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述:
2018年7月22日,梁某与公司签订认购合同,梁某依约向公司支付认购款10万元,可享受影片票房分红权 。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涉案影片如期发行、上映,梁某也没有接到关于影片延期的通知。**公司在宣传中称影片的制作费用为一亿元,存在夸大宣传、欺骗客户的情形。
后公司作出承诺,若影片在2021年2月14日还未上映,则公司回购版权。2021年3月30日该影片才上映,距离认购合同约定的上映时间2019年2月14日超过两年,梁某认为**公司构成违约,应按承诺回购影片版权,故委托恒略律师代理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影视版权认购合同书》,**公司返还认购款10万元。
Q1:**公司辩称,不同意梁某的诉讼请求。
认购合同合法有效,涉案影片已经过国家相关部门审查,取得了公映许可证并在院线公开上映。认购合同约定的上映时间为拟定,如有延期或变动另行通知。涉案影片经过相关部门审查后,进行了修改。加之受到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最终导致推迟上映。认购合同约定,若影片无法在院线上映,公司才需向梁某返还认购款并支付违约金。目前影片已经上映,故公司不应向梁某返还认购款及支付违约赔偿金。电影行业为高风险行业,票房数据受到诸多因素影响,梁某在签署认购合同的时候,应对认购风险有认知,相应风险应由梁某自行承担。对于影片宣传中是否存在夸大、虚假等情况,梁某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
Q2:恒略律师提出:
梁某与**公司签订的认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据此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认购合同约定影片的拟定上映时间为2019年2月14日,后因影片未如期上映,公司于2020年6月向梁某作出承诺书,明确承诺影片将于2021年2月14日前上映,如未按期上映,则公司回购电影版权。
通过梁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明**公司曾向梁某出具并提供过承诺书的事实,并就落款日期提出异议,**公司的工作人员表示重新修改日期,足以认定承诺书的落款日期是笔误,该笔误并不影响承诺书的内容和效力。
虽认购合同约定的上映时间只是拟定时间,但影片的上映时间属于影响梁某投资决策的重要因素,**公司应保证影片在合理时间内上映,**公司在距离约定的上映时间一年多时再次向梁某作出承诺,承诺电影的最晚上映时间为2021年2月14日,并就逾期上映的后果进行了承诺,公司应按承诺内容履行义务。现影片实际于2021年3月30日上映,梁某据此要求公司按约定回购版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原告梁某与被告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影视版权认购合同书》于2021年7月2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刘东退还认购款99775元并支付利息(以997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退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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