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正时应先核对一项基础事实:证据目录所列的每一份证据,与答复质证意见所指向的证据,是不是同一份材料、针对的是不是同一个行政行为。对象同一性未核对清楚前,不宜先改页码、补说明或重新编目录。本次资料未载明统一的补正程序规则,补正要求通常以复议机构通知为准;以下为材料整理与核对建议,不构成法定先后顺序。
一、先核对“对象同一”:同一行政行为、同一份证据
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据:(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但是被申请人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申请人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除外;(二)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据,但是因被申请人原因导致申请人无法举证的,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的其他情形。”据此,申请人的证据目录与被申请人的答复质证意见,功能不同:前者是申请人提交材料的清单,后者是被申请人对证据的回应。两者不对应时,先按“行政行为—证据名称—份数页数—证明目的”四项建立一一对应关系。
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据此,答复质证意见所附证据原则上应围绕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展开。核对时可以先区分:质证意见针对的是申请人目录内证据,还是被申请人自己提交的答复材料;目录中有而意见中无、意见中有而目录中无的,分别标注,不混在同一栏里改。
二、再核对来源、形成时间与提交主体
对象对应后,核对每份证据的来源主体和形成时间。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证据;自行收集的证据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性、适当性的依据。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出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作出时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被申请人可以补充证据。”质证意见若针对申请人在复议期间新提出的理由或证据,需核对是否有行政复议机构同意补充的记录;没有对应记录的,先作为差异事项列明,再向复议机构核实,不直接推断证据效力。
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按规定查阅、复制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的情形外,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同意。查阅时可以用同一份对照表同步核对双方材料,减少“目录一套、意见一套”的错位。
三、补正材料的整理清单(建议)
建议用一张对照表逐项核对,每行只对应一份证据:
| 核对项 | 作用 |
|---|---|
| 证据名称、编号 | 判断目录与质证意见是否指向同一份材料 |
| 份数、页数 | 发现缺页、重号、附件遗漏 |
| 来源主体 | 区分申请人提交、被申请人提交、复议机构调取 |
| 形成时间 | 区分行政行为作出时已有证据与复议期间补充证据 |
| 证明目的 | 判断质证意见是否针对同一待证事实 |
| 目录位置与意见位置 | 标出“目录有意见无”“意见有目录无”的具体条目 |
差异说明建议写明三项:差异属于名称笔误、份数页数不一致,还是不同证据被混列;该证据由谁提交;是否需要向复议机构补充说明。涉及申请书本身的,可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关于申请书载明事项、签名盖章或按指印并提交身份证明材料的要求先行检查;通过复议机关指定互联网渠道提交的,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材料符合法定要求的,行政复议机关不得要求另行提供纸质材料。核对时保留原件或原始电子文件,复印件与目录逐页对应。
以上核对方法用于帮助把“目录—证据—质证意见”对应起来,属于材料整理建议;具体补正内容、期限和提交方式,以受理该案的行政复议机构通知为准。
依据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2023年9月1日修订,政府公开文本:https://www.wxbh.gov.cn/doc/2024/03/12/4196378.shtml);《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资料所载版本:国务院令第836号,2026年4月29日修订,公开文本:https://www.kashi.gov.cn/ksdqxzgs/c115966/202605/451dfa271e0f4bc7959531e136d2e513.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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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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