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天津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材料准备取决于程序阶段。若是在行政复议中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本次可核对的规则要求:提交载明法定事项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明材料,并提供受行政行为侵害造成损害的证据。主张经营损失时,营业执照主要用于核对经营主体、经营范围和登记信息,场所证明主要用于核对经营场所、使用人和使用期间;两者应与同一主体、同一地址、同一期间相互对应。单独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国家赔偿的天津材料清单,本次资料未覆盖,需另行核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具体受理机关的要求。
一、行政复议中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材料
书面申请行政复议,应当在申请书中载明申请人基本情况、被申请人名称、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申请日期,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并提交身份证明材料。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还需写明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送达地址、联系方式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由法定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应写明其基本情况,并提交身份证明和代理权限证明等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国务院令第836号,2026年4月29日修订,公开文本:https://www.kashi.gov.cn/ksdqxzgs/c115966/202605/451dfa271e0f4bc7959531e136d2e513.shtml)。
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受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据,但是因被申请人原因导致申请人无法举证的,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2023年9月1日修订,公开文本:https://www.wxbh.gov.cn/doc/2024/03/12/4196378.shtml)。因此,材料准备可以围绕“损害事实、损害与行政行为的关联、损失范围”分组;营业执照和场所证明属于经营主体与经营场所的基础材料,具体损失数额还需结合受理机关要求补充相应材料。本次资料未列举经营损失的具体票据种类和计算口径,建议向受理机关核对后再整理。
二、营业执照与场所证明如何对应
营业执照与场所证明不宜各自孤立提交,可以按同一主体、同一地址、同一期间、同一用途四个维度制作对照说明:
| 核对维度 | 营业执照可以核对 | 场所证明可以核对 | 建议的对应方法 |
|---|---|---|---|
| 主体 | 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经营者或法定代表人 | 承租人、使用人名称 | 核对是否同一主体;不一致时说明两者关系 |
| 地址 | 住所或经营场所 | 房屋门牌号、楼层、房间号 | 核对是否同一地址;不一致时说明实际经营地及原因 |
| 期间 | 成立日期、登记状态 | 租赁或使用期限 | 核对是否覆盖主张损失期间 |
| 用途 | 经营范围 | 房屋用途 | 核对经营项目与场所用途是否衔接 |
这种对照的作用,是让材料能够说明“谁在何处、于何时、从事何种经营”。营业执照和场所证明本身通常只能核对主体与场所信息,不能单独证明具体损失数额;损失事实和因果关系仍需由相应证据材料支撑。场所证明可以采用租赁合同、产权证明或其他使用证明,具体提交形式建议以受理机关要求为准。
三、赔偿请求成立与否看哪些条件
行政复议机关处理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判断是否应当赔偿:应当不予赔偿的,同时决定驳回;符合应当给予赔偿条件的,在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变更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无效时,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还可以同时责令被申请人采取补救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十二条)。材料准备因此要对应损害是否存在、是否由违法行政行为造成、是否已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救济等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行政赔偿请求:(一)申请人主张的损害没有事实根据;(二)申请人主张的损害与违法行政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三)申请人的损失已经通过行政补偿等其他途径获得救济;(四)被申请人自行纠正原违法行政行为的同时已经消除相应损害结果;(五)申请人请求行政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其他情形。对于应当赔偿且能够确定赔偿方式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作出具有明确赔偿内容的行政复议决定;行政赔偿决定确定的赔偿数额确有错误的,可以作出变更决定(同条例第六十三条)。
天津具体受理窗口、递交渠道以及是否另有地方材料要求,建议在提交前向具体受理机关核对。本次资料提供的是行政复议程序中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材料框架和举证规则,不替代对天津地方办理要求的逐项确认。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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