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北京地区的网络侵权咨询场景而言,电子证据公证在现行规则下并非启动通知或主张网络侵权的法定必备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对权利人通知提出的要求是“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条文没有把公证列为通知的组成内容。是否需要办理公证,取决于侵权内容是否容易被删除或修改、对方或平台是否可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后续是否需要进入诉讼,以及当事人对固定证据所需时间和费用的安排。委托律师前,建议把拟议工作范围、费用构成、材料交接方式写成书面约定,并就先做哪一步、哪些材料由谁保管达成一致;具体案件的材料判断与公证取舍,可向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咨询,电话4009003957。
一、条文要求的核心是“初步证据”与“真实身份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的原文为:“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2020年5月28日通过,2021年1月1日施行,公开文本见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转载:https://tjca.miit.gov.cn/zwgk/zcwj/flfg/art/2020/art_20cf1a2e1b854924b5caa744c8045d1f.html)
这一条对通知内容的要求是两项: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条文没有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公证。由此形成的实务关注点在于:提交的证据能否与所指控的具体页面、具体内容、具体账号形成对应关系,身份信息能否被平台核对,而不在于有没有一份公证书。公证属于固定证据的一种方式,是否采用属于当事人的选择,与通知能否成立属于不同层面的问题。
同一条还设置了三个后果:平台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三项后果指向的材料也不相同:前两项对应通知文本、发送记录和平台处理记录,第三项对应通知内容本身的准确性。办理公证不能弥补通知内容与事实不符的问题,这一点在准备通知时值得先行核对。
二、公证在什么情形下更值得考虑
从证据固定的目的看,以下情形对“固定时点状态”的需要更明显,可以把是否公证列入与律师讨论的清单:
侵权页面处于持续更新、评论滚动、链接可能失效的状态,事后难以还原当时的展示内容;发布账号可能改名、注销或删除内容,账号与内容的对应关系需要在当下留痕;对方或平台已经或可能对截图、录屏的真实性提出异议;预计后续需要向法院提交材料,希望减少在真实性环节的争议。
这些情形说明的是固定证据的必要性,并不等于法律要求必须公证。本资料未涉及公证机构的受理条件、办理程序、出证时间与收费标准,也不涉及诉讼中对证据形式的具体审查规则,这些内容需要向拟选公证机构及承办律师另行核对。可以形成的整理习惯是:无论是否公证,原始图片、原始视频、原始文件及其保存位置、保存来源建议由权利人自行留存,截图与录屏同时保留访问路径和操作时间,避免只保留经过剪辑或二次转存的版本。
三、主张平台责任时,证据要对应的是“知道或应当知道”与“未采取必要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沿着这两条主张平台责任,需要对应的是平台的主观状态与处理行为:通知是否送达、平台是否转送、是否在合理范围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与之对应的材料主要是通知文本、发送时间与送达凭证、平台的回复或处理结果页面。这类材料属于过程性记录,与是否办理公证没有直接对应关系,但与是否留存了完整的发送与回复轨迹直接相关。
如果争议属于电子商务交易环节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电子商务争议处理中,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提供原始合同和交易记录。因电子商务经营者丢失、伪造、篡改、销毁、隐匿或者拒绝提供前述资料,致使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机关无法查明事实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8年8月31日通过,2019年1月1日施行,公开文本见商务部网站:https://www.mofcom.gov.cn/zhrmghgdzswf/fg/art/2018/art_cc9187dd95cd40158552d78a610e8c29.html)该条适用于电子商务争议处理场景,指向的是经营者提供原始合同和交易记录的义务,与人格权类网络侵权通知的材料准备不是同一问题,适用时需先确认争议类型。
