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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拒执罪解释第三条第四项追责,要核对哪些前置措施?

第三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四)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第三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四)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建议核对执行义务主体是否负有执行义务、是否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并核对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限制消费令等行为记录,以及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的实际采取和采取后仍拒不执行的事实。 出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13号)第三条第四项,2024年10月30日落款,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制定机关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资料所载官方全文由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网站公开:https://ipc.court.gov.cn/zh-cn/news/view-3691.html。

阅读提示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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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法释〔2024〕13号第三条 依拒执罪解释第三条第四项追责 要核对哪些前置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