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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HENGLÜE LAW FIRM

【胜诉案例】李永慧律师代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精准破局,助原告公司追回748万余元工程款

案件简述:工程验收合格却遭欠款,A公司维权遇阻 2019年3月至2021年7月,A公司与B公司先后签订三份合同,分别是《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XXXX时代购物广场通风空调系统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XXXX时代购物广场通风空调系统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二》。根据合同约定,B公司将XXXX时代购物…

案件简述:工程验收合格却遭欠款,A公司维权遇阻

2019年3月至2021年7月,A公司与B公司先后签订三份合同,分别是《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XXXX时代购物广场通风空调系统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XXXX时代购物广场通风空调系统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二》。根据合同约定,B公司将XXXX时代购物广场通风空调系统相关工程分包给A公司,涵盖安装、调试及保修等工作,合同对工程价款、付款方式、结算方式等内容作出明确约定。(本文涉及各方当事人信息等均作化名)

合同签订后,A公司按约组织人员施工,并于2022年5月完成全部施工任务。2022年5月6日,双方签署工程验收单,确认工程验收合格且已投入使用;5月8日,B公司工作人员又对A公司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在多份工程完成明细表中签名确认。

经A公司核算,劳务分包合同总价款为4539495元(合同应付款金额4779693元扣减未施工的地源热泵系统室外工程金额240198元),补充协议和补充协议二总价款为11024426.7元,工程总价款合计15563921.7元。截至起诉前,B公司仅支付7765570.3元,尚欠7798351.4元。为追回欠款,A公司在李永慧律师协助下向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在诉讼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B公司支付工程款7488999.88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118195元。

本案焦点:

合同效力问题:被告主张原告与案外人存在“挂靠”关系,合同应属无效;

工程款金额的认定:尤其是《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二》项下增补工程量的价款是否应采纳鉴定意见;

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包括是否竣工验收、是否开具发票、是否存在挂靠导致合同无效等;

利息起算时间与计算标准:如何根据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确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和利率。

代理工作:

为切实维护A公司合法权益,李永慧律师从证据梳理、鉴定协助、法律论证等几个维度开展代理工作,形成完整的维权代理意见:

工程款金额明确:通过《劳务分包合同》结算书及法院委托的鉴定报告,明确工程总价款为1525万余元,扣除已付款项,B公司尚欠748万余元;

鉴定程序合法有效:鉴定机构具备资质,程序合法,其所依据的《工程完成明细表》经B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具有法律效力;

付款条件已成就:工程已于2022年5月验收合格,A公司在诉讼中已补开全部发票,不存在付款障碍;

合同效力不影响付款义务:即使存在挂靠情形,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工程验收合格后,承包人仍有权主张工程款;

利息主张合理:工程款支付条件已成就,B公司未按约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LPR标准支付利息。

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提出以下主要抗辩理由:

原告与案外人袁某某系挂靠关系,所签合同无效;

不认可鉴定机构对增补工程部分的造价结论,认为其依据的《工程完成明细表》与事实不符;

鉴定机构曾为项目监理单位,应回避而未回避,程序违法;

工程未竣工、未开具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

项目整体仍处停工状态,未完成全部施工及调试义务。

法院判决:

合同效力与工程款请求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即使合同存在挂靠情形,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有权主张工程款,B公司以合同无效拒付的理由不成立;

工程款金额认定依据:法院认为,劳务分包合同结算金额4539495元获双方认可,予以确认;补充协议和补充协议二增补部分价款,因XX公司的鉴定意见书系法院依法委托作出,鉴定机构资质合法、程序合规,且B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鉴定依据(工程完成明细表),亦无证据证明鉴定机构符合法定回避情形,故采信鉴定意见(10715075.18元),结合已付款金额,确定欠款金额为7488999.88元。

付款条件认定依据:法院指出,工程已验收合格、工程款金额已确定,A公司已开具全额发票,满足95%结算款的支付条件;质量保修金因工程验收合格满两年且无质量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支付条件已成就。同时,法院认为即便合同存在挂靠情形,因工程验收合格,A公司仍有权主张工程款。

利息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无约定利息标准的,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结合付款条件成就时间与发票送达时间,确定三笔款项的利息起算点(226974.75元自2024年5月7日起算,308317.06元自2025年7月30日起算,6953708.07元自2025年8月27日起算)。

被告北京B节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488999.88元及利息(以226974.75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7日起算;以308317.06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30日起算;以6953708.07元为基数,自2025年8月27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A(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22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部分由法院退回,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缴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18195元,共计12319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阅读提示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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