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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HENGLÜE LAW FIRM

【胜诉案例】法定继承:熊斌蓉律师举证当事人尽到“主要扶养义务”,助其多分得遗产份额

案件简述: 被继承人刘大山与前妻赵丽娟婚内育有一子赵勇,1991年二人经法院调解离婚,赵勇由赵丽娟抚养。1996年,刘大山与李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志强,二人共同生活直至刘大山 2024年4月8日去世。刘大山的遗产涉及三套核心财产。(本文涉及各方当事人信息等均作化名) 一是 2007 年其通过公证从父母处继承并登记…

案件简述:

被继承人刘大山与前妻赵丽娟婚内育有一子赵勇,1991年二人经法院调解离婚,赵勇由赵丽娟抚养。1996年,刘大山与李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志强,二人共同生活直至刘大山 2024年4月8日去世。刘大山的遗产涉及三套核心财产。(本文涉及各方当事人信息等均作化名)

一是 2007 年其通过公证从父母处继承并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北京市海淀区某号楼 3、4号房屋,各方均认可该房屋为刘大山与李娜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值310万元;

二是2017年刘大山与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的烟台某号楼 1-903 号房屋,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截止 2026年1月仍有 127510.73 元按揭贷款本金未还;

三是 2012年购买并登记在刘大山名下的京 FXXXXX 大众牌小轿车,各方认可为刘大山与李娜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值12000元。

李娜、刘志强认为,自刘大山与赵丽娟离婚后,赵勇便与刘大山断绝联系直至其去世,而李娜与刘志强长期与刘大山共同生活,对其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案涉财产由二原告继承,且二原告应多分的得遗产,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折价款,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赵勇同意案涉财产由原告继承,但要求原告按法定继承份额支付其折价款,不同意原告多分遗产的请求。但坚决反对原告多分遗产的主张,要求原告按法定均等比例支付折价款。其称,父母离婚后并未与父亲断绝联系,刘大山按月支付抚养费,双方亦有多次亲情往来,且刘大山晚年身体硬朗,无长期卧床需要照料的情形,不存在原告尽主要赡养义务的事实;同时,案涉海淀房屋系刘大山从祖父母处继承所得,并非婚内购买,且其因母亲骨折需进行照料无暇过多探望父亲,而且父亲再婚后其母子不想过多打扰,并非主观不尽赡养义务。

律师助力:

作为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斌蓉律师接手案件后,迅速展开案件梳理与证据收集工作,围绕如何证明“两原告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多分遗产”的案件焦点,制定了清晰的代理策略,从事实举证和法律适用两方面层层推进,为案件胜诉筑牢根基。

第一:厘清遗产范围,明确夫妻共同财产与遗产份额;

第二:举证证明原告对刘大山的日常陪伴、医疗照料、情感慰藉等“扶养事实”;

第三:主张多分比例,提出具体的折价款支付方案。

指导当事人整理关键证据:

医疗记录与费用凭证:提交了刘大山近年来的病历、住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明刘大山生前患有多种疾病,多次住院治疗,医疗费用昂贵,而这些照料和费用均由李娜承担。

二原称:针对赵勇所述与刘大山的“联系”,二原告称赵勇在父母离婚后随母生活并改姓,在李娜与刘大山二十余年的婚姻期间,几乎未见赵勇探望或照料父亲。刘大山病重后,原告出于人之常情通知赵勇,赵勇虽到场,但后事的操办费用实际由李娜支付,赵勇并未承担主要责任。

熊律师指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指出夫妻共同财产应先析出配偶份额,剩余部分作为遗产继承;而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李娜与刘大山结婚近三十年,刘志强自幼与父亲共同生活,二人长期与刘大山共同居住,在生活上、精神上对其进行了主要的陪伴与照料,符合法律规定的 “多分遗产” 情形。

法院判决:采信律师意见,依法支持诉请

法院经审理,对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并充分采信了熊律师的相关代理意见,作出了一审判决。

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3、4号房屋为刘大山和李娜的夫妻共同财产,刘大山去世后,其中一半为李娜作为配偶所享有,一半作为刘大山的遗产在各法定继承人李娜、刘志强、赵勇之间予以分配。就各方继承的份额,刘大山和赵丽娟在赵勇年幼时即离婚,赵勇由赵丽娟抚养。刘大山在此后与李娜结婚并生育刘志强,李娜、刘志强对其进行了主要的陪伴、看护,基于此,本院酌情在分配比例上对于李娜、刘志强予以多分,案涉3、4号房屋由李娜享有70%,刘志强享有20%,赵勇享有10%。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房屋现价值为310万元,综合各方分割意见及上述比例,本院酌定房屋归李娜所有,由李娜向刘志强支付折价款62万元,向赵勇支付折价款31万元。

对于刘大山名下的京FXXXXX的大众牌小轿车,为刘大山、李娜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刘大山去世后,亦应分出一半为李娜的个人财产,剩余一半为刘大山的遗产。由于车辆价值较小,属于刘大山的遗产部分本院酌定在各继承人之间平均分配。由于李娜、赵勇均同意车辆由刘志强继承,且李娜不主张折价款,本院判定案涉车辆由刘志强继承,由刘志强向赵勇支付折价款2000元。

就烟台房屋,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赵勇表示不主张相关权利,李娜亦表示《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由刘志强继承,其不主张折价款。故本院判定刘大山和某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由刘志强继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大山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号楼3、4号房屋归李娜所有,李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志强支付折价款62万元,向赵勇支付折价款31万元;

二、刘大山与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实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由刘志强继承;

三、刘大山名下的京FXXXXX的大众牌小轿车归刘志强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勇支付折价款2000元;

四、驳回李娜、刘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的判决,既尊重了法定继承的平等原则,也体现了对“亲情付出”的肯定与回馈。熊律师在本案中的代理工作,展现了家事律师在情感与法律之间的平衡智慧:既要为当事人争取最大权益,也要维护家庭关系的底线尊严。

恒略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此处的“可以多分”,是法律对尽孝多者赋予的一种权利,而非强制性的分配规则,具体是否多分、多分多少,由人民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综合裁量。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继承人是否“尽了主要扶养义务”,通常围绕以下四个核心维度展开:

此处的“可以多分”,是法律对尽孝多者赋予的一种权利,而非强制性的分配规则,具体是否多分、多分多少,由人民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综合裁量。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继承人是否“尽了主要扶养义务”,通常围绕以下四个核心维度展开:

一是经济供养,即是否为老人承担了日常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等主要开支,或在老人经济困难时提供持续性的资金支持;

二是生活照料,包括日常起居的照料、疾病护理、住院陪护,以及对失能、失智老人的特殊照护等实质性劳务付出;

三是精神慰藉,如定期探望、陪伴聊天、关注和满足老人精神需求等,同样是扶养义务的重要组成部分;

四是共同生活情形,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生活的继承人,因其能更直接地参与日常照护、及时回应老人需求,其陪伴与照料体现了较强的扶养责任,法律明确将此情形与“尽主要扶养义务”并列,作为“可以多分”的独立考量因素。

阅读提示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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