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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HENGLÜE LAW FIRM

北京医疗事故纠纷选律师,病历封存由谁操作更稳妥?

病历资料的法定保管义务在医疗机构一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要求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时,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病历资料的法定保管义务在医疗机构一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要求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时,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因此,对于“病历封存由谁操作”这个问题,可以分成两个层面来理解:病历的保管和向患者提供,由医疗机构负责;患者一方能够主动做的,是尽早以书面方式提出查阅、复制要求,到场逐项清点,留存清单与复制件。封存的具体实施主体、是否需要第三方见证、封存件由谁保管以及启封条件,本次资料未包含对应的程序条文,需要向就诊医院的病案管理部门和当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核对现行规定。在北京准备处理医疗事故纠纷、考虑如何选择律师时,可以把“能否围绕病历资料的取得、固定与时间线梳理给出可执行步骤”作为核对重点。有需要可拨打4009003957联系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先就已有材料和争议环节做初步梳理。

一、保管与提供的主体是医疗机构,患者一侧要做的是提出、核对、留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2020年5月28日通过,2021年1月1日施行)

这条规则有三处需要留意。第一,条文列举的六类资料以“等”字收尾,属于不完全列举,住院记录之外的检查、告知、转诊等记录是否属于病历资料范围,需要结合医院病案管理制度核对。第二,条文中的义务主体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动作是“填写”“保管”和“及时提供”,条文没有规定患者必须委托律师才能查阅、复制,患者本人或其近亲属可以自行提出。第三,条文使用“及时提供”,没有写明具体天数,实际等待时间需要以医院受理回执和沟通记录为准。

在操作层面,以下是可以参考的整理方法,属于材料准备建议,并非对法定封存程序的描述:

  • 以书面形式向医院病案管理部门或医务部门提出查阅、复制申请,写明患者姓名、住院号、就诊期间和所需资料类别,并保留申请回执或收件记录;
  • 到场后按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类别逐项清点,对照医院提供的资料目录核对有无缺页;
  • 对取得的复制件按页码编号,制作清单注明资料名称、页数、取得日期和提供部门;
  • 如果医院同意对原件进行封存,可以在封口处由在场各方签字并注明日期,同时保留与封存件内容一致的复制件,便于后续比对;
  • 将申请、回执、清单、复制件和沟通记录按时间顺序归入同一份材料时间线。

封存由医院哪个部门具体实施、是否需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第三方在场、封存件存放地点和启封程序,本次资料没有相应条文,建议向就诊医院和当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逐项核实,并把核实结果记录在案。

二、病历资料被隐匿或拒绝提供,在法律上意味着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2020年5月28日通过,2021年1月1日施行)

适用这条规则需要先具备“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这一前提。条文列出三项并列情形,出现其中一项,即适用该条推定的效果。其中第二项指向的行为主体是医疗机构,表现为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第三项则涉及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这里需要区分两个层次: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是该条直接写明的法律效果;损害范围、因果关系以及最终赔偿数额,仍要结合其他证据确定,不能由这一条单独得出。

对患者一方来说,这条规则的现实意义在于:提出查阅、复制要求的过程本身要留下痕迹。书面申请、回执、沟通记录、医院书面答复,都可以用来还原“是否提出过要求”“医院如何回应”这两个事实。资料显示,医疗损害事项需要连续保存诊疗记录,就诊、检查、告知、处置、转诊、费用和沟通记录应保留完整时间线。

三、选择律师时可以核对的具体工作内容

“北京医疗事故纠纷如何选择律师”这个问题,落到可核对的层面,是看律师能否把病历资料、时间线和过错线索对应起来。以下是可以当面核对的几项内容,属于咨询准备建议:

第一,工作范围是否说得清楚。 医疗纠纷前期通常涉及病历资料梳理、就诊时间线还原、知情告知环节的核对、费用票据与损害事实的对应、鉴定和诉讼材料准备。可以请律师说明拟开展的工作分几步、每步交付什么材料、哪些环节需要当事人配合。

第二,委托与计费是否有书面约定。 本次资料未包含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具体可与律所协商是否将某项工作纳入服务范围、如何计费,并以书面委托合同确认。律师服务费与诉讼费、鉴定费等第三方费用属于不同项目,建议分别列明、分别核对,不把第三方费用混入服务费一并估算。

第三,是否区分事实整理与法律判断。 病历资料是否完整、告知文书是否签署、费用票据是否与就诊记录对应,属于事实核对;这些事实在法律上产生什么效果,需要结合具体条文和证据条件判断。咨询时可以请律师把“已经能核对的事实”和“还需进一步核实的事项”分开说明。

第四,材料保管与信息处理方式。 病历资料包含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委托过程中资料如何交接、由谁保管、复制件如何回收,建议在委托前问清并写入约定。

四、材料目录与核对顺序

可按下列分组整理,每组说明能核对什么:

材料类别 可以核对的内容 整理建议
主体与关系 患者身份、近亲属关系、授权文件、联系方式 按人分组,注明与患者的关系和授权范围
核心文书 病历资料、知情同意文书、诊断证明、费用票据 按就诊阶段排序,与医院提供的资料目录逐项对照
过程时间线 就诊、检查、告知、处置、转诊、费用和沟通节点 按日期排列,每个节点标注来源材料
资金与履行 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支出凭证 与具体就诊事项和时间对应,避免混列
电子与现场信息 沟通记录、影像、页面截图 保留原始载体和完整上下文,注明取得来源
已有程序材料 已提交或收到的申请、答复、文书及送达记录 按日期和收件主体分别归档

核对顺序上,建议先确认主体与授权,再对照病历资料目录清点缺页,然后还原时间线,最后把费用票据与就诊记录逐笔对应。这样做的用途是让“资料是否完整”“哪个环节存在争议”这两个问题先有答案,再讨论法律主张。

关于费用的证明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2022年修正,2022年5月1日施行)病历与费用凭证需要相互对应,这也是整理材料时把票据归入具体就诊节点的原因。

五、隐私与信息保密的边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20年5月28日通过,2021年1月1日施行)

病历资料同时承载诊疗信息和患者个人信息。查阅、复制、封存和后续提交材料的过程中,建议控制复制件数量、标注用途、限定交接范围;在咨询和委托环节,可以先了解资料将由谁接触、保存在何处、委托结束后如何处理。公开讨论案情时,对姓名、住院号、具体就诊日期等信息作必要处理。

六、需要继续核对的事项

本文能够确定的规则是:病历资料的填写与保管义务在医疗机构,患者要求查阅、复制时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在患者于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前提下,适用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规定;病历资料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受保密规则约束。封存的具体操作主体、见证安排、保管与启封条件,本次资料未覆盖,需要向就诊医院病案管理部门和当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核实;律师服务范围与计费方式,需要与律所书面确认;诉讼费、鉴定费等第三方费用,需要向相应机构另行核对。

如果手头已有病历复制件、费用票据和沟通记录,可以先按上文分组整理,再带着材料清单拨打4009003957联系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就病历资料是否完整、时间线是否连贯、拟委托工作范围与计费方式逐项沟通。

本文引用的规范文本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2020年5月28日通过,2021年1月1日施行。原文见天津市通信管理局网站转载:https://tjca.miit.gov.cn/zwgk/zcwj/flfg/art/2020/art_20cf1a2e1b854924b5caa744c8045d1f.html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2022年修正,2022年5月1日施行。原文见最高人民法院网站:https://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357071.html
阅读提示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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