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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HENGLÜE LAW FIRM

来宾国有土地征收律师费用咨询:评估报告中的土地面积与国有土地使用证附记面积不一致,费用咨询应核对哪些权属面积材料?

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阶段,遇到评估报告记载的土地面积与国有土地使用证附记面积不一致,向律师咨询费用前,建议先按“权属证书及登记簿—征收调查与实地查勘记录—分户评估报告及面积测算说明”分组核对面积口径,重点确认附记面积的性质、评估实际采用的占地面积,以及差异是记载口径不同还是测量范围不同。

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阶段,遇到评估报告记载的土地面积与国有土地使用证附记面积不一致,向律师咨询费用前,建议先按“权属证书及登记簿—征收调查与实地查勘记录—分户评估报告及面积测算说明”分组核对面积口径,重点确认附记面积的性质、评估实际采用的占地面积,以及差异是记载口径不同还是测量范围不同。费用上要分开看:律师服务费以书面委托合同约定的服务范围和计费方式为准;评估、鉴定、复核评估费用属于第三方费用,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两者不宜混在一起报价。

一、先分清“房屋建筑面积”和“土地面积”两套口径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2011年6月3日公布施行)第九条规定:“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这一条直接约束的是房屋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未直接规定土地面积或土地证附记面积的认定规则,因此不宜把该条直接套用到土地面积差异上。

土地面积在评估中的位置,由同一办法第十四条明确:“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第十一条亦将被征收房屋价值界定为“被征收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在正常交易情况下的金额。据此,评估报告中的土地面积与证载附记面积不一致时,需要求评估机构说明其采用的占地面积口径及依据,核对该口径与土地使用权属材料是否对应。

二、建议核对的权属面积材料

材料 可以核对的内容 说明
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含附记页) 证载面积、附记面积、用途、使用权类型、终止日期 附记面积属于何种记载(共用分摊、独用、历史测量等),需向登记机构或结合原始登记资料进一步核实
不动产登记簿查询结果 登记簿记载的土地面积、房屋建筑面积及权利状况 与权属证书不一致时,按第九条规则处理的是房屋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土地面积差异需另行核对登记簿与登记机构说明
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 房屋建筑面积口径 用于区分建筑面积争议与土地面积争议,避免两类面积混算
征收部门评估前的调查结果及公布材料 评估对象范围、已登记房屋情况 第九条要求房屋征收部门在评估前组织调查、明确评估对象,并将调查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公布
实地查勘记录 现场测量的范围、四至、占地面积 第十二条要求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实地查勘并做好记录,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和估价师应签字或盖章确认;被征收人拒绝签字的,应有见证并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分户初步评估结果与分户评估报告 评估对象的构成、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报告签字盖章是否完备 第十六条要求公示初步结果并由估价师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应当修正;第十七条要求分户评估报告由两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机构公章,不得以印章代替签字

上述材料建议按同一宗地、同一权属主体归组比对,标注每份材料的形成时间和记载口径。材料准备用于向律师说明争议范围,便于协商拟议工作内容与计费方式,不构成委托生效的前提条件。

三、费用边界与咨询准备

律师服务费部分,本次资料未提供来宾当地律师收费的具体标准,具体金额和服务范围需与律所书面确认;土地面积差异的比对、评估报告口径的梳理、与征收部门或评估机构的沟通,可与律所协商是否纳入服务范围、如何计费。

第三方费用部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但鉴定改变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复核评估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该条同时明确违反规定收费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处罚。进入诉讼程序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2007年4月1日施行)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评估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咨询时可以把面积差异的材料清单、评估报告中的面积表述页码、以及希望律师处理的事项(如报告解释说明、面积口径核对)分别列出,便于把律师服务费与评估类费用分开核对。对评估报告有疑问的,依据第十九条,出具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作出解释和说明。

出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建房〔2011〕77号,2011年6月3日公布施行,公开文本见 https://fgs.moa.gov.cn/flfg/202007/t20200716_6348746.htm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国务院令第481号,2007年4月1日施行,原文见 https://www.hengqin.gov.cn/lab/flfg/xzfg/content/post_3516588.html 。

阅读提示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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