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既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两方都是法律明确列明的索赔对象;如果只是一般的商品质量不符合约定、权益受损但未构成缺陷致害,则先向销售者主张,销售者赔付后再向有责任的生产者或其他供货销售者追偿。下面结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条文,说明天津地区当事人面对产品质量侵权时,选择被告需要分清哪几件事、核对哪些材料、费用如何划分。需要就具体案情梳理索赔对象和材料的,可联系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咨询电话4009003957。
一、先分清两条索赔路径
选择被告之前,需要先判断手上的损害属于哪一种情形,因为法律给出的索赔对象不同。
一种情形是购买、使用商品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例如商品质量不合格、数量不足、不符合说明或实物样品表明的质量状况、商家拖延退货等。这类情形对应的索赔对象是销售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按该款,消费者向销售者主张即可,生产者或其他供货销售者的责任由销售者在赔付后追偿,消费者无需先行区分内部责任归属。
另一种情形是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这是产品质量侵权最典型的场景,例如电器起火致房屋受损、食品致人受伤、耐用消费品故障造成人身伤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这一款有两个要点:一是索赔主体不限于购买商品的消费者,还包括“其他受害人”;二是销售者与生产者之间是并列的可选对象,受害人选择其中一方主张,不影响其获得赔偿,也不影响被索赔方在赔付后向真正责任方追偿。
二、“缺陷”是两条路径的分界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共列举九项情形,本文讨论的缺陷致害对应第(一)项;其余各项属于商品或服务质量与约定、标识不符等问题,分别对应不同的责任基础。实务中判断属于哪一条路径,需要看损害是“商品本身不值这个价、不能用”,还是“商品出了问题并伤到人或损坏了其他财产”。这个区分直接影响被告范围:前者以销售者为索赔对象,后者可以在销售者与生产者之间选择。
三、选择销售者还是生产者,实际看什么
法律赋予选择权,不等于两种选择在具体案件中完全相同。建议从以下角度比较,这些是比较维度,不构成法定先后顺序。
第一,被告是否容易确定、是否便于送达与应诉。销售者通常是购买环节的直接相对方,名称、店铺、支付记录较易固定;生产者信息可以从包装、铭牌、说明书、合格证上获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据此,消费者可以要求经营者提供生产者等信息,这对确定被告有直接帮助。
第二,举证的方向不同。向销售者主张缺陷致害,需要证明购买或使用关系、损害事实、商品存在缺陷以及缺陷与损害之间的关联;向生产者主张,同样要围绕缺陷与因果关系展开,但生产者的产品标准、出厂检验、同类产品情况等材料往往掌握在生产者一方。此时可以关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该款针对的是耐用商品和装饰装修服务在六个月内的瑕疵争议,举证责任由经营者承担;它适用于条文列明的商品与服务类型及期间,能否适用于具体案件,需结合商品种类和发现时间核对。
第三,责任归属与追偿链条。选择销售者索赔,销售者赔付后若属生产者责任,可向生产者追偿;选择生产者索赔,生产者赔付后若属销售者责任,可向销售者追偿。追偿发生在经营者之间,不改变受害人先向谁主张的选择权。
第四,商家单方免责声明的影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含有此类内容的,其内容无效。销售环节常见的“售出概不负责”“只换不退不赔”等告示,属于该条规范的范围,不能据此否定受害人依第四十条提出的赔偿请求。
需要说明的是,具体向哪一地、哪一级法院起诉,是否追加另一方为共同被告,涉及管辖和诉讼程序规则,本次资料未覆盖,建议另行核对。
四、可按以下清单整理材料
| 材料 | 能核对什么 |
|---|---|
| 购物发票、支付记录、订单截图、保修卡 | 购买时间、销售者主体、商品型号与价款 |
| 商品实物、包装、铭牌、说明书、合格证 | 生产者名称、产地、执行标准、生产日期与有效期 |
| 商品质量问题的照片、视频、检测或鉴定意见 | 是否存在缺陷、缺陷的具体表现 |
| 医疗票据、诊断记录、财产损失清单与维修报价 | 人身、财产损害的范围与数额 |
| 与商家、厂家的沟通记录、售后工单 | 经营者是否知悉问题、是否拖延或拒绝处理 |
| 广告页面、产品说明、实物样品 | 商品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是否相符 |
整理时建议按同一件商品、同一处损害、同一时间段归组,避免把不同商品或不同次购买的材料混在一起;对照片和聊天记录,可以注明拍摄或形成时间,便于后续核对。上述整理属于编辑性建议,具体案件需要哪些材料,仍应结合损害类型和索赔对象确定。
五、费用与委托范围需要书面确认
律师服务费、诉讼费以及检测、鉴定、评估等第三方费用是不同项目,收费主体和计费方式各不相同。律师服务费的具体金额、计费方式、包含的工作阶段,需要与律所书面约定;诉讼费按受理法院的通知缴纳;鉴定评估费用由鉴定机构按其标准收取。本次资料未提供天津当地的收费标准或具体报价,不宜以“统一价格”“行情价”作判断。拟委托事项如包括材料梳理、发函交涉、参与诉讼等,可以与律所协商是否纳入服务范围、如何计费,并在委托合同中写明。
结语
回到最初的问题:缺陷致害的产品质量侵权,销售者与生产者都是法律列明的索赔对象,选择哪一个,取决于被告信息是否清晰、证据掌握在哪一方、损害与缺陷的关联如何证明;非缺陷的质量与权益受损,则先向销售者主张。下一步可以围绕购买凭证、商品标识上的生产者信息、损害证据和沟通记录做一次归组核对,再决定索赔对象和请求范围。涉及天津地区的具体案情,可与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联系,咨询电话4009003957。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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