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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HENGLÜE LAW FIRM

【胜诉案例】多份遗嘱引发继承纠纷,朱桂颖律师助当事人成功继承房产

案件简述: 本案系一起因多份遗嘱引发的遗嘱继承纠纷,核心争议焦点为2002年公证遗嘱与2006年自书遗嘱的效力认定,以及案涉房屋的最终继承归属。(本文涉及各方当事人信息等均作化名) 被继承人王志国与张华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内购置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某201号房屋,登记在王志国名下,属夫妻共同财产。王志国于2004年11月26…

案件简述:

本案系一起因多份遗嘱引发的遗嘱继承纠纷,核心争议焦点为2002年公证遗嘱与2006年自书遗嘱的效力认定,以及案涉房屋的最终继承归属。(本文涉及各方当事人信息等均作化名)

被继承人王志国与张华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内购置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某201号房屋,登记在王志国名下,属夫妻共同财产。王志国于2004年11月26日去世,张华于2007年5月28日去世,二人父母均早于其过世。二人育有一子王明、一女王丽;王明于2019年2月26日去世,王明之妻为刘淑芬、之子为原告王刚。

2002年2月6日,王志国与张华共同前往北京市XX公证处,分别订立公证遗嘱,均约定:案涉房屋中本人所有份额由女儿王丽继承,附条件为王丽需一次性给付王明共计10万元,否则遗嘱无效,按法定继承办理;遗嘱一式三份,由二人、王丽及公证处各留存一份,且二老当时要求对遗嘱内容保密。

2006年5月1日,张华单方订立自书遗嘱,载明作废2002年公证遗嘱,将案涉房屋全部留给儿子王明,并注明已征得王丽同意。2006年7月6日,王丽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母亲张华支付的房屋补偿款6万元,但其主张该款项系1997年原房屋拆迁利益分配补偿,与案涉遗嘱变更无关。2008年12月15日,王明订立遗嘱,表明案涉房屋由其子王刚继承。

后王刚以张华2006年的自书遗嘱为依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案涉房屋,并提交“王丽曾收到张华支付的6万元补偿款”收条,据此说明遗嘱内容已变更,王明应享有继承权。

王丽表示,同意按照2002年的遗嘱内容履行,由其支付给王明钱款后继承案涉房屋,遂委托恒略律所朱桂颖律师代理本案,依法维护自身合法继承权。

律师助力:

朱律师接受委托后,全面梳理案件证据、厘清法律关系,结合案件事实与当时

(一)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公证遗嘱效力优先

朱律师指出,引起本案继承纠纷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本案应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根据该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这意味着,公证遗嘱在法律上具有最强的效力,非经法定程序(重新订立并公证)不能被普通形式的遗嘱所变更或撤销。

(二)2006年自书速无法撤销2002年公证遗嘱

王志国与张华于2002年2月6日共同前往北京市XX公证处,分别订立了公证遗嘱,明确约定二人去世后案涉房屋归女儿王丽所有,但附有条件——王丽须一次性给付王明人民币共计十万元,否则选嘱无效,按法定继承办理。虽然张华于2006年5月1日又立下自书遗嘱,表示将房屋留给儿子王明,但该遗嘱形式上为自书遗嘱,依法不能撤销或变更此前的公证遗嘱。

(三)王丽明确表示愿意履行遗嘱所附义务,具备继承资格

朱律师强调,2002年公证遗嘱虽附有给付义务,但王丽在知晓内容后,当庭明确表示愿意按遗嘱履行义务。依据《继承法》第二十一条,附义务的遗嘱继承,继承人表示履行义务的,依法享有继承权。王丽的积极履行意愿,遗嘱所附条件具备履行肯呢个,王丽依法享有继承权。

(四)6万元收条与本案继承无关,不应混淆法律关系

针对原告提出的王丽曾于2006年7月6日收到张华支付的6万元“房屋补偿款"一事,朱律师明确指出:该款项实为1997年原房屋拆迁时利益分配不均所支付的补偿款,与案涉房屋的违继承问题无关。张华给付该款项的行为,无论从形式还是实质上,均不符合法定变更公证遗嘱的要求,不能据此推定选嘱内容已发生变更。

法院判决:公证遗嘱效力优先,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法院采纳了朱律师的代理意见,并做出如下认定和判决:

1.法律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继承人王志国、张华均在民法典施行前去世,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

2.公证遗嘱效力优先:依据《继承法》第二十条,遗嘱人可撤销、变更自己所立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王志国、张华2002年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张华2006年自书遗嘱无法撤销该公证遗嘱;且王志国已去世,张华无权单方变更王志国的遗份额。

3.附义务遗嘱已具备履行条件:依据《继承法》第二十一条,遗嘱继承附义务的,继承人应履行义务。本案2002年公证遗嘱未约定履行期限,王丽当庭同意履行给付义务,案涉房屋仍登记在王志国名下,王丽有权依遗继承房屋。

4.六万元款项不影响遗嘱效力: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六万元系遗嘱变更补偿款,即便与遗嘱相关,亦不符合法定变更公证遗嘱的形式要求,不产生变更效力。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刚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原告承担。

朱桂颖律师助当事人胜诉,依法依遗嘱继承案涉房屋,合法权益得到全面保障。

恒略说法:

在《民法典》施行前,《继承法》明确规定:公证遗嘱只能由公证遗嘱撤销或变更。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均不能对抗公证遗嘱。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施行后,取消了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因此,现在立遗嘱时,无论采用何种形式,只要符合法定要件,均以时间在后的遗嘱为准。

虽然《民法典》取消了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规定“以最后的遗嘱为准”,但对于《民法典》施行前已立下的公证遗嘱,仍适用原《继承法》的规定。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遗嘱继承纠纷,涉及公证遗嘱与自书遗嘱的效力冲突、附条件遗嘱的履行、夫妻共同财产处分权等问题。朱桂颖律师凭借扎实的法律功底和精准的代理策略,成功为王丽争取到合法权益,也为类似案件提供了重要的法律参考。

阅读提示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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