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天津准备肖像权侵权维权,证据清单可以按五组归拢:权利主体与肖像可识别性材料、未经同意的使用行为材料、使用场景材料、获利与传播线索材料、损害后果材料。这五组分别对应“这张脸是谁的”“对方用没用人”“用在哪、怎么用”“用出了什么利益”“造成了什么影响”五个待证事项。清单的价值在于让每一项主张都有材料承接,而不是把所有截图堆在一起提交。北京市恒略律师事务所咨询电话4009003957,可用于就材料归类和后续委托范围做前期沟通。
一、先固定“这张脸可以被识别”
肖像权案件的起点是肖像本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2020年5月28日通过,2021年1月1日施行)
这一条把“可识别”写成了肖像的构成要素。围绕它,需要准备的材料包括:
- 本人清晰正面照片、身份证件信息,用于与涉案图片比对;
- 涉案图片或视频的原始文件,保留分辨率与元数据;
- 若涉案形象经过修改、遮挡、合成,保留修改前后的对照版本;
- 涉及艺名、网名、角色形象的,准备能证明该形象指向本人的材料,例如演出公告、账号主页、媒体报道。
主体方面还有两种特殊情形需要单独核对:一是死者肖像,《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规定,死者的肖像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二是声音,《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三条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以声音素材为主的传播内容,可以按同一思路准备材料。
二、使用场景:把“在哪里、怎么用”拆成可核对要素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按这一条,使用场景材料建议按载体分别整理,同一张照片出现在不同载体,属于不同的使用行为,需要分别固定:
| 使用场景 | 可固定的材料 | 能核对什么 |
|---|---|---|
| 电商商品页 | 页面截图含网址、商品标题、价格、销量、发布时间 | 商业使用目的、销售规模 |
| 短视频与直播 | 视频链接、账号主页、播放量、点赞转发数、带货链接 | 传播范围、商业转化路径 |
| 公众号与资讯平台 | 文章链接、发布主体、阅读量、转载来源标注 | 发布者身份、原发与转载关系 |
| 线下门店与展会 | 海报、展架、宣传单照片,拍摄时间与地点信息 | 使用持续时间、地域范围 |
| 广告投放 | 投放页面、落地页、合作报价材料 | 商业投放规模 |
固定方式上,建议保留原始链接而非仅保存裁剪图片,并对网页现状做公证保全或可信时间戳固定。截图时应同时记录账号名称、发布按钮显示的时间、页面显示的互动数据,这些信息在后续核对发布主体和行为持续期间时会用到。第二款还提示一种情形:照片由摄影机构拍摄时,摄影方作为肖像作品权利人,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也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
天津本地维权的地域因素主要体现在发布主体所在地、行为发生地或结果发生地的确认上,具体管辖与立案材料要求需以受理法院的要求为准,本次资料未涉及天津地方性规定,这部分需要另行核对。
三、对方可能主张的合理使用,需要逐项对照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规定了五项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的情形:“(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这五项各自带有“必要范围内”“不可避免地”等限定,且各有适用主体和目的。对方援引其中一项时,需要核对其使用目的是否落在该项范围内、使用范围是否超出必要限度。第一千零九十九条另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准备材料时,可以就对方的使用目的(商业推广还是新闻报道)、使用篇幅、是否标注来源分别取证。
四、获利线索:从交易与传播记录里找
获利线索不是一类单独的证据,而是围绕“使用行为带来了什么”收集的材料集合,常见的有:
- 商品页面的标价、销量、评价数量与成交记录;
- 直播带货的链接、佣金安排、打赏记录;
- 品牌合作公告、招商加盟资料、代言或推广合同;
- 广告投放后台数据、推广服务报价单;
- 会员、课程、付费社群的销售页面与价格。
这些材料与传播数据要分开看待:播放量、阅读量反映的是传播范围,成交记录、报价单反映的是交易与收益,两者证明对象不同,不宜互相替代。收集时建议注明数据页面的抓取时间,因为页面数据处于变动状态,事后难以复原。
获利线索在责任认定中的作用,可以对照《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条:“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使用是否具有商业目的、覆盖范围多大、持续多久,都属于该条列举的考量因素。至于赔偿的具体计算方式和范围,需要结合所主张的请求基础和完整法律依据另行核对,本次资料未涵盖相应计算条款。
五、损害后果与可以提出的请求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这条明确了可主张的请求类型,并明确其中几项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精神损害方面,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围绕“严重”这一条件,可以准备的材料包括:肖像被丑化、污损的情况说明,传播范围的材料,因侵权导致的工作、生活受到影响的记录,就医记录等。这类材料的作用是帮助判断损害程度,是否达到“严重”需要结合事实认定。
行为正在进行或即将进行时,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这类申请对证据的即时性要求较高,网页现状的及时固定在此环节尤为关键。
六、核验顺序与常见误区
建议按以下顺序整理,便于形成完整链条:先比对肖像同一性,确认涉案形象指向本人;再确认发布主体,账号的实名信息通常需通过平台或相应程序调取;然后梳理时间线,包括首次发布时间、持续期间、删除时间;最后归集传播数据与获利线索。这个顺序属于整理建议,不是法定程序要求。
几个容易出问题的地方:
只保存裁剪后的图片,原始链接和页面环境丢失,事后难以证明图片来源;把转载者与原发者混同,两者的行为需要分别核对;忽略摄影方作为肖像作品权利人的使用限制;认为内容被删除后无需再固定证据;把传播量直接当作获利数额,两类材料的证明对象并不相同。
如果双方之间存在肖像许可使用合同,还需准备合同文本与履行记录。《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关于肖像使用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第一千零二十二条则对许可使用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以及有明确约定情形下的解除条件分别作了规定。合同文本、期限约定、通知记录都属于这一情形下的核对对象。
文末需要提示的是,本文所列清单围绕肖像可识别性、使用行为、使用场景、获利线索和损害后果展开,涉案肖像的原始拍摄与授权情况、发布主体的实名信息、获利数据的调取途径,仍需要结合具体材料逐项确认。北京市恒略律师事务所咨询电话4009003957,可就上述材料的归类、拟议委托事项的范围与计费方式进行沟通。公共法律援助与紧急求助渠道不受影响,可另行获取。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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