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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饲养动物侵权律师咨询:动物致害责任与赔偿标准解析

在天津遇到饲养动物致害,索赔对象首先是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责任如何分配要看具体属于哪一类情形:一般饲养动物致害、违反管理规定未采取安全措施、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动物园动物致害、遗弃或逃逸动物致害,以及第三人过错介入。

在天津遇到饲养动物致害,索赔对象首先是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责任如何分配要看具体属于哪一类情形:一般饲养动物致害、违反管理规定未采取安全措施、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动物园动物致害、遗弃或逃逸动物致害,以及第三人过错介入。赔偿范围以人身损害的实际支出和损失为基础,造成残疾或者死亡的另增相应项目,严重精神损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具体数额需要结合票据、鉴定意见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统计口径核算,本次资料未包含天津地方的统计数值,这部分需另行核对。准备咨询时,可以先按时间顺序梳理事发经过、就诊记录和现有凭证,再就责任情形与材料缺口逐项核对,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咨询电话4009003957。

一、先确定责任主体和归责情形

动物致害纠纷的第一层问题是“找谁赔”,第二层是“对方能否减轻或者免除责任”。这两层都由具体条文的条件决定,不能笼统套用。

一般情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也就是说,饲养人、管理人是默认的责任主体,免责或者减责的证明责任在对方,且事由限于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如果饲养行为本身违反了管理规定、没有采取安全措施,适用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这一条的减责事由只写到“故意”,条文规定的是“可以减轻”,没有规定免除。

涉及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适用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没有设置被侵权人过错减责的但书,条文表述与一般情形不同,适用时应当按原句把握。

动物园的动物致害适用第一千二百四十八条:“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的抗辩事由是“尽到管理职责”,与一般饲养人的抗辩事由不同。

动物被遗弃或者逃逸的,适用第一千二百四十九条:“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原饲养人、管理人不能以动物已经不在自己身边为由主张与自己无关,条文指向的正是遗弃、逃逸期间的责任。

第三人过错介入的,适用第一千二百五十条:“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被侵权人在两条请求路径之间有选择空间,饲养人、管理人赔付后可以向有过错的第三人追偿。

此外,第一千二百五十一条还规定:“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碍他人生活。”这一条是行为规范,可以作为判断饲养行为是否妥当的背景,但具体的赔偿责任仍要回到上述对应条文。

情形 条文 责任主体 减责、免责的条文表述
一般饲养动物致害 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 饲养人或者管理人 证明损害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
违反管理规定、未采取安全措施 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 饲养人或者管理人 证明损害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可以减轻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 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 饲养人或者管理人 条文未设置被侵权人过错的减责但书
动物园动物致害 第一千二百四十八条 动物园 证明尽到管理职责,不承担
遗弃、逃逸动物致害 第一千二百四十九条 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 条文未设置减责但书
第三人过错介入 第一千二百五十条 饲养人、管理人或第三人 饲养人、管理人赔偿后可向第三人追偿

二、赔偿范围包括哪些项目

赔偿项目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条文把项目分为三层:治疗和康复的合理费用、误工减少的收入,以及残疾、死亡情形下的增补项目。主张时应当按这三个层次分别对应凭证,避免把不同层次的项目混在一起估算。

精神损害方面,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是“严重精神损害”,需要结合伤情、治疗过程和后果说明。

财产损失方面,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衣物、手机、车辆等物品损坏,可以按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核算。

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是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提供相应的担保。”这一条处理的是支付安排,与赔偿项目本身是两件事。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条文确定的是“赔哪些项目”,不是“每项赔多少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的具体数额依赖票据、医嘱、收入证明等材料,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涉及统计口径,本次资料未提供天津当地的具体数值,不宜给出固定金额,需在核对材料后另行确认。

三、材料核对:每类材料证明什么

建议按“事实—责任—损失”三条线分组整理,每组材料对应一个待证事项,便于快速判断缺口。

第一组,事发事实。现场照片、视频、监控调取记录、报警或接警记录、目击者联系方式,用于核对事发时间、地点、动物种类、是否有牵引或其他安全措施、伤者与动物的接触过程。动物是否属于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可以通过犬只品种、体型特征、登记与免疫材料、当地管理规定的适用情况进一步核对。

第二组,责任主体。饲养人、管理人的身份信息,犬只登记、免疫记录,房屋租赁或实际照管情况,用于核对谁是饲养人、谁是管理人,是否存在遗弃、逃逸情形,是否另有第三人过错介入。同一只动物可能同时存在登记人与实际照管人,建议分别列明各自的作用。

第三组,损失凭证。门诊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护理证明、交通票据、误工证明与收入材料、营养期与护理期的医嘱意见,用于对应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所列各项。构成伤残的,需要伤残鉴定意见及辅助器具配置意见;涉及死亡的,需要死亡证明、丧葬费凭证以及近亲属关系的材料。

第四组,过错相关材料。被侵权人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例如主动挑逗、擅自进入封闭饲养区域、无视明显警示等,这类事实的举证责任在主张减责的一方,材料应当能够说明具体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关联。

整理时可以给每组材料标注“待证事项”和“材料来源”,同一份材料涉及多个待证事项的,注明分别用于何处。这样做的用处是让责任情形与赔偿项目一一对应,避免在协商或诉讼中把不同层次的问题混在一起谈。

四、几个容易混淆的点

其一,“没咬到就不算损害”的理解并不准确。条文的表述是“造成他人损害”,损害形态包括咬伤、抓伤,也包括因动物追逐、扑扑导致摔倒受伤等情形,具体是否构成损害,要结合事发经过和医疗记录核对。

其二,“对方有过错就全部不赔”的理解需要校正。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的减责、免责事由限于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一般过失不当然产生同样效果;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只规定“故意”情形下“可以减轻”;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没有设置被侵权人过错的减责但书。不同条文的条件不同,不能互相套用。

其三,“动物送人或者丢掉了就没有责任”的理解与条文不符。第一千二百四十九条明确,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由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其四,“有第三人过错就只能找第三人”的理解不完整。按第一千二百五十条,被侵权人可以向饲养人、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饲养人、管理人赔偿后再向第三人追偿。

五、咨询与委托的费用边界

咨询前把事发经过、责任情形和损失凭证三条线整理清楚,沟通效率会更高。律师服务费属于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事项,需要以书面委托合同约定服务范围和计费方式;本次资料未提供天津地区统一的律师收费标准,也不宜给出具体报价。诉讼费按受理法院的通知交纳,鉴定费由鉴定机构收取,这两类属于第三方费用,与律师服务费分开计算。材料梳理、发函沟通、协商调解、诉讼代理分别属于不同的工作内容,可以与律所协商是否纳入服务范围以及如何计费。

涉及伤情较重或者动物仍在逃逸状态的,建议先处理救治和现场安全,及时报警并保留现场证据,再安排法律咨询;公共法律援助渠道和紧急救助渠道可以正常使用,商业咨询不影响这些渠道的获取。

本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至第一千二百五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2020年5月28日通过,2021年1月1日施行),公开文本见工业和信息化部天津通信管理局网站转载:https://tjca.miit.gov.cn/zwgk/zcwj/flfg/art/2020/art_20cf1a2e1b854924b5caa744c8045d1f.html。天津当地的具体统计口径、犬只管理规定的适用细节,以及伤情鉴定与损失核算,仍需结合材料另行核对。需要就责任情形、材料缺口和委托范围进一步沟通的,可以联系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电话4009003957。

阅读提示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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