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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HENGLÜE LAW FIRM

【胜诉案例】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多年祖宅及宅基地被要求返还,恒略律师助当事人成功维权

案件简述: 李宝富、李宝福两兄弟在广西某地有一块父亲留下来的祖宅宅基地并建有房屋。2003年2月26日,A县城 镇建设管理所向李有田(李宝富、李宝福的父亲)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两兄弟在获得两证后并没有及时的建设房屋。(本文涉及各方当事人信息等均作化名) 2023年8月,A县土地收购储备中…

案件简述:

李宝富、李宝福两兄弟在广西某地有一块父亲留下来的祖宅宅基地并建有房屋。2003年2月26日,A县城*镇建设管理所向李有田(李宝富、李宝福的父亲)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两兄弟在获得两证后并没有及时的建设房屋。(本文涉及各方当事人信息等均作化名)

2023年8月,A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发现李宝富、李宝福两兄弟在案涉土地上建造房屋,,A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以因该地在案涉地块的范围内,为国有储备用地,故就两兄弟私自违法建设的行为,向A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报案,两兄弟出示了两证,因此县综合执法局以建设者有两证,无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2023年8月31日,A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向A镇人民政府去函请求协助提供李有田于2003年申请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相关材料,A镇政府于2023年9月18日回函,称未找到相关的申请材料。镇政府复函后,2023年9月1日及9月18日,A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所属单位A县自然资源局两次向两兄弟发送责令停工建设通知,但其两人仍在继续施工。

由于时间久远,讼争土地的地形地貌发生比较大的变化,加上相关部门疏于管理,李宝富、李宝福在讼争土地上建门面经营管理,后至建设房屋,以致引起纠纷,故A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李宝富、李宝福自行拆除位于A县北环公路南侧的房屋,将占用土地返还给原告。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土地权属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现讼争的土地,从1994年9月起至2010年3月止,土地使用权经历多次变更,工商银行梧州分行于1999年12月取得案涉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600平方米,后经收储成为县人民政府储备土地,由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管理,土地来源事实是清楚的。

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宝富、李宝福自行拆除位于钟山县钟山镇北环路南侧(黄竹山思勤公园前)的房屋,将占用的土地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其是在原祖屋的地址上修建房屋,在诉讼过程中并没有提交房屋及宅基地的权属证据,其在权属不明的宅基地上修建房屋是不符合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的,应依法停止建设。两被告2003年3月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两证颁发的规范,且不能当然证明被告取得现讼争土地的所有权,因而被告主张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李宝富、李宝福自行拆除位于于A县北环公路南侧的房屋,将占用的土地返还给原告A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

提起上诉:

李宝富、李宝福两兄弟不服一审判决,最终选择委托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王雅萍律师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判决:撤掉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恒略律师指出:

第一,上诉人的祖宅并未在1994年征收范围内,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应依法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主张涉案地块已于1994年被征收,但其提供的红线图,并没有显著的参照物,也没有显著的红线,征收范围并不明确,不能直接确定被上诉人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反而可以证明涉案地块之前有房屋,结合村委会证明,可以证明案涉地块是上诉人的祖宅宅基地,且从未收到过任何补偿款。在未经过合法征收并获得补偿之前,上诉人对案涉地块有合法使用权。

第二,被上诉人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应依法撤销。

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关于收回中国**银行某分行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中明确指出土地使用证的地块位于县城北环路北侧,但上诉人宅基地是在北环路南侧,明显不是同一个地块。

第三,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宅基地权属不明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一审判决应依法予以撤销。

上诉人对案涉房屋及土地有所有权和使用权。涉案土地是上诉人祖宅所在地,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和证人证言,且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承认涉案土地上的房屋是上诉人祖宅……一审法院未考量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就认定该上诉人祖宅和宅基地权属不清,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案涉上诉人祖宅建设年代久远,没有产权证是历史遗留原因,这在农村属于普遍现场,并未上诉人原因造成,一审法院不应仅以未提供产权证为由,就认定上诉人祖宅和宅基地权属不明。上诉人依法办理了两证,上诉人建设房屋手续合法,并未侵犯他人的权益。A镇人民政府不具有认定A县*镇建设管理所是否有规划审批权的职权,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提交的A镇人民政府的复函就认为上诉人取得的两证不符合颁发的规范,从而否定上诉人对涉案地块的权益,事实认定不清。

二审裁定: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二审中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等,被上诉人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块四至界限不清,本案中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该地块全部包含了上诉人的建房用地范围。在上诉人持有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依法撤销的情况下,涉案土地的性质及所有权、使用权存在争议,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对于本案所争议土地,应依法喜爱那个人民政府申请处理,由政府进行解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手里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依法驳回A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起诉。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否合法,亦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认定上诉人“2003年3月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两证颁发的规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A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起诉。

阅读提示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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