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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HENGLÜE LAW FIRM

【胜诉案例】老人留有遗嘱,子女因继承问题诉至法庭,李永慧律师助委托人继承应得两套房产

委托人张某1的母亲生前留有遗嘱将名下位于北京市的两套房屋留给委托人继承,但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委托人的其他兄妹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无奈之下,委托人委托恒略律所李永慧律师启动法律程序,最终拿到了其应得的两套房产。(本案当事人名均化名) 案件介绍: 杨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张某与前妻生有一子张某2,后与杨某结婚后育有三女…

委托人张某1的母亲生前留有遗嘱将名下位于北京市的两套房屋留给委托人继承,但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委托人的其他兄妹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无奈之下,委托人委托恒略律所李永慧律师启动法律程序,最终拿到了其应得的两套房产。(本案当事人名均化名)

案件介绍:

杨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张某与前妻生有一子张某2,后与杨某结婚后育有三女一子,即长女张某3、次女张某4、三女张某5、儿子张某1。

2008年3月16日,杨某就上述15间平房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签订《北京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取得拆迁款。同日,杨某与房地产公司签订两份《补充协议》,由杨某回购该房地产公司开发的207号、507号两套房屋。

2008年3月24日,杨某与房地产公司就回购商品房相关事宜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由杨某回购房地产公司开发的306号房屋。以上三套房共支付购房款873528元,均由拆迁款进行抵扣。

2010年12月28日,杨某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回购的507号房屋变更为1004号。

2011年1月6日,杨某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回购的207号变更为304号。

2011年1月6日,杨某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306号房变更为705号房。上述三套房屋已经交付,但是还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2003年4月23日,委托人的父亲张某去世;2018年1月14日其母亲杨某去世,并留有遗嘱一份载明:“案涉三套拆迁属于其个人所有,同时杨某还有存款100万元。杨某将705室交由张某4继承,304室、1004室交由张某1继承。”其中100万元现金遗产已经分配完毕,不存在争议。

另外,杨某工资部分现金遗产总额有110533.56元,此外,杨某去世后保险柜中有现金47000元,该款项由张某1保管。同时,杨某去世后,其亲属取得丧葬费和死亡抚恤金合计57211元,其中5000元直接转入杨某名下存折内,剩余52211元由张某1进行保管。经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1共同确认,因办理杨某后世共支出59327.15元,该款项由张某1预付。

2018年2月10日,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1共同签署承诺书,载明:依据母亲遗嘱,三位姐姐分到应得到的钱数后,有关办理房产相关手续事宜,请配合弟弟张某1协助办理304号、1004号房屋过过户;还有就是二姐张某4705号的过户事宜。

2019年6月18日,张某5与张某1、张某1之子张某6就确认304、1004号房屋归张某1所有,张某5放弃304、1004号房屋及103号房屋的诉讼和继承权益。

2019年6月19日,张某4与与张某1签订协议书,其认可杨某所留遗嘱真实性,确认103号房由张某6所有,张某4取得该房现金补偿3万元,并放弃304、1004号房屋诉讼和继承权。

2019年6月26日,张某1与张某2签订协议书,张某2认可杨某所留遗嘱的真实性,并分得遗产5万元整。其确认103号房屋由张某6所有,张某2取得该房现金补偿3万元。张某2放弃304、1004号房屋诉讼和继承权。

因案涉房屋一直没有办理产权登记,各方协商后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张某1委托恒略律所李永慧律师提起本案诉讼。

法庭上,被告张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父亲张某与继母杨某生前共同拥有位于北京某50号15间房屋,该房屋于2008年拆迁,拆迁款200万元,其中100万元属于父亲的个人遗产,该遗产应由杨某及兄弟姐妹五人共同继承;杨某作为父亲的遗产管理人,在其与张某共同所有的房屋被拆迁后,并没有告知自己,而是把全部拆迁款用于其个人购房,其行为完全是故意隐秘、侵吞遗产的行为,应酌情减少其继承父亲的遗产份额。

张某1在杨某去世后实际掌控杨某和张某的遗产,其在与自己签订《协议书》时只提到103号有张某的遗产份额,却隐瞒了被拆迁房屋也有张某的遗产份额的事实,由于张某1是杨某遗产中房产最大受益者,其行为也属于故意隐瞒、侵吞遗产,因此也应减少其继承张某的遗产份额。

杨某得到房屋拆迁款的时间是2008年4月1日,根据继承法规定,自己应继承的份额一直由杨某掌管,其应当支付自己应得份额的自然孽息。

被告张某4辩称,遗嘱真实性认可,705号房应归原告1所有,案涉两套房屋归原告1所有。

被告张某5辩称,案涉遗嘱无效,三套房屋都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并主张分割杨某的现金遗产及丧葬费、抚恤金。

被告张某3邮寄答辩意见称,认可案涉遗嘱的真实性,同意案涉两套房屋由张某1继承所有。

对此恒略律师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本案中形成于2015年7月2日的遗嘱,经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遗嘱的真实性且在杨某去世后,各方当事人再次对该遗嘱进行了认可,故该份遗嘱真实有效。

就遗嘱内容涉及的304号及1004号房屋,张某2、张某4、张某5在杨某去世后分别与张某1就该两套房屋签订协议书,放弃了相关权利。同时,张某3亦认可该两套房屋相关权益由张某1继承所有,故案涉两套房屋相关财产权益应有张某1继承所有。

判决结果:

经审理查明,法院认可了恒略律师的主张,最终判决:

坐落北京海淀区某304好房屋、1004号房屋的全部财产权益由张某1继承所有;在张某1处的杨某死亡抚恤金和丧葬费合计52211元,由张某3、张某4、张某5分别分得13052.75元。

恒略律师的专业能力和出色的答辩技巧有效地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为委托人扫清了笼罩多日的阴霾。“事实清、道理明、判决公”是本案的真实写照,同时也是恒略律师事务所坚定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恒久追求。

阅读提示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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