四、委托前的材料核对清单
下表列的是可以与律师共同核对的对象、这些材料能够核对的内容,以及它们与公证取舍之间的关系。清单属于整理建议,不是提交材料的法定顺序,也不构成委托成立的条件。
| 核对对象 | 可以核对的内容 | 与公证取舍的关系 |
|---|---|---|
| 侵权页面与链接地址 | 页面内容、展示状态、访问路径、可见时间信息 | 页面稳定时可先完整截图并保留访问记录;内容随时可能变化时,固定时点的需要更明显 |
| 发布账号与主页信息 | 账号名称、标识、简介、关联链接 | 用于指向发布主体;主体身份是否需要进一步核实另行判断 |
| 原始图片、视频与原始文件 | 文件本身、生成或拍摄信息、保存位置与来源 | 原始载体建议自行留存,公证与否属于另一层选择 |
| 完整沟通上下文 | 往来消息、参与者、时间顺序 | 连续记录比单张截图的说明力更完整,是否公证按争议风险决定 |
| 平台投诉与回复记录 | 通知文本、发送时间、转送情况、处理结果 | 直接对应通知与必要措施,属于过程性材料 |
| 权利人身份信息材料 | 姓名或名称、联系方式、身份或权属证明 | 对应“真实身份信息”要求,与公证无关 |
| 已有程序文书 | 已收到或提交的文书、日期、附件、送达或签收信息 | 用于梳理程序节点与时间线 |
核对时建议以同一事项、同一主体为线索归组:同一页面的截图、链接、访问记录放在一起;同一账号的发布内容与主页信息放在一起;同一份通知的文本、发送记录与平台回复放在一起。分组之后再看哪些环节缺少材料,比逐份收集更容易发现缺口。
五、费用与委托范围的边界
委托事项涉及两类不同性质的支出。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与律所通过书面委托合同约定,服务范围可以包括证据梳理、通知文本起草、是否办理公证的评估、平台沟通、诉讼代理等,具体哪些事项纳入委托、如何计费,可与律所协商确认。公证费由公证机构按其标准收取,属于第三方费用,本资料未提供任何收费标准,也不宜以其他地区或他人的经验数额代替,需向拟选公证机构核对。诉讼费、鉴定评估费用同样由不同主体按规定收取,与律师服务费分别计算。
在委托沟通中,可以要求把以下内容写清楚:服务事项清单及其对应的工作阶段、费用构成与支付节点、材料原件由谁保管及返还方式、沟通与汇报方式。这样安排的作用是让“是否需要公证”这类判断有明确的讨论场合,避免在费用与工作范围未明确的情况下先办理支出。
六、几点容易混淆的认识
其一,把公证当成投诉的前置门槛。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对通知内容的要求是初步证据与真实身份信息,条文未设公证条件;平台的具体投诉通道可能另有格式要求,这属于平台规则,需要按该平台页面提示核对。
其二,认为办了公证通知就必然有效。通知的效力取决于内容与事实的对应、身份信息可核对、送达路径可查,错误通知还可能产生侵权责任,这一点条文有明确规定。
其三,以公证书替代原始文件保管。原始文件、原始设备、原始账号的留存与公证书是并行的两件事,建议分别落实。
其四,忽略争议类型的差异。电子商务交易争议适用电子商务法第六十二条的原始合同与交易记录要求,人格权类网络侵权主要沿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梳理通知与平台处理过程,两者的材料重点不同。
需要说明的是,本次资料为全国性规范文本,未包含北京地方性的特别规则、平台投诉的具体操作要求或公证机构的办理口径。北京是咨询与材料准备的情境,涉及具体案件的适用与取舍,仍需按案件事实、证据状态和程序节点核对。
本文可以确定的是:法律条文对通知的要求是初步证据与真实身份信息,未将公证列为必备内容;公证属于可选择的证据固定方式,其取舍与侵权内容的稳定性、对方是否质疑真实性、后续程序需要相关。需要进一步核对的是公证机构的受理条件与费用、所涉平台的具体投诉要求、现有材料与侵权内容的对应关系,以及委托范围与计费方式。就这些事项,可联系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电话4009003957,先行梳理材料与拟议工作范围。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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