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述:合作履约后工程款难追偿
2021年2月,北京B节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将北京C大厦装修改造项目的机电工程分包给A(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双方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本文涉及各方当事人信息等均作化名)
合同明确约定,A公司承接该项目客房层的通风空调系统安装工程,采用固定单价模式,每间客房供应安装合计3500元(含税),暂估总价56万元,最终结算按实际施工房间数确定。付款方式为按月进度支付,竣工结算完毕后付至决算价格的95%,预留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限为两年,期满无质量问题即退还。同时约定,B公司任命李响为驻施工现场代表,涉及费用、工期的指令需经其签字确认。
合同签订后,A公司严格按照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B公司认可涉案工程于2021年5月20日竣工,并于2021年10月正式投入使用。2025年1月17日,B公司的项目经理李响、分管副总刘宁、预算部周全与A公司委托代理人共同签署了《分包工程竣工结算单》,确认工程结算总价款为987123.38元。
然而,截至起诉前,B公司仅向A公司支付了732792.79元工程款,剩余254330.59元经A公司多次催要,始终拖延未付。无奈之下,A公司委托李永慧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相应利息。
被告答辩:以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拒绝付款
面对A公司的诉讼请求,B公司提出三点答辩意见,试图拒绝支付剩余款项:
涉案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B公司声称,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60天内A公司需提交齐全的结算报告,经双方签字认可后生效,且付款前A公司需开具相应发票,否则有权拒绝付款。而A公司未依约提供经签字确认的结算单申请付款,因此付款条件未成就。
已足额支付合同工程款。B公司主张,A公司仅开具了573152.79元的发票,B公司已全额支付该笔款项,合同约定价格已履行完毕,无需再支付额外费用。
不存在逾期支付情形,不应支付利息。B公司认为,因A公司未提交合法有效的结算单,导致付款条件未成就,其不存在违约行为,自然无需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律师代理意见:直击争议焦点,有力反驳抗辩
作为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慧律师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结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提出了明确的代理意见:
《分包工程竣工结算单》合法有效,应作为结算依据。合同明确约定B公司驻施工现场代表李响有权签署涉及费用的指令,而案涉结算单不仅有李响签字,还经过B公司分管副总、预算部人员共同确认,是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具备完整的法律效力,足以证明工程结算总价款为987123.38元。
付款条件已完全成就。涉案工程于2021年5月竣工,2021年10月投入使用,至2023年10月质保期已届满,满足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届满无质量问题退还质保金”条件;同时,A公司已全面履行施工义务,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B公司以未收到结算单为由抗辩无事实依据。
B公司构成逾期付款,应支付利息。双方于2025年1月17日确认结算金额后,B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A公司有权主张自结算确认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完成分包工程。涉案项目被告自认于2021年已投入使用,故截至目前质保期已届满。涉案合同约定李响为被告现场代表,涉及费用问题需经李响签字,故李响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签署结算单。被告应按双方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未履行足额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B节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A(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54330.59元及利息(以254330.5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5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均有被告B公司负担。
恒略说法:
工程维权需注意,证据留存是关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及标的大、法律关系复杂,企业在合作过程中需注意:
2、签订合同时,明确工程价款、付款节点、履约保证金、违约责任等核心条款,避免模糊表述;
3、施工过程中,及时留存竣工验收报告、签证单、沟通记录等证据,确保权益受损时有据可依;
4、遇到工程款拖欠等问题时,及时委托专业律师介入,通过合法途径维权,避免错过最佳维权时机。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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