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述:
本案系一起复杂的买卖合同纠纷,但实质上涉及经济犯罪嫌疑与民事法律关系的交叉。原告A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出版社”)依据其与山东B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图书公司”)之间的《图书销售合同》,主张B图书公司拖欠10982 975.12元图书货款。(本文涉及各方当事人信息等均作化名)
为担保该债务,A出版社与被告赵某某(我方当事人)、张某1分别签订了《主债权及不动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赵某某、张某1以其名下多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后因B图书公司未能还款,A出版社遂将B图书公司、赵某某、张某1及B图书公司的原股东付某一并诉至法院,要求支付货款、违约金及律师费,并要求对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
被告赵某某委托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的王芳丽律师、薛素华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两位律师在深入研究案情后,发现本案并非简单的合同违约纠纷,而是可能涉及案外人北京C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以“房产抵押合作”为名实施的一系列诈骗活动,赵某某实为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
一审法院认为:赵某某、张某1主张其抵押行为系受诈骗所致,且提供了相关协议及众多受害人线索。案外人C公司是否实施诈骗行为这一事实,直接关系到抵押合同效力的根本,需要公安机关刑事侦查程序予以查明。因此,本案不属于纯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千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A出版社的起诉,并将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A出版社不服,提起上诉。
本案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是否属于同一事实或有所牵连,是否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一并处理或待刑事案件审查结束后再行审理?
法庭交锋:
(一)原告A出版社的主张:
A出版社坚持本案为清晰的民事合同纠纷,其上诉理由主要围绕三点:
事实层面:赵某某、张某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正式的抵押登记,法律手续完备,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A出版社对赵某某等人与C公司之间的协议不知情,也无证据证明A出版社与B图书公司存在串通。
法律适用层面:认为一审法院错误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A出版社主张,即使赵某某与C公司存在纠纷,也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仅有牵连,应适用该规定第十条(继续审理民事纠纷,犯罪线索另行移送)。
程序层面:指责一审法院未正式开庭审理,未组织对新证据的充分质证和辩论,剥夺了其辩论权利,程序严重违法。
(二)恒略律师指出:
揭示非真实意思表示:明确指出,赵某某是因个人资金需求,与C公司签订《房产抵押合作协议》,约定通过配合C公司办理抵押手续来获取借款。赵某某对A出版社与B图书公司之间的债务完全不知情,B图书公司及A出版社也未与赵某某进行任何沟通与说明;其并没有将案涉房屋抵押给A出版社为B图书公司与A出版社之间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赵某某与A出版社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系C公司、B图书公司诈骗所致。
强调案件涉嫌刑事犯罪:律师提供了关键证据和背景信息,指出赵某某的遭遇并非个案,而是涉及C公司、B图书公司系列诈骗模式的一部分。已有众多类似受害人,部分关联案件已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公安局正在进行串案并案处理。这强烈表明本案基础事实涉嫌合同诈骗等经济犯罪,赵某某是犯罪行为的受害人,而非单纯的民事违约担保人。
驳斥程序违法主张:指出一审法院已通过谈话等方式让各方充分发表意见,A出版社的诉讼权利并未被剥夺。
失误转嫁:A出版社作为一家国有企业,作为专业的商事主体,在B图书公司逾期付款上千万元的情况下,不仅未及时履行任何催收义务,而是继续向B图书公司供货,在未与赵某某进行任何见面协商的情况下,直接带着合同让赵某某签字,并在赵某某办理抵押后不久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实现抵押权,明显是A出版社将自己的工作失误转嫁给赵某某,让赵某某以自身财产为A出版社的失误买单。
综上,根据现有证据,以及其他同类型案件的处理情况,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相关事实认定需等待刑事案件处理结果,本案处理结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且本案一审不存在程序性问题,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结果,驳回A出版社的上诉请求。
(三)其他被上诉人
张某 1:答辩意见与赵某某一致,主张签订抵押合同系被诈骗所致,本案涉嫌刑事犯罪。
付某:辩称 B 图书公司已零元转让给 C 公司,全部债权债务由 C 公司承接,其已完成股权及法人变更登记,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A出版社依据其与B图书公司签订的图书销售合同,及与赵某某、张某1签订的抵押合同等,要求B图书公司和赵某某、张某1承担还款及保证责任,并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赵某某、张某1辩称其签订相关合同系被诈骗所签。虽然赵某某、张某1的报案尚未被公安机关正式立案,但根据现有证据,以及其他同类型案件的处理情况,本案确实存在经济犯罪嫌疑,相关事实认定需等待刑事案件处理结果,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审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经审查,一审审理中亦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综上,A出版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等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六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款 依据前两款认定合同有效,但是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未经处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法且未经处理,可能导致一方或者双方通过违法行为获得不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九民纪要)十二、关于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会议认为,近年来,在民间借贷、P2P等融资活动中,与涉嫌诈骗、合同诈骗、票据诈骗、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有关的民商事案件的数量有所增加,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等规定,处理好民刑交叉案件之间的程序关系。128.【分别审理】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主要有下列情形:(1)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2)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3)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4)侵权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5)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是,在上述情形下,有的人民法院仍然以民商事案件涉嫌刑事犯罪为由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对此,应予纠正。129.【涉众型经济犯罪与民商事案件的程序处理】2014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2019年1月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所涉人数众多、当事人分布地域广、标的额特别巨大、影响范围广,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对于受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的以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正在审理该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保护应当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正在审理民商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发现有上述涉众型经济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和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侦查机关作出立案决定前,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作出立案决定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侦查机关未及时立案的,人民法院必要时可以将案件报请党委政法委协调处理。除上述情形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外,要防止通过刑事手段干预民商事审判,搞地方保护,影响营商环境。当事人因租赁、买卖、金融借款等与上述涉众型经济犯罪无关的民事纠纷,请求上述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130.【民刑交叉案件中民商事案件中止审理的条件】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如果民商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5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如果民商事案件不是必须以相关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商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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