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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HENGLÜE LAW FIRM

【胜诉案例】李永慧律师代理共有物分割纠纷案胜诉:成功认定重复起诉,驳回对方全部诉求

案件简述: 本案的根源,还要从被继承人刘勇名下的北京市东城区某 502号房屋,拆迁所产生的补偿利益说起。据查,刘勇生前经历两次婚姻,与前妻育有刘某 1、刘某 2、刘红梅三子女;后与王娟再婚育有刘大山、刘桂荣二子女,刘淑芬亦被其人事档案记载为子女。刘勇与王娟均已去世,刘某 1、刘某 2 亦先后离世,李玉珍系刘某 2 之妻…

案件简述:

本案的根源,还要从被继承人刘勇名下的北京市东城区某 502号房屋,拆迁所产生的补偿利益说起。据查,刘勇生前经历两次婚姻,与前妻育有刘某 1、刘某 2、刘红梅三子女;后与王娟再婚育有刘大山、刘桂荣二子女,刘淑芬亦被其人事档案记载为子女。刘勇与王娟均已去世,刘某 1、刘某 2 亦先后离世,李玉珍系刘某 2 之妻,刘冉系刘某 2 之女(本文涉及各方当事人信息等均作化名)

2019 年,502号房屋纳入危改项目范围,刘大山、刘桂荣先后与原审第三人北京 A 地产有限公司(下称 “A 公司”)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选择货币补偿并申请购买奖励房源,最终确定两套外迁奖励房源(曙光家园小区36号楼 3单元1106 号、38号楼2单元2501号),房屋总价合计 331万余元,扣除购房款后剩余补偿款由刘大山领取。

2021年,刘淑芬、刘红梅、李玉珍、刘冉四人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将刘桂荣、刘大山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包括涉案拆迁房源在内的多项遗产。2023年5月,法院作出(2021)京XXXX 民初 XXXX6号判决,确认两套拆迁房源的补偿利益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取得,但明确指出 “因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不具备分割条件,仅确定权属,待条件具备后另行主张”。双方均不服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作出京XX民终XXXX8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次强调 “安置房屋权益可能变动,各方可待权益明确后另行处理”。

一审交锋:重复起诉被驳回,争议焦点初现

2024 年 2 月,距前诉终审判决仅三个月,刘淑芬等四人再次向院提起诉讼,以 “房屋已能办理交付及产权证、刘桂荣与刘大山拒不配合” 为由,请求判决两套房屋归二被上诉人共有,并由其支付房屋总价款 54% 的折价补偿款,同时将 A 公司、北京 B 置业有限公司(下称 “B 公司”)列为第三人。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涉案房屋截至庭审仍未办理产权登记,上诉人亦未提交任何新证据证明产权登记条件已成就。法院认为,上诉人在前诉法定继承案件中已就涉案拆迁房源分割提出请求,生效判决因 “不具备分割条件” 未予支持并释明另行主张,现其在无新事实的情况下再次起诉,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已构成重复起诉。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于2024 年作出裁定:驳回刘淑芬、刘红梅、李玉珍、刘冉的起诉。

本案二审:上诉理由与核心争议焦点

刘淑芬等四人对一审裁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集中在四点:

本案基于前诉法定继承结果提起,诉讼标的与请求均不同于前诉,未否定前诉结果,仅处理前诉未竟事项,不构成重复起诉;

房屋已具备交付及办证条件,属于 “新事实”,分割条件已成就,一审未审查该关键事实,程序违法;

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驳回起诉将导致当事人实体权利永久落空,且立案后审理一年半才裁定,存在程序瑕疵;

司法实践中,无产权证的拆迁房可通过评估分割,A 公司、B公司亦确认能办证,应支持分割请求。

恒略律师指出:

第一,刘淑芬、刘红梅、李玉珍、刘冉要求刘桂荣、刘大山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其诉讼请求是共有物分割。案涉房屋未签订合同、未进行实际交付,更无房屋产权证,显然不具备分割条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裁判符合基本事实及法律规定,一审裁定应予维持。

第二,本案纠纷缘于刘勇的房屋继承。刘勇生前由刘大山照顾,刘淑芬、刘红梅、李玉珍、刘冉在刘勇生前多年都未与刘勇来往、看望。所以对于继承案件中法院判决的房屋比例,刘大山存在很大争议,这是矛盾根源。

刘淑芬、刘红梅、李玉珍、刘冉向A公司要求让刘大山停止签署房屋产权证,其要求停止签合同是其自己造成的。刘大山认为房屋本身就是刘大山的,刘淑芬、刘红梅、李玉珍、刘冉只能获得一些比例的货币补偿,一审中刘大山也提出要求分割,但刘淑芬、刘红梅、李玉珍、刘冉要求以现价值分割,所以刘大山不同意刘淑芬、刘红梅、李玉珍、刘冉的上诉请求。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

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 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本案与前诉(2021)京 XXXX 民初 XXXX6 号案件当事人完全一致,符合 “当事人相同” 要件。

2.诉讼标的一致。判断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关键在于本案与前案的法律关系是否相同。本案中,刘淑芬、刘红梅、李玉珍、刘冉系基于各继承人对于案涉财产处于共有状态而提起的诉讼,前诉要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刘勇名下合同编号为“BH-X-X-0X”的《东城区A危改项目补偿安置补充协议(货币补偿且申请购买奖励房源)》第五条“乙方选择的外迁奖励房源情况”及“困难家庭奖励房源选房情况”指向的拆迁补偿利益亦系基于各继承人对于遗产享有的共有权,属于相同的法律关系,符合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

3.诉讼请求相同。本案与前诉的诉讼请求均指向《东城区 A 危改项目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中两套安置房对应的拆迁补偿利益分配,核心诉求一致。虽前诉因 “房屋未办产权登记、不具备分割条件” 对于诉争拆迁补偿利益未予以分割。本案在审理中上诉人虽主张基于新的事实即案涉房屋可以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提起诉讼,但鉴于就诉争合同编号为“BH-X-X-0X”的《东城区A危改项目补偿安置补充协议(货币补偿且申请购买奖励房源)》第五条“乙方选择的外迁奖励房源情况”及“困难家庭奖励房源选房情况”指向的诉争房屋并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亦未办理所有权登记,故一审法院认定其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了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本案上诉人在无新事实的情况下再次主张分割,实质指向否定前诉 “不具备分割条件” 的裁判理由。

综上所述,刘淑芬、刘红梅、李玉珍、刘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民事诉讼中的一条重要原则,有利于保障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实现程序的合理性和公正性。当事人提起诉讼是维权的合法途径,但行使诉讼权利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可滥用诉权。本案中,李永慧律师准确把握了“重复起诉”的认定标准,成功维护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体现了律师在复杂家事纠纷中专业代理的重要价值。

阅读提示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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