术前告知不足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联,举证通常要同时完成三件事:证明医务人员没有就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向患者或近亲属作出具体说明并取得明确同意;证明患者确实出现了可评价的损害后果;再用病历、谈话记录、手术记录和后续诊疗材料,把“未告知的风险”与“实际发生的损害”按时间顺序和医学逻辑对应起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把说明义务与赔偿责任写在同一链条上,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则给患者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提供了直接依据。在北京准备此类医疗事故纠纷咨询时,可以先按这三层整理材料,再与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沟通,咨询电话4009003957。
一、先把举证对象拆成三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20年5月28日通过,2021年1月1日施行)
这一条包含两个层次,举证时应当分开处理。
第一层是说明义务本身。需要核对的主体是“医务人员”,对象原则上是“患者”;在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情形下,对象转为“患者的近亲属”。需要核对的内容包括:是否说明了病情和医疗措施;涉及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是否“具体说明”了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是否取得了患者或者近亲属的“明确同意”。这里的“具体说明”和“明确同意”是条文原话,意味着仅有签名页、没有对应谈话内容的同意书,在证明力上需要结合其他材料补强。
第二层是损害与因果关系。条文第二款把赔偿责任限定在“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情形。也就是说,告知环节存在瑕疵,本身并不自动产生赔偿责任;还需要有损害后果,并且该损害与未尽告知义务之间存在可被证明的关联。举证时把“告知不足”直接等同于“应当赔偿”,容易在关联性环节受阻。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两条分别对应过错责任的一般规则和诊疗义务的判断标准,可以作为评估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其他过错的参照,但主问题的落点仍在告知义务与损害的关联上。
二、病历与知情同意材料是主要载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这一条明确了可查阅、复制的材料范围,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程记录等都在其中。术前告知的痕迹通常散落在术前讨论记录、谈话记录、知情同意书、手术记录和术后病程中,单看一份同意书往往不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这一条列举了三项并列情形,法律效果是“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需要注意,推定过错解决的是过错要件,关联性仍要单独说明;同时三项情形各有自己的事实前提,主张其中一项时,应当把对应的事实和材料一并整理,不能把三项混在一起笼统表述。
三、关联性靠时间线和风险对应来建立
建议按发生顺序把材料排成一条时间线:就诊与术前诊断、术前讨论、告知谈话与签署、手术及麻醉记录、术后病程、损害出现与处理。围绕这条线,核对三个问题:
第一,告知内容是否覆盖了实际发生的风险。同意书列举的风险与实际损害是否属于同一类风险,是关联性核对中最直接的一步。
第二,该风险是否属于当时应当说明的范围。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要求“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风险的范围、替代方案的名称和取舍理由,都可以作为核对点。
第三,损害是否在告知缺失所涉风险的范围内发生。如果损害与未告知的风险无关,关联性就缺少支点;如果损害恰好落在未告知的风险范围内,时间顺序和医学逻辑就成为说明关联的主要材料。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中的“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可以作为衡量说明内容是否充分的参照,但该条针对的是诊疗义务,不宜直接替代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的说明义务判断。
四、可以按以下顺序整理材料
| 材料 | 能核对什么 | 核对时留意 |
|---|---|---|
| 知情同意书 | 是否有签名、日期,是否载明具体风险与替代方案 | 仅有格式条款和签名时,需结合谈话记录 |
| 术前讨论记录 | 医务人员是否预见到相关风险 | 记录中的风险表述与同意书是否一致 |
| 谈话记录、沟通记录 | 向谁说明、说明到什么程度 | 区分向患者说明与向近亲属说明 |
| 手术及麻醉记录 | 实际术式、术中所见与处理 | 与术前告知的术式是否一致 |
| 术后病程与转诊记录 | 损害出现的时间、表现与处理 | 与术前告知的风险是否对应 |
| 费用票据与诊断证明 | 损害对应的医疗支出 | 与治疗必要性的说明相衔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2022年修正,2022年5月1日施行)。这意味着费用材料要与病历、诊断证明形成对应关系,单列票据而不附诊疗记录,核对时容易出现断点。
以上顺序属于整理建议,不是法定先后顺序;目的是让同一事项的主体、期间、原件来源和数额能够互相对上。
五、几种常见情形的核对差异
同意书只有签名、没有具体风险记载的,核对重点转向术前讨论记录和谈话记录,看能否还原说明内容;如果两类记录都缺失,才涉及病历完整性问题。
同意书写了风险但内容笼统的,核对重点是实际发生的损害是否属于已列风险,以及替代医疗方案是否被提及。
涉及替代医疗方案的,需要核对方案名称、取舍理由和患者或近亲属的明确意见,这类内容通常出现在谈话记录而非同意书正文。
涉及向近亲属说明的,需要先核对是否存在“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情形,再核对说明对象是否为近亲属、是否取得明确同意。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对这两种情形分别设定了对象和同意要求,不宜互相替代。
六、费用与委托范围的边界
律师服务费与诉讼费、鉴定评估等第三方费用属于不同项目。律师服务费通常依据委托合同约定,可与律所协商是否将病历梳理、材料目录编制、鉴定材料准备纳入服务范围以及如何计费;诉讼费、鉴定费按相应程序的规定和实际发生情况处理。此类事项没有统一的地区价格可以套用,需要以书面约定和实际票据为准。
七、咨询前可以准备的内容
建议先整理一份时间线,标注每次就诊、谈话、签署、手术和损害出现的时间及对应材料来源;再按上表把材料分组,标明原件、复印件和缺失项;最后把希望核对的关联点写成简短问题,例如“实际发生的风险是否在同意书列举范围内”“替代方案是否被提及”。这些准备有助于在咨询中把事实与法律条件对应起来,不构成对结果的任何承诺。
术前告知不足与损害后果的关联,最终要回到病历材料是否完整、说明内容是否具体、损害与未告知风险是否对应这三个核对点上。材料尚不完整、事实尚未固定的部分,可以进一步向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咨询,电话4009003957。
参考来源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2020年5月28日通过,2021年1月1日施行。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2022年修正,2022年5月1日施行。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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