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述:
原告李志强系北京市大兴区XXX镇曙光村村民,自20世纪90年代起,经村集体统一安排,合法取得位于村北的1亩自留地,并长期种植100余棵桃树及其他树木。2024年11月,镇政府以卫星图斑显示该地块属“基本农田”为由,认定原告种植树木行为违反耕地保护政策。在未提前通知、未送达书面文件、未听取陈述申辩、未协商补偿的情况下,直接组织人员将涉案树木强制清除,导致原告多年经营成果毁于一旦。(本文涉及各方当事人信息等均作化名)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李志强委托恒略律所郄超丽律师帮助维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
依法确认镇政府于 2024 年 11 月 26 日对其自留地实施的强制清除地上附着物行为违法;
判令镇政府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镇政府答辩:强调职权依据,否认原告权利关联
被告镇政府在诉讼中提出三点主要答辩意见:
主体适格:援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及北京市相关规定,强调镇政府负有保护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法定职责。
行为合法:指出《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禁止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其清除行为系依法纠正违法行为,符合国家遏制耕地“非农化”政策。
原告不具备诉权:主张原告未能提供承包合同或权属证明,无法证明其与涉案土地存在合法使用关系或对树木享有所有权,故清除行为未侵害其合法权益。
为支持其主张,镇政府提交了图斑线索、国土规划示意图、卫片图及村经济合作社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试图证明清除行为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
恒略律师代理思路与法律意见:聚焦程序正义,击破执法漏洞
郄超丽律师在全面梳理案情、分析证据后,确立了 “先证原告合法权益,再攻被告程序违法” 的核心代理思路,通过精准的法律论证,逐一驳斥镇政府答辩,最终推动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紧扣程序违法核心:郄律师指出,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前必须履行催告、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等法定程序。镇政府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上述程序,属严重程序违法。
质疑证据真实性与关联性:针对镇政府提交的证据,郄律师逐一批驳:
图斑线索未提供原始载体,无法核实真实性;
规划示意图缺乏制作单位、时间等关键信息,不具备证明力;
村经济合作社出具的《情况说明》属于单方证言,且合作社法人未出庭作证,内容与村民证言矛盾,不应采信。
突出长期事实使用状态:郄律师提交了村民证言、通话录音等证据,证明原告自90年代起持续使用土地并种植树木,村集体长期未提出异议,佐证原告对地上物享有事实上的所有权,镇政府行为对其权益造成实际影响。同时该证据均被法院采纳。
援引法律原则强化主张:强调《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被告对行政行为合法性负举证责任。镇政府未能举证证明程序合规,应承担败诉后果。
法院判决:程序违法成为胜诉关键
大兴区人民法院采纳了郄超丽律师的意见。法院认为,认为,关于被诉强制清除行为的合法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中,被告镇政府在实施行政强制行为过程中,应遵循法定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被告镇政府对原告李志强土地的地上物实施强制清除行为,但在实施强制行为前未进行催告,未经法定程序,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属违法。故原告李志强要求确认被告镇政府对涉案地上物实施的强制清除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北京市大兴区XXX镇人民政府于二○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对原告李志强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XX镇曙光村村北土地的树木实施的强制清除行为违法。
郄超丽律师在本案中通过精准把握 “权益合法性” 与 “程序违法性” 两大核心,不仅助力原告赢得诉讼,确认镇政府强制清除行为违法,更为后续的维权事宜奠定了坚实基础。此案也再次提醒: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需守 “程序正义” 底线,而公民在权益受损时,应及时委托专业律师,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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