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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HENGLÜE LAW FIRM

【胜诉案例】判决退还我方23万余购房款,熊斌蓉律师代理房屋买卖合同案胜诉

案情简介: 2016 年 12月4日,叶某了解到A公司有房出售,后经中介了解到涉案房屋证件不全,风险很大,故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合同,同时A公司收回了叶某手中的买卖合同,叶某也按照A公司的要求提交了退费申请; A公司承诺分 2 期退还,并于 2017 年 5月15日前退还全部购房款 571 373 元至叶某儿子叶某2账户…

案情简介:

2016 年 12月4日,叶某了解到A公司有房出售,后经中介了解到涉案房屋证件不全,风险很大,故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合同,同时A公司收回了叶某手中的买卖合同,叶某也按照A公司的要求提交了退费申请;

A公司承诺分 2 期退还,并于 2017 年 5月15日前退还全部购房款 571 373 元至叶某儿子叶某2账户,但约定退款期限届满,尚欠 231 373 元购房款未退还;

后A公司法定代表人兼实际控制人谢某分别于 2017 年2019 年向叶某出具承诺书、还款计划书,谢某向叶某承诺,谢某于 2019 年 12 月 31日前一次性还清购房款;

但时至今日,A公司、谢某一直拖延不履行,多次协商无果后,叶某为维护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并委托恒略律所熊斌蓉律师代理起诉请求判决:

1.A公司退还叶某购房款 231 373 元;

2.谢某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A公司谢某向叶某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暂计 100 元 (以231373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4.A公司、谢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掠影:

Q1:

被告A公司辩称:双方未签署房屋买卖合同,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案涉房产产权人是B公司,B公司与A公司是合作关系,B公司委托A公司代为收取案涉房屋的房款,A公司收到款项后将该款项转给B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本案中A公司只是代收方,而不是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谢某作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只是履行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责,其出具还款计划和承诺书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上述还款计划和承诺书中并无任何担保的意思表示,不同意叶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某辩称,与A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B公司未作陈述。

Q2:

对此,我方提交客户退房申请,并由A公司的业务员与项目总监签字确认退房事宜;

提交付款凭证及收据,证明其于2016年12月4日认购A公司房屋,付款共计631373元,其中60000元支付给A公司指定的马某,其与A公司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提交工商银行流水,证明其于2016年10月21日至2016年12月4日通过叶某2账户共计付款631373元,尚欠231373元未退还。

提交落款日期为2017年4月5日的承诺书,承诺人为马某涛,证明双方达成了还款合意,确定的退款金额是571373元。

提交A公司的投资人变更记录,证明2022年6月16日之前A公司为一人公司,唯一股东为谢某,谢某应对A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提交与谢某的微信、短信聊天记录,证明其一直向谢某主张权利,谢某也多次承诺还款。

恒略律师指出:谢某向叶某出具承诺书,并作为欠款人向叶某出具还款计划,A公司及谢某称B公司与A按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B公司委托A公司收取房款并委托A公司退款,我方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有关委托证据。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情形,本案使用该条规定,对要求A公司退还购房款231373元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出具承诺书及还款计划时,A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谢某为唯一股东。根根据《公司法》规定,谢某无法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A公司的财产,故应对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结果:

经审理,法院支持了我方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叶某购房款 231 373 元,并支付利息 (利息以231 373 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谢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4772.1 元,由A公司、谢某负担 。

阅读提示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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