:停工留薪期是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间。在这个期间内,用人单位应支付工伤职工原工资福利待遇。如果用人单位未支付或者未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工伤职工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差额部分。

综上所述,工伤维权是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益。在遭遇相关劳动争议纠纷时,劳动者应及时向用人单位主张自己的权益,并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和支持。同时,用人单位也应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和责任,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阅读提示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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