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介绍:
原告北京XXX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李某于2016年3月28日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木架板及可调顶托,日租金分别为0.14元和0.014元,同时双方还约定租用数量以乙方提货人签字的甲方发货单数量为准。
双方于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当日,原告就向被告交付了1000块木架板,被告在没有支付任何费用的情况下又于2016年4月20日向原告租赁了木架板500块、可调项托5000根,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交付了上述建筑材料之后,被告一直未付租金,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经原告的多次催要,被告与原告于2019年4月4日做过一次结算,但是被告仍然没有支付任何租金,也没有返还租赁的建筑材料,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委托恒略律师提起本案诉讼。
经过对案情的分析和证据的梳理等工作,恒略律师认为:被告与XXX租赁站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两张提货单均系廖XX签名,结合2019年4月4日被告在计算清单上签名,应系对XXX租赁站交付租赁物木板夹1500根、可调油托5000套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应认定XXX租赁站依约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承租期间租金。同时为证明主张向法院提交《建筑设备器材租赁提货单》、《建筑设备器材租赁提货单》、《租金计算清单》3份证据材料。
综上向法院提出诉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1000块木架板租赁费331380元(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22年9月19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500块木架板和5000根可调顶托的租赁费328160元(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22年9月19日止);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依据现有证据依法缺席判决。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依约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承租租金。XXX租赁站主张租金截止至2022年9月19日,本院不持异议,其提交的计算清单,租金数额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因被告至今未归还租赁物亦未支付租金,构成根本违约,XXX租赁站有权解除合同,故本院对XXX租赁站要求解除合同及支付租金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之日为本判决作出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XXX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李某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于本判决作出之日解除;
二、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XXX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赁费659260元。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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