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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饲养动物侵权律师咨询,遛狗未拴绳伤人责任怎么分

在天津,遛狗未拴绳造成他人受伤,索赔对象首先是犬只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核心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在天津,遛狗未拴绳造成他人受伤,索赔对象首先是犬只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核心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与一般动物致害规则相比,这一条把减轻责任的事由限定在“被侵权人故意”,没有把“重大过失”列为减轻责任的事由。也就是说,受害人存在重大过失时,饲养人、管理人依据该条主张减轻责任的空间受到条文文字的限制;受害人故意挑逗、主动引发伤害的,才进入“可以减轻”的判断。若犬只属于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另行规定责任;犬只处于遗弃、逃逸期间的,第一千二百四十九条指向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咨询前宜先核对犬只登记与实际饲养、管理关系,事发时是否采取拴绳等安全措施,当地养犬管理规范的具体要求,伤情与医疗票据,以及报警、监控材料。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咨询电话4009003957,可先围绕责任主体和材料梳理做一次沟通。

一、未拴绳伤人先看第1246条:责任落在饲养人、管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这条规则包含几个需要分别核对的条件:行为上存在“违反管理规定”;动物一方“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结果是造成他人损害;责任主体是“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减免责事由是“被侵权人故意”,法律后果是“可以减轻责任”。

遛狗未拴绳通常涉及“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的判断,但第1246条的前提是“违反管理规定”。事发地养犬管理规范是否明确要求携犬外出拴绳、在哪些区域要求拴绳、对犬只体型或品种有无特别要求,需要结合当地现行规范另行核对。本次资料提供的是民法典层面的规则,地方性养犬管理规范的具体条文和版本不在其中,咨询时可以把事发地、犬只类型、事发场所一并说明,便于进一步核对“违反管理规定”这一前提是否成立。

与第1245条对比,区别更清楚。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一般动物致害中,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都可能产生“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的后果;未拴绳情形适用第1246条时,条文只写到“故意”,且后果是“可以减轻责任”。两条规则并列存在,适用哪一条,取决于事发时是否存在“违反管理规定、未采取安全措施”这一特别事实。把第1245条的“重大过失可以减轻”直接套到未拴绳案件,会越过第1246条的文字范围;反过来,把第1246条当成所有动物致害的唯一规则,也会忽略第1245条的一般适用空间。

还需要注意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的一般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这条规定与第1246条的关系,需要结合受害人的过错内容、过错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具体判断。咨询阶段可以把它作为需要核对的法律点,不宜在事实尚未清楚时直接下结论说某一种过错必然减轻或者必然不减轻。

二、三类特殊情形会改变责任判断

第一类是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没有设置与被侵权人过错相关的减免责但书。具体犬只是否属于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需要核对当地禁止饲养名录和犬只品种、体型等事实;本次资料未包含地方名录,应另行核对。

第二类是遗弃、逃逸期间的动物。第一千二百四十九条规定:“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犬只被遗弃或者从家中逃逸后伤人,责任指向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而不是仅看事发时谁在现场。核对犬只来源、原饲养人、遗弃或逃逸的时间点,对确定责任主体有直接作用。

第三类是饲养人与实际管理人不一致。第1245条、第1246条均并列规定“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犬证登记人、实际购买或领养人、日常投喂和居住照管人、事发时遛狗人,可能不是同一人。建议把这几类主体的身份和各自行为分别列出,再用犬证、免疫记录、聊天记录、费用支付记录、现场证人等材料核对。登记信息是一项重要材料,但不宜仅凭一项登记就确定或排除实际管理人,具体关系需要结合饲养、管理事实判断。

受害人一方是否存在故意,也是责任分配的关键事实。第1246条把“被侵权人故意”作为可以减轻责任的事由;第1245条则把“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并列。故意通常表现为主动挑逗、驱打、擅自进入封闭饲养区域等积极行为,具体是否构成故意,需要结合监控、证人陈述、双方沟通记录核对。受害人一般疏忽与故意在法律上不是同一概念,咨询时把受害人当时的具体动作说清楚,比只写“对方也有责任”更有助于判断。

三、材料核对清单:先分清证明对象

材料 能核对的事实 建议用途
犬证、免疫记录、购买或领养记录 登记饲养人、犬只品种、登记时间 确定责任主体,核对是否涉及禁养犬只
现场照片、视频、监控 是否拴绳、犬只与人的距离、受害人动作、事发经过 判断是否“未采取安全措施”及受害人是否故意
报警回执、询问笔录 事发时间、地点、双方陈述、犬只归属 固定基本事实和早期陈述
就诊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 伤情、治疗经过、已发生费用 确定损害后果和费用基础
误工、护理、交通等票据 实际损失项目和金额 为赔偿计算提供依据
证人联系方式及书面陈述 现场情况、犬只平时由谁管理 补强其他证据
事发地养犬管理规范文本 拴绳义务、禁养名录、适用区域 核对第1246条“违反管理规定”的前提
双方聊天记录、通话录音 对方是否承认饲养或管理、事发后的处理态度 辅助证明主体关系和事发经过

这些材料分别服务于三个证明对象:谁应当承担责任、事发时是否存在未采取安全措施的行为、损害后果有多大。建议按同一事发时间线整理,每份材料标注来源、形成时间、原件保管人和拟证明的事实。材料之间出现主体名称不一致、时间点不一致时,先核对是否指向同一只犬、同一次事发、同一个主体,再判断差异原因。上述整理方法属于咨询准备建议,不是法定提交顺序,也不要求先取得全部材料才能咨询。

四、赔偿与费用边界:把三类支出分开

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取决于伤情、治疗经过、实际损失和证据。咨询时可以把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误工证明等按时间顺序整理,先区分已经发生的费用和后续可能发生的费用,再讨论各项损失的计算基础。具体项目是否支持、支持多少,需要结合完整材料核对,不宜仅凭伤情描述估算。

费用方面,律师服务费属于委托合同约定事项,可与律所协商服务范围包括哪些工作、如何计费、是否分阶段安排;诉讼费由法院按照相关规定收取,具体金额以法院受理通知为准;鉴定费属于鉴定机构收取的第三方费用,以机构收费告知为准。三类支出的性质和收取主体不同,咨询时分别询问,避免把律师服务费与诉讼费、鉴定费混在一起比较。

五、咨询前把事实按四个维度整理

建议用一页纸按四个维度整理:第一,主体关系,写明犬证登记人、实际购买或领养人、日常照管人、事发时遛狗人分别是谁;第二,时间地点,写明事发日期、时间段、场所性质、是否在小区或公共道路;第三,行为经过,写明犬只是否拴绳、受害人当时做了什么、现场有无第三人介入、报警和就医时间;第四,损失情况,写明已发生医疗费、后续治疗安排、误工和护理情况。四个维度整理清楚,有助于判断适用第1245条还是第1246条,是否涉及第1247条、第1249条,以及受害人故意这一减责事由是否有材料支撑。

天津地区的读者在咨询时,可以把事发地养犬管理规范的具体条文、犬只品种和体型、现场监控是否留存作为首批核对事项。地方规范的具体内容、犬只是否属于禁养名录、实际管理人如何认定,本文资料尚未覆盖的部分需要另行核对,不宜在事实不清时直接推断责任比例。

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咨询电话4009003957。围绕本文尚需核对的地方养犬规范条文、犬只归属材料、受害人过错证据以及委托服务范围,可在咨询时逐项说明,便于把责任判断建立在可核对的事实和条文之上。

阅读提示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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