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述:
陈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陈某1、陈某2。陈某1与赵某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小陈。陈某2与苏某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小苏。陈某于2012年去世,刘某于2015年9月4日去世,陈某2于2015年11月去世。2000年8月3日,陈某1家中手走失、下落不明,2021年4月23日北京市**区人民法院宣告陈某1死亡。
位于北京朝阳区某1006号房登记在陈某名下,取得所有权登记的时间为2013年4月3日。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赵某、小陈委托恒略律所陈萍律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1006号房屋由各方共同继承,赵某、小陈各占25%的份额;2.依法分割1006号房屋的租金收益,由苏某、小苏向赵某、小陈支付租金收益。
一审审理:
Q1被告提起反诉:
本案一审审理中,苏某、小苏出示一份陈某、共同立遗嘱人刘某的《遗嘱》,内容载明两位老人长期由女儿陈某2照顾,1006号房屋于2012年2月以陈某名义购买,购房款一次性付清,实际出资人为女儿陈某2,因房屋手续正在办理中,未避免将来可能出现的纠纷,特立遗嘱,在两位老人去世后,上述房屋的任何财产性权益均由女儿陈某2继承,其他人对1006号房屋不享有继承权,也无权占有、使用……遗嘱尾部有两位老人的签名并捺印,代书人处有“苏某”签字,另有见证人苏某的朋友A 、苏某的妹妹D的签字。
另,2001年陈某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拆迁的05号房屋、09号房屋, 实际居住人口有陈某1、赵某、小陈3人。补偿款合计284433元,拆迁款全部支付2105号房款。
一审中,苏某、小苏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依法继承并分割北京市东城区原址05号拆迁款补偿,按法定继承处理,其中百分之五十由苏某、小苏所有。
Q2:恒略律师指出:
案涉遗嘱的形式为代书遗嘱,代书人系苏某,见证人亦为苏某的亲属或朋友,而苏某系陈某2的配偶,上述人员均与遗嘱受益人存在利害关系,因此该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形式,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二被继承人的遗产仍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现二被继承人已去世,其继承人陈某1、陈某2均死亡,陈某1所继承的遗产应转给赵某、小陈,陈某2所继承的遗产应转给苏某、小苏。
一审判决:
经审理,一审法院采纳了恒略律师的部分意见,认为案涉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形式,不发生法律效力。案涉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因继承人陈某1、陈某2均死亡,故应分别转给苏某、小苏和赵某、小陈。
一审法院对苏某、小苏对老人进了主要抚养义务之主张予以采信,苏某、小苏按照55%的份额,赵某、小陈按照45%的份额分别继承遗产;其中赵某、小陈分别继承22.5%的份额。鉴于苏某、小苏所占份额较大,由其取得1006号房屋的所有权,其以1006房屋的市场评估价值按照相应比例给付赵某、小陈房屋折价款为宜。
一审判决:1006号房屋归苏某、小苏所有,赵某、小陈协助苏某、小苏办理该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苏某、小苏分别给付赵某、小陈房屋折价款一百一十六万六千七百六十元。
二审审理:
苏某、小苏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1006号房屋归苏某、小苏所有;位于北京朝阳区的2105号房屋,属于陈某、刘某的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其中50%归苏某、小苏继承、所有。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以及在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陈某2、苏某与陈某之间就1006号房屋是否成立借名买房关系;二是涉案遗嘱是否有效;三是1006号房屋如何继承分割;四是2105房屋是否应当在办案中予以认定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在案并无证据能够充分证明陈某2、苏某与陈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遗嘱的代书人、见证人均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故该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属于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三,在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某2、苏某对1006号房屋出资具有贡献,且即使有贡献亦只能作为是否能够认定对陈某、刘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考量因素之一。一审酌情分割比例及方式并无明显失当。
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已查明事实,相关拆迁款已用于支付2105号房屋房款且全部由**公司领取,一审判决驳回反诉并无不当;双方对2105号房屋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
二审判决:苏某、小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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