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内容
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HENGLÜE LAW FIRM

北京医疗损害赔偿律师咨询,并发症和医疗过错怎么区分

并发症与医疗过错并不是同一层面的概念:并发症描述的是疾病或诊疗过程中出现的不良后果,医疗过错评价的则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是否违反法定义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才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并发症本身不当然证明过错,也不当然替代对诊疗行为的审查。

并发症与医疗过错并不是同一层面的概念:并发症描述的是疾病或诊疗过程中出现的不良后果,医疗过错评价的则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是否违反法定义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才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并发症本身不当然证明过错,也不当然替代对诊疗行为的审查。准备在北京进行医疗损害赔偿咨询,可以先按“损害结果—诊疗经过—病历资料—告知同意”四组材料梳理争议焦点,再联系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电话4009003957,核对具体情形和可主张的范围。

一、先看法律把“过错”放在什么位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这一条把医疗损害赔偿责任落在“过错”上。患者一方主张赔偿,需要面对的核心问题不是“治疗有没有出现不良后果”,而是“诊疗行为有没有过错,以及该过错是否造成损害”。

与并发症区分最直接的是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有几个条件需要分开看:主体是医务人员;场景是诊疗活动;判断尺度是“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结果条件是“造成患者损害”。因此,讨论并发症时,不能只看最终出现了什么后果,也不能用事后结果反向推定当时一定存在过错。需要把诊疗过程拆成具体环节,例如诊断、评估、方案选择、操作、观察、处置等,再结合病历记录判断各环节是否达到当时医疗水平的要求。

“当时的医疗水平”是一个需要结合具体时间、具体病情和具体诊疗条件核对的尺度。本次资料没有提供某一专科的具体诊疗规范,所以不能笼统地说某种并发症“一定属于过错”或“一定不属于过错”。可以确定的是,法律审查的对象是诊疗行为,而不是并发症这个名称本身。

二、并发症与过错可以用三个问题分开

把并发症和医疗过错放在一起讨论,容易把“风险发生”误当成“行为有错”。更清楚的区分方式是连续问三个问题。

比较维度 并发症 医疗过错
关注对象 疾病或诊疗过程中出现的不良后果 诊疗行为是否违反诊疗义务或告知义务
判断依据 病情、诊疗过程、病历记录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等
常见误区 出现并发症就认定医方有责 医方称“属于并发症”就认为无需审查
材料用途 说明损害和风险来源 核对具体诊疗环节是否达到当时医疗水平

第一个问题:损害是什么、发生在哪个诊疗阶段。并发症是医学和临床沟通中的描述,进入法律分析后,要还原为具体的身体损害、功能障碍或其他后果,并对应到具体时间点。

第二个问题:相关诊疗环节做了什么、记录了什么。以术后感染为例,需要核对术前评估、术中操作记录、术后观察和感染迹象出现后的处理记录,而不是仅凭“发生了感染”这一结果下结论。这个例子只说明核对方法,不表示某种感染必然构成或不构成过错;具体判断仍需结合病历和相应诊疗规范。

第三个问题:医方是否以“并发症”为由拒绝进一步说明。并发症这一事实可以解释风险来源,但不能替代对诊疗义务的审查。同样,患者一方以“出现了并发症”主张赔偿,也不能替代对过错的证明。双方最终都要回到具体诊疗行为和证据上。

三、知情同意是独立于“并发症是否可避免”的另一条线

并发症讨论常集中在“操作有没有问题”,但医疗损害里还有一条独立路径:告知和同意。《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条规则的关键在于: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说明内容不只是“有风险”,还包括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向近亲属说明并取得明确同意。并发症如果属于应当说明的医疗风险,未说明可能构成知情同意环节的过错;但即使告知了风险,诊疗行为本身是否达到当时医疗水平,仍要单独审查。反过来,不能因为签了知情同意书,就认为诊疗过程中的注意义务全部免除。两条线要分开看、分别核对。

四、病历是区分并发症与过错的基础材料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这三项是法定的推定过错事由,适用时需要对号入座,不能把任何病历书写瑕疵都直接等同于这一条的全部后果。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还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这些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病历因此既是判断诊疗行为的依据,也是核对告知、观察、处置时间线的依据。

整理病历时,建议按同一事项比对主体、时间、记录内容和原件来源。例如,手术记录、麻醉记录、护理记录和医嘱单之间,时间节点是否衔接;告知文书上的签名、日期和具体术式是否一致;检验报告与病程记录中的处理是否对应。这些比对可以帮助发现需要进一步核实的问题,但不预先推定病历存在伪造或篡改。具体病历资料是否完整、是否与诊疗经过一致,仍需结合原件核对。

五、咨询前可以准备哪些材料

围绕“并发症还是过错”的区分,材料准备可以服务于三个核对方向:诊疗行为是否达到当时医疗水平、告知同意是否充分、病历资料是否完整。可以整理以下材料:

  1. 病历资料: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用途是还原诊疗经过和时间线。
  2. 知情同意材料: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告知书、同意书,以及替代方案说明记录。用途是核对说明内容和同意主体。
  3. 费用凭证: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这类材料主要用于后续赔偿范围核对。
  4. 沟通记录:与医方就病情、风险、处理方案的沟通材料。用途是辅助说明告知过程和争议焦点。

这些是整理建议,不是法定提交顺序。材料的作用是帮助把“并发症”这一概括描述落到具体诊疗环节,而不是要求先取得全部原件才能进行一般咨询。具体到个案,哪些材料关键、是否需要补充,需要结合损害类型和诊疗过程进一步核对。

六、费用与委托边界需要单独确认

医疗损害赔偿咨询涉及律师服务时,律师服务费与诉讼费、鉴定费等第三方费用通常属于不同项目,具体范围、计费方式和支付安排应以书面委托合同及收费凭证为准。哪些工作纳入委托、如何计费,可以与律所协商确认。本次资料没有提供北京地区具体收费标准,因此不宜给出固定金额或统一报价;需要核对的是服务项目、对应工作内容和费用凭证,而不是用品牌名称推导收费结论。

并发症与医疗过错的区分,最终要落到具体诊疗环节和证据上:先确认损害和诊疗经过,再核对诊疗行为是否达到当时医疗水平、告知同意是否充分、病历资料是否完整,最后才讨论赔偿责任的条件。需要进一步核对病历、告知文书和费用凭证的,可联系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电话4009003957。

来源: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2020年5月28日通过,2021年1月1日施行),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转载:https://tjca.miit.gov.cn/zwgk/zcwj/flfg/art/2020/art_20cf1a2e1b854924b5caa744c8045d1f.html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2022修正,2022年5月1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网站:https://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357071.html
阅读提示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联系恒略,进一步沟通
北京医疗损害赔偿律师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