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况:满怀希望报名“国际派遣生”,三年后才发现是一场骗局
2020年7月,李某高中毕业,偶然了解到韩国XXXX大学的“国际派遗生“项目正在招生。该招生宣传称:先在H传媒大学读语言班,通过后可获得H传媒大学全日制专科毕业证,再去韩国留学,毕业后可获得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认证的国外学历学位。
李某在A公司处报名后,先后支付了三笔费用:2020年8月12日,其父亲向A公司员工“翟老师“转账2万元名额预定金;2020年9月2日,向王某转账16万元留学费用;2020年至2022年,共向A公司交纳学费10.5万元(每年3.5万元)。
然而,入学后李某发现,A公司仅安排其在H传媒大学西校区一个辅导机构“插班"上课,学习、生活、管理等方面与H传媒大学正规专科学生完全不同。面对质疑,A公司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
2023年7月,李某国内语言考试通过后,发现毕业证上的学校竟是国家开放大学,学历类别为“开放教育"而非宣传中的“全日制"。且同班同学的毕业证有厦门F职业学院和国家开放大学等不同的学校,专业也五花八门,有电子商务、酒店管理等。李某这才意识到,A公司提供的根本不是正规的H传媒大学专科学历教育服务,其一直在欺骗原告,导致原告近三年的努力付诸东流。
一审判决:王某返还18万元
李某遂委托邱娟律师代理此案,邱律师认为A公司存在虚假宣传、夸大宣传的欺诈行为,造成原告严重的经济和时间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费用。现原告未前往韩国学习,预交的留学费用应由王某退还。故诉至法院。
后邱律师代理原告李某将A公司和王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与 A 公司培训合同于 2023 年8月11日解除,配合办理退学;2.A 公司退还培训费10.5万元;3.王某全额返还 18 万元留学相关费用。
庭审中,A公司辩称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其受案外某教育委员会委托对学生进行语言培训;王某则辩称自身是韩国院校国内办事处负责人,18万元为四年整体留学费用,收款系受韩国校方委托的职务代收行为,收取学费后其将款项转给案外人周某,周某系韩国XXXX大学指定人员,负责将学费换成韩元后汇往韩国。现李某某已完成国内三年培养,因个人不愿赴韩就读,费用不予退还。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A公司部分,依据原告与XXXXXX总会教育委员会签订的《“XXXX”国际派遣生定向委托培养协议书》,以及A公司与XXXXXX联合会(总会)教育委员会签订的《“韩国XXXX学”合作协议》,A公司安排原告接受培训并收取相应费用,符合各方约定,且原告已在A公司安排下接受完毕三个学年的培训。原告对A公司提供培训不满,现无证据表明原告与A公司就双方之间具体服务内容及相应标准等存在明确约定,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第一项及第二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但关于王某部分: 王某称系韩国某大学中国项目负责人,但未提交书面授权合同;未证明韩国某大学在中国境内成立具有独立资格的法律主体;未证明在与原告沟通时出示了授权委托手续。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形成原告与韩国XXXX学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证据,王某提交的韩国某大学网站截图时间与李某付款时间不一致,无法认定原告交费时具有与韩国某大学订立合同的意思;王某称代收学费,但其提供的向案外人转账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王某与韩国XXXX学就此即便存在某种安排,亦属于双方内部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
综合以上因素,一审法院认定王某为原告前往韩国留学提供相关服务,双方形成合同关系,原告所支付的款项,应由王某承担相应后果。 王某主张18万元系四年学费、前三年即便未前往韩国亦应收费,但未就此提交充足证据。现原告并未通过该项目前往韩国留学,就此所收取的费用应返还原告,王某认可其系该项目在中国的负责人,故应由其对全部已收取的18万元承担返还责任。王某就此与其他主体的问题可依双方之间真实法律关系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 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李某某返还十八万元;驳回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对方提起上诉: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一)王某的上诉主张及理由
王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李某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理由主要有四点:
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连个合同关系形成于李某某与XXXXXX总会教育委员会(后由XXXXXX会(总会)教育委员会承接)与A公司之间,均与王某无关,一审判决法律关系混乱。
认定事实不清:韩国XXXX大学官网已明确王某账户是指定收款账户,王某仅是代收款项,非合同相对人,不是适格被告。
李某已被录取:李某2020年就被韩国某大学录取并委托王某收取18万费用,前三年在国内委托培养相当于在韩国学习,李某已完成三年学业,因个人原因退学,费用不应退还。
程序违法:一审对A公司提交证据不予组织质证。
二审中王某提交多组新证据,包括韩国院校公证文件、官网截图、其他学生认证书、类案文书、授权通知等,试图佐证自身仅为代收代理人、项目合规、费用无需返还。
(二)邱娟律师二审质证意见与代理观点
针对王某提交的17份二审新证据,邱律师逐一发表质证意见:
对王某提交的公证文件、院校通知、官网截图、其他学生认证书、类案裁判、合作协议等 17 组证据,区分三层次发表质证意见:
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境外机构在国内开展留学培训、收取费用,必须具备国内合法办学资质,所谓 “两会” 机构无境内教育培训经营许可,相关授权、合作文件不具备法律效力;
部分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韩国院校单方官网截图、内部缴费通知仅为境外机构单方文件,无法证明王某在收款时已向李某某出示、告知代收身份;其他学生文凭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案涉项目对李某某履约到位;
类案判决书、刑事文书不属于本案新证据,案情、主体、证据完全不同,不具备参考效力,不能作为免责依据。
邱律师表示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某的上诉请求,国外的教育机构要在中国合作办学需要应当符合国家的规定,王某代收留学费用属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返还费用。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王某是否应向李某某返还十八万元。
首先,依据查明的事实,王某个人收取了18万元款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收款时已明确出示授权委托手续,亦未证明李某某明知并认可其仅为代收人。王某将款项通过个人账户流转,未提交韩国某大学确认收到学费的凭证。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体现李某某与韩国某大学或案外教育委员会作为合同相对方实际履行合同的证据。王某的主张“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返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李某某的主要合同目的是前往韩国XXXX大学完成学业并获得相应学位,但其并未实际入学韩国某大学本部,王某亦未能证明在A公司接受培训即等同于已入学韩国某大学,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因此,李某某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王某应承担相应责任。
最后,王某主张18万元包括四年学费及其他费用,前三年即便未前往韩国亦应收费,但未就此提交充足证据。李某某在A公司培训期间的费用已由A公司收取,王某收取的18万元应专门用李某某在韩国XXXX大学的学习及相关费用,现李某某未实际入学,王某继续占有该款项缺乏合法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王某作为实际收款方与李某某形成合同关系,并判决其返还全部款项,符合法律规定。王某在二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未能补强其代理身份及费用正当性的证明力,均不足以推翻一审事实认定。
综上,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件最终结果:18万余元款项全部执行到位
二审判决生效后,在邱娟律师的积极跟进下,2025年6月10日,李某即收到王某执行款18万余元。从判决生效到执行到位仅用4天时间,充分体现了邱娟律师团队的专业高效。
李某某对案件结果及邱律师的代理工作表示非常满意,从一审到二审,邱律师以扎实的证据梳理、精准的法律适用和有力的质证意见,帮助当事人成功守住胜诉成果。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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