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述:
冯某与周某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三子女,即冯某1、冯某2、冯某3。刘某系冯某3之女。周某于 2021年9月2日去世,冯某于2023年8月28日去世。(本文涉及当事人信息等均作化名)
关于201房屋:该房屋于2008年2月2日登记在冯某2与冯某名下,两人按份共有,冯某2占有 80%,冯某占有 20%。
冯某3称其尽了较多赡养义务,故要求多分,要求确认其对该房屋享有 13/150 份额。
冯某1要求确认其对该房屋享有的份额,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
冯某2对此不予认可,称该房屋为其个人所有,冯某生前表示该 20%分割给其所有,故不同意分割该房屋,并提交冯某1与冯某的录音佐证。两被告不认可该证据,冯某1认可录音真实性,但称并非有效遗嘱。
对于周某的抚恤金250298.4元,该款项已于2022年9月26日发放至冯某账户中,两原告主张被告有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要求多分得财产,每人分得38.33%。
现因各方就继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冯某1、冯某2诉至法院,请求分割父母留下的遗产银行存款各三分之一。
接受委托:
为为自身合法权益,二被告冯某3、刘某最终选择委托恒略律所,律所指派在民商事领域经验丰富的于大伟律师代理本案。恒略律师第一时间向当事人了解案件情况和充分了解当事人诉求,并向其说明本案中涉及的法律关系。另一方面,为保护当事人能够切实取得款项,恒略律师还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对原告名下的财产进行保全。庭审中,恒略律师指出:
一、冯某生前已自行处分过的财产,他人无权干涉。
冯某于2023年8月28 日去世后,其工商银行账户余额5351.14元,我方同意由冯某1、冯某2、冯某3共同继承,每人分得1783.71元。冯某生前已将大部分存款自行处置,部分转账给冯某3及刘某,还有部分转账给冯某1、冯某2。2016年1月6日至2021年5月26日期间,冯某转给冯某1及其家人共计890450.37元,转账给冯某2共计631000元,故冯某1、冯某2无权要求分割冯某生前已自行处分过的存款。
二、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因我方对两位老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多分得遗产。
周某名下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增光路21号2层25门204-205房屋(以下简称204-205房屋)一套,系冯某与杨桂琴的夫妻共同财产。2023年9月17日,冯某1、冯某2与我方签订房产出售所得款项继承协议,约定上述房屋产权移交暂落冯某2名下,委托冯某2操作房产出售事宜,所以房款由冯某1、冯某2及我方三人平均继承。2023年9月21日,北京市**公证处做出公证书,上述房屋由冯某2继承。我方同意上述房屋售房款由冯某1、冯某2和我方继承,因我方一直照顾父母,故应比冯某1、冯某2多分10%。
冯某与冯某2共有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16号楼1门201房屋(以下简称201房屋)一套,我方同意该房屋由冯某2所有,冯某2支付冯某1和我方折价款,因我方一直照顾父母,故应多分10%。
三、刘某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其不是继承人。
判决结果:
庭审中,冯某3在庭审中不再要求法院分割的204-205房屋,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16号楼1门201房屋,由冯某1继承十五分之一份额,由冯某3继承十五分之一份额,由冯某2享有十五分之十三份额;
二、冯某名下2万元、5351.14元、6506元由冯某3所有,冯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各给付冯某1、冯某2补偿款10619元;
三、驳回冯某1、冯某2、冯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1.对于存款,两原告要求分割冯某在世时向刘某的转账金额,对此,本院认为冯某在世时有权利自行处理其名下的财产,且其账户内不仅有转账给刘某的款项,还有转账给其他继承人及家属的款项,现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系两被告私自转移冯某名下的财产,故两原告要求要求分割该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对于两原告要求分割冯某去世之后转出的金额,包括向刘某转账以及取出金额,对此,冯某3称其手中有冯某两个存折,已取出款项在三个继承人之间进行分配对此两原告亦表示确有分割一事,但金额不对,此外,冯某3称尚有金额未分割,并表示同意分割,后又称已分割完毕,且本院查明发现冯某3持有的存折在冯某去世之后有分四笔取出现金共计2万元的情况,且冯某名下账户有向刘某转账情况,两被告并未对此进行合理解释说明。
综上,本院认为,冯某去世之后继承人之间有分割存款的情况,但尚有金额未分割,本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确认双方尚有2万元、5351.14元、6506元尚未分割,因上述款项由两被告持有,故本院判令其向两原告支付相应补偿款。对于具体比例,两原告主张两被告存在转移隐匿财产行为,但双方确存在分割被继承人存款的情况,尚有部分存款未分割完毕,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故意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故对于两原告要求多分的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冯某3要求多分的意见,现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尽了较多赡养义务,故对于多分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依法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平均分割,具体数额由本院核算。
3.对于201房屋,该房屋登记在冯某2与冯某两人名下,按份共有,冯某2称该房屋均应归其所有,但其提交的录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另外两名继承人均要求分割该房屋,故本院按照法定继承原则,依据上文分析,依法平均分割冯某占有的20%份额。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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