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述:
事情要从2000 年说起。当年1月,赵志强与北京市某区K镇曙光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承包下了曙光村西北500米处的一块土地。赵志强去世后,这块土地的使用权由其儿子赵明、弟弟赵志胜共同承接。2009 年,赵志胜明确承诺将土地交由周洁建房使用,赵明对此也予以认可;此后周洁按约定向赵明支付租金,正式获得土地使用权,并于同年开始建设房屋,建筑面积达780 平方米。(本文涉及各方当事人信息等均作化名)
2012年,H公司成立并由周洁作为法定代表人,为满足公司经营需求,H公司又陆续在该土地上加建厂房,并将这些建筑登记为公司住所地,一直合法经营至 2023 年。谁也没想到,一场 “违法建设查处” 会突然降临。
2023年3月,A 镇政府对涉案土地上的建筑展开调查,通过现场检查、勘验绘制平面图,认定此处有 “砖混、彩钢结构房屋 2 处、彩钢结构房屋 2 处、砖混结构房屋 5 处”,总面积 1776.20 平方米,用途为 “文化交流活动”,并当场决定立案。3月27日,A 镇政府向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某分局发送《案件协查通知单》,查询涉案建筑是否取得规划许可;分局回函明确,这些建筑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基于此,A 镇政府于 2023年4月21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周洁是违法建设的责任人,限其10日内自行拆除,并公告了该决定。周洁当时未对该限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也未自行拆除全部建筑。
2024年10月,A 镇政府以 “周洁未在限拆期限内自行拆除” 为由,直接作出被诉《强制拆除决定书》,要求周洁7日内拆违,否则强制执行拆除。周洁认为该决定完全无视建筑的建设背景和主体差异,遂在商瑞超律师的协助下,向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强拆决定。庭审中,周洁还当庭陈述,其已自行拆除了A镇政府证据中编号 7 至 9 号的房屋,尽到了部分配合义务。
恒略律师核心法律意见:紧抓 “程序违法” ,击破行政行为漏洞
接受委托后,商瑞超律师第一时间梳理案情、核查证据,形成了针对性的代理思路,为胜诉奠定基础:
- 强拆决定存在 “主体认定错误”
商律师指出,A镇政府在《强制拆除决定书》中仅将周洁列为 “违法建设当事人”,但涉案 1776.20 平方米的建筑中,除周洁 2009 年建设的 780 平方米房屋外,其余厂房均由北京 H 科技有限公司在 2012 年后搭建,且已登记为公司住所地 —— 这部分建筑的建设主体是企业,而非周洁个人。A 镇政府直接将全部建筑的违法责任归责于周洁,属于主体认定错误,违反了 “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责任主体明确” 的基本要求。
- 事实认定不清,未明确拆除范围与面积
商律师进一步质证称,A 镇政府在《强制拆除决定书》中仅笼统提及 “涉案违法建设”,未具体列明需要拆除的建筑编号、位置或对应的面积 —— 例如,周洁已自行拆除部分房屋(庭审中周洁陈述拆除了被告证据中编号 7 至 9 号房屋),但政府未核实这一事实,也未在决定中调整拆除范围。这种 “模糊化” 的事实认定,导致周洁无法明确知晓自身需履行的义务,不符合《行政强制法》中 “行政决定应当内容具体、明确” 的规定。
- 程序严重违法:未履行 “催告义务”,违反法定前置程序
这是最关键的案件焦点。商瑞超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及《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八条,明确指出: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前,行政机关必须先 “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即应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自行拆除的期限、拒不拆除的后果,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但通过审查 A 镇政府提交的证据,商律师发现:从 2023 年 4 月作出涉案限拆决定,到 2024 年 10 月作出被诉强拆决定的一年半时间里,A 镇政府从未向周洁送达过任何《催告通知书》,也未以其他形式催告其履行拆除义务,直接跳过 “催告” 这一法定前置程序作出强拆决定,属于 “程序违法”。而程序正义是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核心要件,即便涉案建筑确实存在规划问题,行政机关也不能通过 “违法程序” 实施行政强制。
法院判决:
庭审中,A镇政府辩称其作出强拆决定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并提交了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笔录、规划部门复函、限拆决定及送达手续等证据,试图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但商瑞超律师针对 “程序违法” 这一核心焦点,展开了有力质证:其一,指出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中,无任何一份能证明其履行了 “催告义务”;其二,引用《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的规定,强调 “催告” 是 “依法强制拆除” 的前提,缺少这一步骤,行政行为即丧失合法性。
法院经审理后采纳了商律师的相关意见,作出如下认定:
确认 A 镇政府具有对辖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行为予以查处的法定职权;
认定 A 镇政府在作出被诉强拆决定前,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依法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直接作出强拆决定,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北京市某区A镇人民政府于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一日作出的京丰A镇强拆字[2024]XXX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
本案展现了专业律师在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方面的重要作用,也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有益参考。在面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时,不仅要关注实体内容是否合法,也要审查行政程序是否合规。即使行政机关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如果程序违法,相关行政行为仍可能被依法撤销。这是法治原则的基本要求,也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保障。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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