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诽谤维权的核心是两条线同时走:一条是把诽谤言论固定成可用证据,另一条是向平台发出合格的通知,要求删除、屏蔽或断开链接。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平台接到通知后应及时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材料整理阶段可以与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联系,咨询电话4009003957,先确认言论内容、发布载体、传播范围和身份信息如何对应,再决定通知与取证顺序。
一、先确认“谁在什么平台说了什么”
网络诽谤案件的第一步不是急着起诉,而是把侵权事实拆成可核对的要素:发布主体、发布平台、发布时间、言论原文、传播数据、以及言论指向的对象。标题所问的“取证与删除”,实质上对应两类对象:一类是发布言论的网络用户,另一类是承载言论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条规则把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并列列为可能的责任主体,但责任成立仍要看是否利用网络实施了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对维权者而言,需要先分清自己主张的是发布者的责任,还是平台未及时处置的责任,二者的事实材料并不相同。
如果诽谤言论出现在网络交易平台的评价、问答或宣传内容中,还可能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规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这一条的适用前提是对方属于“经营者”,且行为落入侵害人格尊严、人身自由或个人信息保护权利的範囲。普通社交平台上的个人言论,不能直接套用这条规定,需要先核对发布者是否具有经营者身份、言论是否与经营行为相关。
二、取证:把网页状态变成可复核的材料
诽谤言论的取证难点在于内容可能被删除、修改或限流。建议围绕“同一性”整理材料:同一网址、同一账号、同一发布时间下的页面状态,尽量保留完整页面而非只截取一句话。可以记录网址、账号名称、发布时间、阅读量、转发量、评论内容,并对页面进行连续截屏或录屏,显示操作时间与设备信息。这些整理方法属于证据保全的建议,不是法定必经程序;其作用是帮助后续核对言论是否持续存在、传播范围是否扩大。
需要区分两类材料:一类证明言论内容本身,例如页面截屏、录屏、公证材料;另一类证明传播后果,例如转发记录、评论截图、他人告知截图。两类材料对应不同事实,不宜混在一起。对于需要证明“谁发布的”,可以核对账号主页信息、实名认证标识、关联联系方式;对于需要证明“平台知道”,可以保留向平台投诉的记录、平台回复、处理结果页面。
如果言论已经被删除,取证重点会转向删除前的页面状态和平台处理记录。此时可以整理自己保存的截屏时间、投诉时间、平台反馈时间,形成时间线。时间线的作用是帮助判断平台是否“及时”采取必要措施,而不是自动得出平台应承担责任的结论。
三、通知删除:通知内容决定平台义务的起点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是删除请求的直接依据。原文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这条规则包含几个需要核对的要点。第一,通知主体是“权利人”,通知对象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内容是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第二,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缺少这些内容,平台的处理基础会受影响。第三,平台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第四,平台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第五,错误通知造成他人损害的,通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实务中容易忽略的是“初步证据”的范围。初步证据不是要求维权者先完成完整举证,而是让平台能够判断侵权可能性。可以围绕言论原文、指向对象、发布账号、传播页面、权利人身份材料进行整理。真实身份信息则用于确认通知主体,具体提交方式可以按平台公示的投诉渠道核对。这里建议先核对平台自身的投诉入口和材料要求,再与法定通知内容对应,避免只提交一句“请删除”而缺少可判断的事实基础。
另一个需要区别的情形是平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这条与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的区别在于,前者不以权利人通知为必要前提,后者以通知为起点。维权者如果主张平台明知,需要整理能够反映平台知道该言论的材料;如果只是发出通知后平台未处理,则更适合围绕通知与处理过程核对。
四、不同发布场景的材料用途
| 场景 | 主要核对对象 | 材料用途 | 适用前提 |
|---|---|---|---|
| 社交平台个人发布诽谤言论 | 发布账号、言论页面、传播数据 | 证明言论内容、发布主体与传播范围 | 先确认言论指向特定主体且具有贬损性 |
| 网络交易平台上的评价或宣传内容 | 发布者是否经营者、内容与经营行为的关系 | 对应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则时使用 | 需核对经营者身份及行为类型 |
| 平台接到通知后未处理 | 通知内容、平台回复、处理时间 | 判断是否进入“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核对范围 | 通知应包含初步证据及真实身份信息 |
表格中的场景只用于区分材料用途,不代表只要出现某一场景就必然产生某一法律后果。比如网络交易平台场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是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形,涉及平台不能提供销售者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时的赔偿问题,以及平台明知或应知销售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时的连带责任。该条的主体是消费者、销售者、服务者与网络交易平台,与一般社交平台诽谤的构成不同,不能混用。
五、费用与委托范围需要单独核对
网络诽谤维权可能涉及律师服务费、诉讼费以及公证、鉴定等第三方费用,三类费用的性质不同。律师服务费属于委托人与律所之间的约定事项,可以与律所协商是否纳入服务范围、如何计费;诉讼费按受理法院的通知缴纳;公证、电子数据固定等第三方费用按实际服务项目结算。现有资料没有提供天津地区的统一收费标准或具体报价,因此无法给出当地金额,需要在实际委托前核对书面约定和费用项目。
准备咨询时,可以整理以下材料:言论页面截屏或录屏、网址与发布时间、发布账号信息、向平台投诉的记录与回复、身份证明材料、能够说明言论指向自己的材料。这些材料的作用是帮助判断通知内容是否完整、平台处理是否有记录、后续主张的对象是否明确。材料是否提交、何时提交,可以根据咨询意见安排,不宜把整理材料本身理解成法定义务。
六、需要继续核对的问题
网络诽谤的处理结果取决于言论内容、发布主体身份、平台处理情况和传播后果。现有依据可以说明通知删除的法定路径和平台责任的基本条件,但不能据此判断某一具体言论必然构成诽谤,也不能推算赔偿数额。对于发布者是否属于经营者、言论是否属于消费者评价、平台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都需要结合具体页面和证据核对。天津当地的受理细节、平台投诉入口的具体材料要求,也建议在正式行动前向相关平台和专业人士核实。
如果言论仍在传播,可以先按平台公示的投诉渠道提交删除请求,并保留提交记录;同时整理已保存的页面材料,避免内容被修改后无法对照。需要就通知内容、证据组织和委托范围进一步确认的,可以与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联系,咨询电话4009003957,围绕具体页面和已有材料逐项核对。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联系恒略,进一步沟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