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述:买房二十年难拿证,产权登记陷入僵局
*本文涉及各方当事人信息等均作化名
2002年,委托人王刚通过北京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介绍,与刘淑芬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某小区120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8平方米,总价款22.5万元。王刚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于同年5月实际入住该房屋,随后将户口迁入该址,一住就是二十年。
该房屋的原始来源为:刘淑芬系某学校文物保护区内住户,2000年依据拆迁政策,由原北京市XXX教育委员会(现为北京市C管理中心,以下简称C管理中心)按拆迁户安置,将上述房屋分配其居住。2002年5月,经A公司代理,刘淑芬将该房屋出售给王刚。
同年5月15日,原北京市XXX教育委员会房管所(现C管理中心)专门出具书面证明,明确表示“对双方协议,经咨询有关部门,可予办理,由教委房管部负责和有关部门为王刚办理房改房产权证手续”。
然而,二十年来,王刚多次尝试办理房屋产权证,均未果。C管理中心以房屋产权属于B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 自己不是房屋产权单位为由,拒绝协助王刚办理房产证。2024年,王刚之子王某2通过信访渠道反映问题,北京市C管理中心出具《告知书》,称该房屋产权单位为B公司,区教委并非产权单位,无权办理房产证,且王刚系通过市场买卖取得房屋,并非原安置人,需与卖方刘淑芬自行联系办理。
无奈之下,王刚委托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李永慧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淑芬及B公司协助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至王刚名下。
律师破局:细致取证,精准锁定责任主体
接受委托后,李永慧律师开展全面证据搜集与固定工作:
调取《房屋买卖合同》、定金及购房款收据,证实王刚已足额支付全部购房款,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
搜集原教委房管所出具的办证证明、信访告知书,证实案涉房屋买卖经主管单位认可,办证受阻系相关单位推诿所致;
整理购电卡、电费发票、供暖费发票、户口本等材料,证实王刚自2002年起长期合法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权属清晰无争议;
核实房屋产权登记信息,确认B公司为案涉房屋登记所有权人,具备协助过户的主体资格与履行能力。
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 刘淑芬将拆迁安置房屋出售给王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签订于2002年,王刚已按约支付全部购房款,刘淑芬亦已交付房屋,王刚实际居住二十年之久,合同目的已基本实现。现仅剩产权过户一项义务未履行,刘淑芬及产权单位应予配合。
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求,打通产权过户全流程
庭审中,被告刘淑芬、A公司及第三人C管理中心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北京B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王刚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某1202号的房屋过户登记到刘淑芬名下;
二、刘淑芬于北京市某1202号的房屋过户登记到其名下当日协助王刚将该房屋过户登记到王刚名下。
案件受理费 22800 元, 由刘淑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 400 元, 由刘淑芬和北京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王刚)。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自 己的义务 。本案中,王刚与刘淑芬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王刚依约支付购房款,刘淑芬应依约向王刚交付房屋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故本院对王刚主张的刘淑芬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基建管理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案涉房屋为XX区教育委员会(现C教育委员会)于2000年向刘淑芬出售,案涉房屋的产权单位为B公司,B公司应协助过户。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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