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内容
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HENGLÜE LAW FIRM

【胜诉案例】李永慧律师代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胜诉,法院判决给付我方900余万元工程款

案件简述: 2013年至2023年期间,张明、刘响担任A公司的股东。2023年9月5日,A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刘响、陈军。2011年至 2017 年期间,A公司将位于朝阳区、东城区等地的建筑工程发包给王敬峰施工。王敬峰、A公司主张A公司挂靠有一级施工资质的企业承包旧房改造、加固、楼宇修缮等建设工程,承包后先后将10个工程发…

案件简述:

2013年至2023年期间,张明、刘响担任A公司的股东。2023年9月5日,A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刘响、陈军。2011年至 2017 年期间,A公司将位于朝阳区、东城区等地的建筑工程发包给王敬峰施工。王敬峰、A公司主张A公司挂靠有一级施工资质的企业承包旧房改造、加固、楼宇修缮等建设工程,承包后先后将10个工程发包给王敬峰施工,该10个工程已于2017年施工完毕,并交付业主使用。王敬峰主张其组织劳务人员进行施工,劳务人员的工资由其支付完毕。

2020年9月18日王敬峰与确认人A公司、张明、刘响再次进行核对后,三确认人欠原告工程款9865 646.55 元,当日各方签订《工程欠款确认书》,确认上述欠款,并约定2021年2月底前三被告付清,否则从本确认书签署日按照月息1.2%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

后王敬峰多次催要无果,其决定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他委托了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的李永慧律师作为自己的诉讼代理人,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诉讼请求:

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王敬峰工程款9865 646.55 元,并以9865 646.55 元为基数,按照月息 1.2%标准支付 2020年9月18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

在庭审过程中,A公司辩称其已支付部分工程款,抵扣之后数额为9266521.55元,其认为原告主张利息过高,请求酌减,并主张《工程欠款确认书》并非三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确认书中注明A公司、张明、刘响转包是错误的,工程由A公司转包,张明、刘响是负责工程的经理。而张明、刘响则辩称他们在《工程欠款确认书》上签字只是作为项目经办人对工程结算的确认,并非作为共同债务人或保证人。

审理中,恒略律师代理原告申请,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A公司、张明、刘响名下价值9 865 646.55 元的财产。

在诉讼过程中,李永慧律师充分发挥了她的法律专长和诉讼技巧。她首先梳理了案件事实,清晰地呈现了王敬峰与A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接着,她针对三被告的抗辩理由,逐一进行了有力的反驳。特别是在《工程欠款确认书》的效力问题上,李永慧律师指出,张明与刘响,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当时担任A公司的股东,在签署《工程欠款确认书》时,理应明确理解其内容及可能引发的法律后果,并应依照所作承诺切实履行。她强调,张明、刘响作为A公司的股东,在确认书上签字的行为不仅是对工程欠款的确认,更是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承诺。

法院审理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中,A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王敬峰施工,A公司与王敬峰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王敬峰系自然人,不具有建筑企业的施工资质,A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王敬峰的行为属于违法转包,双方之间的转包行为系无效合同。但根据当事人陈述,王敬峰组织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且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故王敬峰有权要求转包人支付相应工程价款。

结合《工程欠款确认书》、《结算单汇总单(应付王敬峰款)》的内容,其中A公司确认欠付王敬峰工程款9 865646.55元。A公司主张其已分别给付王敬峰工程款499125 元、10万元,王敬峰虽主张 49 9125 元为工程款利息、10万元为刘响的个人借款利息,但王敬峰就其主张未充分举证,故本院对A公司的主张,予以采纳,并将上述还款从欠付工程款中进行扣减,扣减后工程款为9266 521.55 元。

对王敬峰要求A公司支付工程款中9266521.55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王敬峰要求A公司按《工程欠款确认书》的约定支付利息,该约定具有违约金性质,但约定标准过高,对此本院予以酌定。张明、刘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时任A公司的股东,其在《工程欠款确认书》中签字时,应当对《工程欠款确认书》的表述及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具有清楚预见,亦应按承诺履行。故对王敬峰要求张明、刘响连带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千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A建设有限公司、张明、刘响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给付原告王敬峰工程款9266521.55元及利息(以9266521.5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敬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恒略说法: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应明确权利义务,确保合同的合法有效性。同时,当发生纠纷时,应及时收集证据,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像《工程欠款确认书》这样的书面证据,在维权过程中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它不仅能够明确欠款金额和支付期限,并作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法律依据,帮助受害者追回损失。因此在建筑行业中,我们应提高法律意识,加强合同管理,确保自己的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阅读提示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联系恒略,进一步沟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