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述:
2014年,北京市A区某十四号院公房(下称“涉案房屋”)因煤改电计划被纳入搬迁安置范围。涉案房屋原承租人为苏某,苏某与已故配偶赵某育有四名子女:长女赵某1(1999年去世)、长子赵某2、次子赵某3、次女赵某4。因苏某当时身患疾病、意识不清,无法亲自办理房屋腾退、承租人变更手续。为保障搬迁工作顺利落地,苏某三名子女赵某 2、赵某 3、赵某 4 共同协商,一致同意将公房承租人变更为赵某 4,由赵某 4 统一对接政府、办理全部拆迁流程,拆迁补偿款仍归苏某所有。
2014年8月8日,赵某4与苏某签订《公房使用权转让协议》及附件,赵某2和赵某3亦签字确认同意变更。2014年8月20日,赵某4与管房单位重新签订了《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下称“被诉合同”),赵某4随后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并按照遗产继承方式将部分款项分别转账给赵某2和赵某3,剩余款项因分配意见不一暂由赵某4保管。
然而,十几年后,苏某长女赵某1的一对子女——刘某和刘某昊(下称“二原告”)将A区人民政府列为被告、赵某4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诉合同无效。二原告认为:被告A区政府与赵某4私自变更承租人的行为既违反了合同约定及相应政策规定,也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主张,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应被认定无效——被告与赵某4在变更承租人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政策规定的前提下,恶意串通进行承租人变更,严重侵害了二原告的继承权利益,请求法院判令被诉合同无效。
律师介入:
庭审中,宋美娜律师结合案件事实、北京公房管理政策、行政诉讼时效及司法解释,从以下层面完整论证原告诉请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提交书面《行政诉讼答辩状》,代理意见逻辑分层清晰:
(一)公房承租权转让程序合规、依据充分
宋律师指出,涉案公房使用权转让行为严格遵循了当时有效的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京国土房管物。按照当时有效的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京国土房管物 [2002] XXX4 号《关于开展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交易试点工作的通知》( 以下简称 “XXX4 号《通知》”)规定,2014年8月8日,赵某4与苏某签订《公房使用权转让协议》及附件,提交了身份证明、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等全部法定材料,经管房单位审查合格后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被诉合同,赵某4承租人资格及签订合同的行为均符合当时公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要求,案涉租赁合同的签订无任何违法违规情形。
(二)原告主张 “恶意串通” 无任何事实证据支撑
宋律师强调,2014 年办理案涉公房使用权转让时,苏某因疾病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答辩人与赵某2、赵某3作为其子女,为配合政府煤改电工作,才共同协商办理案涉转让事宜,并签订《说明》,该《说明》足以证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 “ 恶意串通” 的主观故意。原告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答辩人与任何人或单位之间存在串通合意,其主张仅凭主观臆断,不能成立。
(三)二原告并非利害关系人,无权主张合同无效
案涉房屋为直管公房,公房承租权并非《民法典》规定的可继承的遗产范围,公房的使用权及承租权的取得、转让均受公房管理规范性文件调整,与民事继承法律关系分属不同范畴,原告在本案行政诉讼中主张案涉租赁合同无效,其诉讼主体不适格。
(四)起诉已远超法定起诉期限
宋律师指出,被诉合同签订于2014年8月20日,根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二原告直至2026年才提起诉讼,距行政行为作出之日已逾12年,远超法定起诉期限。
(五)原告 “未被通知参与手续” 不能作为合同无效的法定理由
案涉行为系公房使用权转让,并非苏某的遗产分割,办理该手续的主体为公房合法承租人苏某及受让方答辩人,无需通知非公房共居人、非合同相对方的原告参与。彼时原告并非苏某的法定监护人,亦非案涉公房的共居人或利害关系人,无权要求参与案涉公房使用权转让的手续办理,原告并非案涉手续的法定参与主体,其以 “未被通知” 主张自身权益受损,无任何法律依据。
法院裁定: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该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
本案中,二原告请求确认被诉合同无效,而被诉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系在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依据上述规定,法院应当不予立案,故二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法院最终裁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刘某昊的起诉。
本案中宋美娜律师从承租权变更合规、原告主体不适格、超起诉期限等多角度充分答辩,从程序层面彻底阻断对方诉求,高效守护当事人承租权益,圆满实现当事人维权目标。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联系恒略,进一步沟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