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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名誉权侵权维权常见问题,哪些言论容易被认定为侵权?

在天津处理名誉权侵权维权,先要判断的是争议言论是否属于“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情形:公开发布、可指向特定主体、带有贬损性表述并已形成一定传播范围的言论,通常最容易被纳入侵权审查;发布者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分别按不同条件承担责任。

在天津处理名誉权侵权维权,先要判断的是争议言论是否属于“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情形:公开发布、可指向特定主体、带有贬损性表述并已形成一定传播范围的言论,通常最容易被纳入侵权审查;发布者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分别按不同条件承担责任。名誉权的具体构成要件,本次资料未收录人格权编相关条文,需要另行核对;以下内容依据本次可完整核对的网络侵权、过错责任与损害赔偿规则展开。如需就先固定哪些材料、如何向平台发出通知做初步梳理,可联系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咨询电话4009003957。

一、哪些言论会先进入侵权审查范围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通过,2021年1月1日施行,公开文本见天津市通信管理局网站转载:https://tjca.miit.gov.cn/zwgk/zcwj/flfg/art/2020/art_20cf1a2e1b854924b5caa744c8045d1f.html)

这条规则把“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并列,意味着发布言论的账号使用者和提供发布渠道的平台,可能分别面对不同的责任条件。从材料整理的角度,以下几类言论值得优先核对:

一是发布在公开平台、可被不特定多数人看到的言论,包括社交平台动态、短视频文案、评论区跟帖、群聊截图被二次传播等;二是内容能够指向特定主体的言论,即使未写出完整姓名,通过职业、住址、事件等组合信息可以被识别到具体个人的,也需要重点核对;三是使用贬损性、侮辱性表述,或者对事实作出缺乏依据的负面描述;四是已经产生转发、评论、浏览量等传播记录的言论。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分类是材料整理和事实核对时的观察角度,并非法律条文列举的构成要件。言论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还要结合内容是否失实、是否属于合理评论、是否涉及公共利益等因素判断,这些内容本次资料未提供对应条文,应另行核对。

二、平台责任:通知、必要措施与扩大部分连带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这条规则包含三层内容,处理时应当分开核对:

第一,通知的主体是权利人,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实践中,身份信息与初步证据是否齐备,直接影响平台能否据此判断并采取措施。

第二,平台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这里限定的是“扩大部分”,与通知前的损害相区分,核算损失时需要按时间节点分段整理。

第三,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通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通知内容与事实不符、证据明显不足时,通知人自身也面临风险。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进一步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条不以权利人发出通知为前提,核对重点是平台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关言论的存在。

三、过错、减责与损害后果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言论侵权场景中,发布者的身份、发布动机、内容来源、是否进行过基本核实,都是判断有无过错的材料。转发行为是否承担责任,同样要回到该转发是否构成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行为人有无过错来判断,不宜一概而论。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例如权利人在争议发生后公开了部分信息、主动扩大了传播范围,或者在平台通知环节未及时提供身份信息与初步证据,这些事实可能影响责任范围的认定,需要如实整理,不宜只提交对自己有利的部分。

损害赔偿方面,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名誉权纠纷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需要围绕“严重精神损害”准备材料,包括言论传播范围、持续时间、对工作生活的影响等,具体是否达到严重程度,由裁判者结合证据判断。

四、经营者发布信息侵害人格尊严的情形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2013年10月25日第二次修正,2014年3月15日施行,公开文本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https://www.samr.gov.cn/zfjcj/tzgg/art/2023/art_615af9ed6bcd4974bf853dd2e02bc663.html)

这条规则的适用主体是经营者和消费者,适用情形限定为侵害人格尊严、侵犯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责任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商家在评价区、客服沟通或公开宣传中发布涉及消费者的负面信息,是否落入本条,需要先核对双方是否构成经营者与消费者关系,以及具体行为属于哪一种情形。

五、材料核对清单

核对对象 可以核对的内容 用途
言论原文 发布账号、发布时间、完整文字与配图、是否有修改记录 确定言论内容与发布主体
传播记录 浏览量、转发量、评论内容、是否被其他账号二次发布 判断传播范围与损害程度
主体信息 账号实名信息、运营主体、联系方式 确定通知对象与主张对象
通知材料 通知发送时间、渠道、所附身份信息与初步证据、平台回复 核对是否满足通知要求、计算扩大部分
损害材料 工作受影响记录、就医记录、社会评价变化的凭证 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主张
费用凭证 公证费、鉴定费、律师服务费的书面约定与票据 明确费用项目与承担主张

上表是整理建议,各项材料之间建议保持同一主体、同一时间段的口径,避免把不同平台的记录混在一起统计。

六、处理顺序与费用边界

较为稳妥的顺序是:先固定言论原文和传播数据,再核对发布主体与平台信息,然后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向平台发出包含初步证据和真实身份信息的通知,并保留发送记录与平台回复;通知后持续记录传播变化,用于区分通知前后的损害。是否进入诉讼、何时进入,需要结合言论是否已删除、平台是否采取措施、损害是否持续等因素判断。

费用方面,律师服务费属于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约定事项,可与律所协商是否纳入服务范围、如何计费,并以书面委托合同为准;诉讼费按受理法院的通知缴纳;公证费、鉴定评估费等属于第三方费用,按实际发生和票据核算。本次资料未提供天津地区的具体收费标准和地方性司法文件,不宜给出具体金额,相关事项需另行向受理法院、公证机构或律师事务所核对。

七、需要另行核对的事项

本次资料未包含民法典人格权编关于名誉权的具体条文,言论内容是否失实、是否属于侮辱或诽谤、真实性抗辩与合理评论的边界,均需结合相应条文另行核对。天津当地在管辖、证据形式或平台投诉流程上的具体做法,也需以受理机关和平台的实际要求为准。在事实尚不清楚时,建议先完成证据固定与主体核对,再决定通知与诉讼的先后安排。

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提醒,名誉权维权的结果取决于言论内容、传播事实与过错证据的具体组合,本文所述规则均有适用条件,不构成对个案结果的判断。如需围绕天津名誉权侵权维权核对言论原文、通知材料与费用安排,可拨打4009003957进一步咨询。

阅读提示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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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名誉权侵权维权常见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