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述:
刘大山系黑龙江省某村村民,案涉16.5亩土地为其父母在上世纪80年代开荒所得,一家耕种至今近40年。2023年,刘大山在该地块上栽种了一万多棵蓝靛果树,并配套修建了2眼水井,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本文涉及各方当事人信息等均作化名)
后因“XXXX”重点水利工程项目建设需要,案涉土地被纳入征收范围。为明确征收补偿相关事宜,刘大山于 2025 年 4 月 24 日通过邮政 EMS 向 B 县水务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却被该局以 “涉及国家秘密、机密” 为由不予公开。由于始终未能知晓完整的征收政策与补偿方案,刘大山未与征收方签订补偿协议,且多次沟通补偿事宜均无果。
2025 年 7 月,在未收到任何书面通知、未就补偿达成一致的情况下,B 县水务局直接对案涉土地上的一万多棵蓝靛果树及 2 眼水井实施了强制清除,给刘大山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刘大山委托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郄超丽律师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B县水务局的强制清除行为违法,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撑诉讼主张,刘大山在郄超丽律师的指导下提交了录音、地上青苗及水井照片、树苗及打井付款截图等多项证据。
被告答辩:否认权利人资格,主张强清合法
B县水务局提出三点答辩意见,试图否定其行为违法性:
原告并非合法权利人:主张案涉土地已划归国有资产,刘大山无法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权属证明,故其无权主张土地相关权益。
原告行为属于“抢种”,不受法律保护: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已于2022年1月14日发布《停建令》,明确禁止在工程占地范围内新栽多年生经济作物。刘大山在2023年种植果树属明知故犯,意在获取不当补偿,依法不应予以赔偿。
拆除行为合法合规:辩称其拆除行为系为保障国家重点水利工程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土地管理法》等规定,程序正当,内容合法。
恒略律师:
郄律师结合案件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下核心法律意见:
1.县税务局符合诉讼主体资格:通过提交刘大山与县水务局工作人员的电话录音,以及县水务局答辩状中自认“拆除行为合法”的表述,有力证明县水务局是清除行为的实施主体,系本案适格被告。
2.原告对案涉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主体适格。案涉土地系刘大山及其父母开荒所得,且已实际耕种近 40 年,形成了稳定的占有使用关系。刘大山提交的多份临时用地补偿协议、永久性补偿用地协议可证明,此前 XX 乡政府及相关单位已认可其对包括案涉地块在内的整体开荒土地的使用权,并曾给予相应补偿。此外,土地测绘委托合同及自然资源局出具的坐标图纸,进一步佐证了刘大山对案涉土地的合法占有状态。
被告以刘大山未持有法定权属证书为由否定其使用权,忽略了开荒土地的特殊历史背景。被告主张案涉土地为国有资产,却未提供任何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划归国有资产的相关资料,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3.刘大山种植果树不构成 “抢种”,应受法律保护。省政府 2022 年发布的通告并非被告所称的《停建令》,且被告未举证证明该通告已依法送达刘大山或在其所在村屯张贴公示,刘大山对该禁止性规定并不知情,不存在“明知故犯”的主观故意;此外,B县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的时间为 2024年5月,而刘大山种植果树的时间为 2023 年,早于征收预公告发布时间,不符合“抢种”的时间要件,其对果树依法享有补偿利益。
4.县水务局不具备实施强制清除的法定职权,且程序严重违法。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征收补偿的组织实施主体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水务局并非法定征收实施主体,法律亦未赋予其强制拆除的职权;同时,依据《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需履行报告批准、通知当事人到场、告知权利救济途径、制作现场笔录等法定程序,而县水务局在实施强制清除前,未通知刘大山,未告知相关理由及权利,未制作现场笔录,未进行证据保全,完全违反法定程序,其行为应认定为违法。
5.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行为合法。被告提交的项目批复、建设用地批复等仅能证明项目整体合法,不能证明其具体强制清除行为的职权合法性;征收预公告未明确案涉土地四至范围,无法证明案涉土地在征收范围内;土地区位图无公章、无合法来源,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法院审理:认定强拆行为违法,支持原告诉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后,作出如下认定和判决:
关于被告主体适格性:县水务局工作人员在与刘大山的电话沟通中承认其施工清除的事实,且在答辩状中明确表述 “县水务局的拆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县水务局是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强制清除行为的性质及程序要求:县水务局实施的强制清除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法》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其中明确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包括通知当事人到场、告知权利救济途径、制作现场笔录等。
关于程序违法的认定: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县水务局在强制清除前通知刘大山限期自行清除、通知其到场、告知相关理由及权利、听取其陈述申辩、制作现场笔录或进行证据保全,其行为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的法定程序。
关于抢种行为的影响:刘大山在省政府发布通告后的种植行为,不影响对县水务局强制清除行为程序违法的认定,本案作为确认违法诉讼,经济损失及赔偿问题非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法院作出判决:确认 B 县水务局强制清除刘大山的16.5 亩地上青苗和水井的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由B县水务局承担。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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