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北京处理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举证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专门规则分配:被侵权人先就污染行为、自身损害提供材料,行为人则要就法律规定的免责或减责情形、以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害鉴定解决的是损害种类、范围和数额的固定问题,其费用归属要结合请求权主体和案件类型分别核对。下面就这两条主线说明适用条件、材料用途和咨询前需要准备的事项;涉及具体材料能否支撑主张,可拨打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咨询电话 4009003957 进一步核对。
一、举证责任:先分清谁证明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一条确立的是责任基础,回答的是有污染、有损害时责任由谁承担。
真正决定诉讼走向的是第一千二百三十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按该条原句,倒置给行为人的事项有两项:一是法律规定的免责、减责情形,二是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侵权人一侧并未被免除全部举证,实践中需要提供污染行为存在的材料、自身损害存在的材料,以及二者在时间、空间上存在关联的初步线索。把这条理解成“受害人什么都不用证明”,容易在材料准备阶段留下缺口。
需要注意条文用的是“行为人”,指向实施污染、破坏生态行为的一方,这一主体表述在多个排放者、承包经营者、实际排污与名义登记不一致的情形下,需要先核对清楚再对应主张。
二、损害鉴定:固定什么,由谁申请
鉴定在环境污染案件中的作用,是把损害从“有感”变成“可计量”。常见需要固定的内容包括:污染物种类与浓度、污染持续时间、受影响范围(土壤、水体、农作物、养殖物、房屋、人体健康指标)、修复所需方式与费用、损失金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列举了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范围,其中第(三)项为“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第(四)项为“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第(五)项为“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该条开头的适用主体是“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请求权基础是“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个人因污染受损提起的私益诉讼,与该条所列的公益类请求权并非同一路径,鉴定评估费能否作为损失向对方主张,需结合具体请求权基础和案件情况另行核对,本次资料未就此给出结论。
准备鉴定时,建议核对以下事项,这些属于材料整理层面的提示,并非法定必经顺序:
- 检材来源:采样时间、地点、采样人、保存方式、是否有对方或第三方在场;
- 委托主体:由谁委托、委托事项写明了哪些检测项目;
- 机构与人员:鉴定或检测机构的资质范围是否覆盖所需项目;
- 报告内容:结论对应的时间段、参照标准、是否区分了背景值与污染增量;
- 与损害的对应:报告结论能否与就诊记录、产量记录、修复报价单在时间和数量上对应。
已有行政投诉处理记录、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测数据、同区域其他住户的同类反映,可以作为补充线索一并整理,但能否被采信仍需在程序中判断。
三、多主体、第三人与惩罚性赔偿的不同条件
多个侵权人。 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两个以上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确定。”该条解决的是内部份额,不是免责;起诉时是否将多个排放者一并列为被告,需要结合各自排放事实分别准备材料。
第三人过错。 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这一条给被侵权人两个请求方向,选择其一时不影响另一方向的存在,追偿发生在赔偿之后。
惩罚性赔偿。 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适用需要同时具备违反法律规定、故意、造成严重后果三项条件,缺一不可;《民法典》该条未就倍数或计算方法作出规定,具体数额由程序结合案情确定,不宜按固定比例预估。
生态修复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期限内未修复的,上述主体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该条同样以特定主体为请求权人。
四、材料核对清单
下表按“材料—能核对什么—需要注意的点”整理,用于咨询前自查,不构成提交义务:
| 材料 | 能核对什么 | 需要注意的点 |
|---|---|---|
| 污染现场照片、视频、录音 | 排放口位置、颜色气味、持续时间 | 保留原始文件与拍摄时间信息,标注拍摄位置 |
| 生产或排放记录、运输单据 | 排放者身份、排放规模 | 与登记主体、实际经营主体分别对应 |
| 就诊病历、检查报告 | 人身健康损害的存在与时间 | 与污染暴露时间是否吻合 |
| 产量、销售、养殖记录 | 经营损失的数量基础 | 与前几年同期数据比较更有说明力 |
| 修复报价、清运票据 | 修复与清理的实际支出 | 支出与污染范围是否对应 |
| 检测或鉴定报告 | 污染物种类、浓度、超标情况 | 核对采样方法、标准、结论时间段 |
| 投诉、信访、行政处理文书 | 污染事实是否曾被认定 | 处理结论与民事主张的证明对象不同 |
| 相邻住户同类反映 | 受影响范围的广度 | 各户情况独立,需分别对应 |
核对顺序上,建议先固定“污染行为—损害事实”两条线,再看二者之间的时间与空间关联,最后处理数额。同一事项的材料应保持主体一致、期间连续、原件可溯;不同程序形成的文书日期不同属于正常情形,分别标注来源即可。
五、咨询前的准备与费用边界
向律所咨询时,建议携带上述材料的目录和关键页复印件,并按时间顺序列一份简要事实经过。委托事项、服务范围、计费方式应以书面委托合同约定为准;律师服务费与鉴定费、检测费、评估费属于不同性质的支出,后者通常向鉴定或检测机构支付,具体金额由机构按其标准确定,律所报价不由本次资料支持,不宜预设统一价格。是否将鉴定申请、行政投诉、诉讼代理分别纳入委托范围,可与律所协商确定。
结语
环境污染维权的关键,一是把第一千二百三十条的两项倒置事项与自身仍需准备的污染行为、损害事实材料区分清楚,二是把鉴定报告能固定的内容和不能固定的内容分开看待。尚需核对的是:污染者主体是否与实际排放者一致、损害与暴露时间能否对应、已有检测报告的采样与标准是否可追溯、拟主张的损失项目分别对应哪一请求权基础。就上述材料与委托条件,可联系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咨询电话 4009003957。
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2020年5月28日通过,2021年1月1日施行)。公开文本见工信部天津通信管理局网站转载:https://tjca.miit.gov.cn/zwgk/zcwj/flfg/art/2020/art_20cf1a2e1b854924b5caa744c8045d1f.html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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